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志明,山东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寨镇驻地(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墨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堵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磊、李素杰,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52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2017年上诉人雇佣***、亓立香、杨凤荣、亓卉等六人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年10月12日***与几个工人一起向***索要工钱,上诉人给工人们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上诉人欠工人工资30,000元,该欠条虽然在被上诉人手中,却是上诉人欠的所有工人的工钱,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未完工之际,因工程施工原因上诉人退出了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工程未支付给工人的剩余工程款由朱全军支付,且被上诉人和朱全军已经同意。《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将自己的债务在经过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和朱全军同意时转让给朱全军,让朱全军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根据涉案工程阳谷县狮子楼完全小学工人工资表中的工资发放情况看,狮子楼完全小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欠条中的30,000元工钱支付给工人,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钱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到该劳务费系答辩人与其他人共同的劳务费,事实上,2017年4月份被答辩人雇佣答辩人在阳谷县狮子楼完全小学综合餐厅建设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答辩人在此工作期间,由于人数少无法完成工程进度,为此答辩人经常找其他人帮工,但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在工作过程中其他人所有的劳务费均是由答辩人现行支付的,被答辩人也认可该事实,为此被答辩人才为答辩人本人出具该欠条。另外,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调查清楚,被答辩人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约定所欠答辩人的劳务费由朱全军支付,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时,被答辩人总是以朱全军未给其结清为由不予支付,并多次要求答辩人帮他一起去要钱,并承诺要回来之后就支付拖欠答辩人的所有劳务费,被答辩人并未将该劳务费的债务转让给朱全军,本案中答辩人是被答辩人雇佣的工人,并针对拖欠的劳务费给答辩人出具了合法的欠条,所以该劳务费理应由被答辩人支付。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狮子楼完全小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欠条中的30000元工钱全部支付给答辩人,即便狮子楼完全小学已经工程款结算完毕,但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将所欠答辩人的30000元劳务费已结清,且在答辩人第一次起诉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认可还欠答辩人劳务费,所以答辩人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经将案件事实查明,且也按照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属于劳务合同内容一部分的欠条,依法以此欠条判决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另,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一审法院据此依法也驳回了被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合法合理,故一审判决无需纠正,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元及利息;2.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雇佣***在阳谷县狮子楼完全小学综合餐厅建设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7年10月12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狮子楼完全小学钢筋工人工费叁万元、30000¥”。另查明,2019年2月起,阳谷县狮子楼完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马敬军多批次向***付款共计13500元。庭审中,***自认上述13500元系***向其支付的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欠其人工费3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应的还款义务。***自认***已经付款13500元,故本院认定***应当向***支付剩余16500元。***的其他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阳谷县狮子楼完全小学工人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只是涉案工人中的一员,没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证据二、通话录音打印版1页,拟证明***同意由朱全军支付工人剩余的劳务费。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工资表没有标注时间,且系复印件。对证据二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同上诉人所说的已经同意。广源公司质证意见同***,补充证据二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放弃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杨凤荣、亓立香、亓卉等人一起在阳谷县狮子楼小学干活,并不能证明案涉欠条包括上述几人的劳务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欠条载明的3万元已经由狮子楼小学支付给了工人。证据二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同意未支付给工人的剩余工程款由朱全军支付。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称***提交的案涉欠条,没有明确载明债权人,该欠条虽在***手中,其实是欠所有工人的钱,***主体不适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作为欠条持有人,依据该欠条主张劳务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珍
审 判 员 牛祺忠
审 判 员 管玲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陈愿
书 记 员 李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