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437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志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张寨镇驻地(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墨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男,系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杰、胥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堵志明、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张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元及利息;2.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天,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阳谷狮子楼学校的综合餐厅建设工程,后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全军,朱全军将该工程的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因工程事故停工,经被告***与原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尚欠劳务费16500元至今未付。
***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以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017年朱全军接受了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后,找到了被告,被告又找到了原告,且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如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应去找朱全军去要,原告也同意。在干完了涉案工程后,原告找到了被告要求出示一张欠条,无奈之下被告只能给对方打了一张欠条。截止到现在已超过四年多,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诉讼时效未有中止、中断的情况,依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工程欠款已由其他被告支付,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认可已将自己名下的六张银行卡信息给了其他被告以待打款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属于重复支付。况且转包人朱全军也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是承包工程的受害方,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亦非被告的工人或者管理人员,二者之间不存包括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原告应向与其存在所谓劳务合同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雇佣***在阳谷县狮子楼完全小学综合餐厅建设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7年10月12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狮子楼完全小学钢筋工人工费叁万元、30000¥”。
另查明,2019年2月起,阳谷县狮子楼完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马敬军多批次向***付款共计13500元。庭审中,***自认上述13500元系***向其支付的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欠其人工费3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应的还款义务。***自认***已经付款13500元,故本院认定***应当向***支付剩余16500元。***的其他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耀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布淑燕
书 记 员 孙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