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1644号
原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与山水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人保潍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480元、车损182309元,合计1957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万力钢结构公司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日0时至2021年4月30日24时止,万力钢结构工程公司已足额向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2021年1月16日8时25分许,万力钢结构公司所有的鲁G×××××号被保险车辆在潍坊市路口与张雪刚驾驶的豫Q×××××(豫L×××××)发生交通事救,导致万力钢结构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万力钢结构公司向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本次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雪刚驾驶的豫Q×××××(豫L×××××)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力钢结构公司所有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万力钢结构公司向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万力钢结构工程公司认为,他公司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他公司在承担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保留向主责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8时25分许,孙怀东驾驶万力钢结构公司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孟凡明、徐蒙、赵书刚),沿昌乐新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路路口处时,与张雪刚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的豫Q×××××(豫L×××××)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在潍坊市路口与张雪刚驾驶的豫Q×××××(豫L×××××)发生交通事救,导致孟凡明、徐蒙、赵书刚受伤,两车及手机等财物受损。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怀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了山东信正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经被告质证,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又重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了山卓鉴评[2021]字第265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230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00元。
另查明,孙怀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855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80元。
本院认为,孙怀东驾驶万力钢结构公司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孟凡明、徐蒙、赵书刚),与张雪刚驾驶的豫Q×××××(豫L×××××)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属实,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分析,确认孙怀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雪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损失险,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车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承担,因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2309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1957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95789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