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25民初3568号
原告: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与站北街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与山水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涂装)与被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涂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被告万力钢结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涂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缺陷(顶棚漏雨)而造成的损失4375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31日);2、判令被告为原告修缮顶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原告公司的2号车间。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该车间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车间顶棚漏雨严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往外租赁时,租赁房也因漏雨问题而拒绝租赁。原告催促被告修缮,被告也多次拖延,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万力钢结构辩称,他与原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但涉案2号车间已具备使用的条件,没有顶棚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损失及修缮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金凯涂装(甲方)与被告万力钢结构(乙方)、***(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甲方代表人***签字,乙方代表人***签字,丙方担保人***签字。2015年12月24日,原告金凯涂装及***(甲方)与被告万力钢结构及***(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清波签字,乙方***签字,丙方***签字。
2016年1月15日,原告金凯涂装及***(甲方)与***等(乙方)签订《车间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清波签字,乙方由***、***签字。2016年1月1日,原告金凯涂装(甲方)与被告万力钢结构及***(乙方)、***(丙方)签订《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2号车间租赁经营协议》一份,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丙方***签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金凯涂装提供的照片一宗、视频一份,证明涉案2号车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万力钢结构辩称照片仅能证明车间已经投入使用,视频画面摇晃不清,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对该照片、视频不认可,原告申请法庭现场勘验,故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漏雨等问题,与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照片、视频予以认可。
2、原告金凯涂装提供的原告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万力钢结构辩称该说明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故不予采信。
3、原告金凯涂装提供的由淄博维管段潍坊供电车间出具的《关于整治清理铁路沿线路外环境的告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辩称该告知书是淄博维管段潍坊供电车间出具的,与原告所述的铁路部门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淄博维管段潍坊供电车间是铁路火车电网的管理部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金凯涂装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载明:原告金凯涂装新建2号车间工程于2015年3月24日已签订了《工程合同》,后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2号钢构车间补充条款》,2015年7月份,被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基本完成施工,原告**涂装已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同时证明被告万力钢结构认可2号车间每年的租赁费用为25万元。被告万力钢结构虽辩称租赁经营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认可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合同上虽无两个公司的盖章,但均有代表人的签字,张雨强系万力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兼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被告未反驳证明被告方代表人***没有公司授权,故对该租赁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金凯涂装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一份、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解除车间租赁合同通知一份。被告万力钢结构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恰好证明了2号车间已经租赁的事实,而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解除车间租赁合同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
6、原告金凯涂装提供的潍坊奥赛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租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万力钢结构辩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7、原告金凯涂装提供《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欠付被告万力钢结构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达成和解,通过租赁经营的方式,以租赁费抵顶工程欠款。
8、被告万力钢结构提供的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2394号判决书一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号车间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由潍坊中院确认维持。原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两份判决并不是确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只是对被告万力钢结构要求原告金凯涂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而金凯涂装以工程未竣工及质量不合格为抗辩意见的驳回,并不是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工程合同》、《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2号钢构车间补充条款》、《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2号车间租赁经营协议》等,在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2394号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了有效认定,原告金凯涂装与被告万力钢结构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告万力钢结构对原告金凯涂装2号车间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原告金凯涂装欠付被告万力钢构的部分工程款相关事宜,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万力钢结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现因涉案工程车间顶棚漏雨,原告金凯涂装请求被告万力钢结构承担损失并修缮,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涉案2号车间的租赁费每年为250000元,原告金凯涂装与案外人***、徐云利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车间租赁合同,后因涉案2号车间顶棚漏雨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车间租赁合同,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9月31日止,共计7.5个月,故实际损失应为15.62万元(250000/12*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损失15.62万元;
二、被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涉案2号车间进行修缮,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原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被告潍坊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