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路2号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辛耀荣,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与山水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提交共同竞标的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书,证明报价相似的情况下,报价标书中包含被申请人的漏项工程部分。齐鲁新能源汽车展示中心项目系申请人通过招投标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申请人的标书报价为8169061元,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为8101518.88元。后经二次议标,被申请人最终报价为765万元,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报价为795.5万元。若依原审判决认定,未施工工程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则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竞标价格远低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无任何理由选择被申请人为中标方,而放弃价格更为优惠的其他投标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未施工的室外管廊工程不包括在合同总价中无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原审判决对申请人2017年7月13日发送的邮件性质认定错误,且对关键性证据未予认定。申请人针对本工程从发布招标信息等竞标核心信息,均通过双方邮箱进行联络确认,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更是明确约定双方对公邮箱。该邮箱作为重要的交流对接方式,原审法院均未对该邮件信息进行审查,且一审法院竟然将对公邮件的性质、内容作为与本案无关的信息予以排除。被申请人自述收到申请人的招标文件等文件,但提到本案核心的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时被申请人却辩称没收到。是否收到,查验邮箱即可,但原审法院均对此忽略。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范围为水电工程及室外管线工程。此邮件送达时间早于开标时间2017年7月17日,应视为对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若被申请人对室外管廊工程不予认可,可放弃招投标或对己方标书进行变更,而并非仍旧参加招投标。该邮件向所有有意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发送,且申请人于邮件发送后向所有参标单位致电确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金中对该补充予以确认。为证明此事项,申请人提供了同等状况下其他参标单位出具的招标过程记录卡,原审却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对关键性证据的遗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工程逾期的原因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5日要求更改外墙及保温部分的图纸,更改原因系被申请人预期违约,已无法按照台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致使申请人考虑到季节因素不得不对工程进行基础变更,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主体部分,但工程主体部分仅包括钢架主体,剩余工程除申请人变更的外墙及保温部分,还包括室内地面砖、内墙涂料、室内水电等工程,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仅余7天,即使申请人未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审判决却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力钢结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力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齐鲁新能源汽车展示中心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室外管廊工程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室外管廊工程,***公司的招标文件亦未附招标清单,也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室外管廊工程,万力钢结构公司的标书也未包含该部分室外管廊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时强调自己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万力钢结构公司另行发送室外水电及电气调整图,但该变更属于***公司自己变更图纸或***公司自己对工程范围增加或减少,而根据双方合同中对固定总价约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室外管廊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另主张应按照工程审定值计算工程造价,因万力钢结构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涉案工程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故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另主张万力钢结构公司应承担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公司认可其因为进入冬季变更了外墙及保温工程部分的图纸,更换成轻体材料并另行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其提交的分项工程验收单也能够与前述事实相印证,故该违约主张,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亦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公司提交共同竞标的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事由。经查,一是***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已经存在或应当存在,其不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新证据;二是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