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执499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流街道309国道与山水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鸿润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
法定代表人:徐全忠,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被执行人:梁益美,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现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鸿润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梁益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
本院通过保险公司查封被执行人部分保险的现金价值。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对被执行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立案标的553531元,尚未执行标的553531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石刚
审判员 孙洪涛
审判员 宋显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子程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执499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流街道309国道与山水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鸿润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
法定代表人:徐全忠,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被执行人:梁益美,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现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鸿润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梁益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
本院通过保险公司查封被执行人部分保险的现金价值。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对被执行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立案标的553531元,尚未执行标的553531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石刚
审判员 孙洪涛
审判员 宋显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