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8091号
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四合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42号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区南城街102号1楼东区。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军租赁站)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易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夏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军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易成公司与被告易成夏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永军租赁站与被告易成夏津分公司签署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聊城易成公司、易成夏津分公司支付原告截止到2022年12月1日的租赁费暂计206254.16元(以246.57元/日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违约金41250.83元;3.判令被告聊城易成公司、易成夏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315368.2元;4.判令被告聊城易成公司、易成夏津分公司支付原告永军租赁站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2、3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聊城易成公司、易成夏津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6日至2023年9月16日欠付的租赁费暂计255712.12元、违约金51142.42元及运输费2408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聊城易成公司、易成夏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扣件635个、木架板12米、钢管8095.1米、丝杠866根、快拆3543米)损失253667.3元,并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扣件0.01元/个/日、木板架0.05元/米/日、钢管0.013元/米/日、丝杠0.018元/根/日、快拆0.19元/米/日计算);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上述第2、3、4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租赁费变更为259140.91元,运输费变更为5093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变更为82274.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永军租赁站与易成夏津分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易成夏津分公司从永军租赁站处租赁钢管、钢扣件、木架板等机具用于夏津公望府一标段项目工程,双方就租赁物租金、价值、计费期间、结算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由***、***对合同中易成夏津分公司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永军租赁站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易成夏津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截至2022年12月1日,易成夏津分公司尚有部分机具未偿还。经永军租赁站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及偿还。易成夏津分公司为聊城易成公司分公司,对于分公司民事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9月16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10月1日、2023年10月12日返还部分租赁物。
被告聊城易成公司、易成夏津分公司辩称,聊城易成公司是夏津公望府的总承建方,租赁合同是易成夏津分公司盖的章。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有分公司印章,但是实际履行合同是的***个人,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签字人员***系***个人雇佣,***如何与原告履行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签有经营承包协议并对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可以证实***负责建设夏津公望府1号楼、18号楼(后期有19号楼)、地下车库,公司派驻安检人员、资料员、建造师、管理代表等人员,***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其个人采购材料,对材料欠款等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偿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在夏津县公望府一标段只是为***(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受雇于***。租赁原告的租赁物都我签收的。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都是我收的租赁物,都用于夏津县××号楼××号楼,后期用到19号楼。租赁合同及付款方式是公司和***审核过的,现在没有支付欠款和租赁费,是公司和***负责,与我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接受经本院询问,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认识,是租赁关系;我与易成夏津分公司当时是挂靠关系,我是他们项目部的一标段人员;与***上下属关系,都是项目部的人员。起诉的钱数我认为没有这么多,具体还差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离开后的2022年10月1日工地欠原告201083.4478元。2022年9月30日二被告公司把我实名制人员清除了,当时在跟二被告公司对账,把一标段的成本汇总表交于总发包方万正海科置业有限公司了,跟二被告公司各一份,我签完字按完手印交给二被告公司法人***了,我没有任何手续。租赁物用到夏津公望府小区1#18#19#楼、车库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出租方(甲方):永军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易成夏津分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易成夏津分公司自原告处租赁钢管、钢扣件等建筑机具。工程名称夏津公望府一标段1#、18#。租赁物价值:钢管18元/米、钢扣件5.5元/个、木板架25元/米、接头18元/个、快拆25元/米、顶丝18元/根、工字钢60元/米,日租金:钢管0.0013元/米、钢扣件0.01元/个、木板架0.05元/米、接头0.013元/个、快拆0.019元/米、顶丝0.018元/根、工字钢0.16元/米。计费期间:自乙方提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为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结算付款日期:乙方每月30日前到甲方计核当月租金,次月10日之前,乙方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清租金,甲方有权随时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有权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甲方有权以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20%为依据,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到达工地后,乙方应当及时安排人员验收货物,乙方委托现场人员***等验收租赁货物,签字交接。退还租赁物送至甲方仓库,退货时租赁物质量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必须付清租金,否则视为仍在租赁使用。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报废、未返还等,乙方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且租金计收至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来回运输、装卸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项下的经办人兼担保人和丙方作为保证人,就合同所涉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交付设备的义务,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出现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补充条款:付款方式每两个月付一次租金,主体结构完成结算租金75%,剩余租金工程验收一个月后付清所有租金。***在该合同底部“乙方经办人兼担保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永军租赁站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8月29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6日、2022年2月26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6日向夏津公望府1、18、19号楼及车库发送租赁所需机具,并出具《永军租赁发货清单》,***及其他工地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方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27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9月4日、2022年9月12日、202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24日、2022年9月27日返还部分租赁物,欠付运费1308元,本案在本院立案后,被告方于2023年9月16日返还部分租赁物,运费1100元,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方又于2023年9月22日、2023年10月1日、2023年10月12日返还部分租赁物,运费合计2685元,原告分别出具《永军租赁收货清单》或《回货明细表》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结算,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85606.88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18日,被告方尚欠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114794.67元,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2月1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5652.61元,***在上述三笔费用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9月16日,被告方尚欠租金及赔偿丢失费68657.96元,2023年9月17日至2023年10月15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3428.79元。以上欠付租赁费共计278140.91元。被告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应赔偿数额为82274.3元。2021年11月23日,易成夏津分公司向永军租赁站转账19000元。截至2023年10月15日,被告方尚欠永军租赁站租赁费259140.91元、运费5093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代理人,代理费用30000元。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出具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3年3月30日,原告交纳了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永军租赁发货清单》《永军租赁收货清单》《聊城市开发区永军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永军租赁站回货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军租赁站与被告聊城易成公司、易成夏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机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永军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机具运送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方使用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欠付租赁费25914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12月11日的《聊城市开发区永军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中载明的机具租赁明细已经原被告核实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算,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0月15日,原告经四次接收被告方退还的部分租赁物后,被告方尚有扣件635个、木板架12米、钢管4084.1米、丝杠276根尚未退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各被告均未能明确说明现处于何处,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计82274.3元(扣件3492.5元+木板架300元+钢管73513.8元+丝杠4967元),原告主张继续支付租赁费,因合同解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由易成夏津分公司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来回运输、装卸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原告主张易成夏津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易成夏津分公司是聊城易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聊城易成公司承担。
易成夏津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经营承办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原告,易成夏津分公司辩称***租赁原告机具属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辩称没有支付欠款和租赁费,是公司和***负责,与其无关,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在乙方“经办人兼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故***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59140.91元、运费5093元,并支付以25914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损失82274.3元;
四、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计4864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负担3473.81元,由原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39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