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4094号
原告:***,男,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女,1945年3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之妻。
原告:潘磊,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伊园街东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寨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墨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振兴街外贸公司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于东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维东,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磊诉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李维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焦利杰,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郭进峰,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李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64.51元、误工费21222.51元、护理费42445.02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13407.5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1186899.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中旬,原告亲属潘伟国经朋友介绍与李维东等人共同到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D-1号楼楼顶进行建筑施工,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系该栋楼房的施工单位。202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亲属潘伟国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顶的天井口处坠落至楼内六楼住户门口处,致潘伟国颅脑严重受伤,虽一直在医院住院抢救,但至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并于2020年9月19日去世。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家人了解,潘伟国系根据***的指派从事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潘伟国之所以从天井摔下是因施工现场的天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方已花费近20万元,而被告分文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的部分根本不实,答辩人开发的日昇云麓轩住宅小区大约于2017年底已经交房,根本不存在2020年3月原告亲属潘伟国在楼顶进行建筑施工的情形。二、假设潘伟国是为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天井口掉下,那么不论天井原来是否有盖,均应由该公司与潘伟国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其一,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在得知答辩人竣工的各住宅楼需要另外加装电梯的信息后,委托***与答辩人进行协商,并在2019年8月下旬由***代理该公司和答辩人签订了《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电梯,并承揽电梯井道制作及电梯安装、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及《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7.7的明确约定,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有义务严格执行生产安全管理规定,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施工中造成的人员安全事故由该公司承担。无论原来是否有天井盖,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有义务根据现场安全状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予以落实,以保障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而潘伟国作为身心健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白日对工作现场的天井以及其他安全情况均非常清楚,根据潘伟国从事的劳务内容以及现场实际状况,如潘伟国能达到正常的普通人的注意程度,也不会从约半米见方的天井口掉下。因此,如果潘伟国是2020年3月中旬为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天井口掉下,那么,不论天井原来是否有盖,均应由该公司与潘伟国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其二,就是否有天井盖一事,答辩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自2017年年底开始交房时便对各楼房的天井口加盖了近百斤的钢板。日昇云麓轩住宅小区D-1号楼顶楼东户能够证实自其入住至潘伟国在楼顶干活两年多时间,天井口一直用钢板盖着,潘伟国摔下之前是有人掀开了天井盖后才出现潘伟国摔下的后果,就是否有天井盖一事,答辩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任何人私自打开天井盖造成本人或他人伤害均应有行为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潘伟国对从天井摔下一事存在重大过错。据了解,潘伟国当时从顶楼电梯口向楼顶运送施工垃圾再由吊车吊至楼下的过程中,需要越过电梯口向南4米处的一道东西矮墙,此矮墙南侧离楼顶高10公分多,北侧约30公分多,为此,潘伟国将矮墙南边约2.2米处天井的钢板盖掀下来,搭在矮墙及矮墙北边的楼顶上,供运送垃圾的小车通行。在如此运送垃圾的过程中,潘伟国明知天井口已经被其打开并存在明显安全危险的情况下,因其本人疏忽大意才导致了从天井口摔下致死的严重后果。总之,答辩人对潘伟国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对D-1、D-2、D-3号楼施工工程在2018年11月15日已经竣工,2019年8月20日验收,本案潘伟国所诉引起死亡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份,此伤亡事实和我公司与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我与潘伟国不认识,也没有代表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找潘伟国给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我只是接受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找到李维东,将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在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电梯安装施工完毕后,产生的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李维东,怎么清理都是李维东自行安排,我并不进行支配和控制。二、具体潘伟国在什么地方受伤,因为什么原因受伤,受伤程度,我均不知情。三、我系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宜,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和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我公司负责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外跨电梯的安装。后来我公司将电梯安装后清理垃圾的工作承揽给了李维东,我公司和李维东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和潘伟国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维东辩称,一、***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追加我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因为我和原告亲属潘伟国均是同时受雇于***,我本人也是***的雇工,所以,***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被告***申请书所述,其本人接受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将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在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电梯安装施工完毕后产生的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我不属实。我并非是承揽人,我和潘伟国、谷长虎系工友,是同时受雇于***,工时费也是我们三人一块和***谈的,我们三人经常在劳务市场等雇主雇佣我们干活,我们每天就是挣个微薄的劳务费,2020年3月19日,我们三人同时受雇于***,给***做雇工,***给我们发放劳务费,劳务费为每天200元。故***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本案不具备利害关系。二、我们三人不是固定的小组,也不是开办劳务公司,而仅仅是靠体力挣口饭吃,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及相关设备承揽***所谓的垃圾清运工程。实际上,我与原告亲属潘伟国、谷长虎等人经常在莘县温州商贸城劳务市场等活,合作伙伴也不固定,每天干的都是日工,我们每人每天都是根据雇主每天具体工作量的大小,耗费体力和时间的长短来和雇主谈每日的劳务费,大多时候都是在200左右,干活的设备也都是雇主提供,我们都是社会的底层,只是靠体力做雇工谋取生计,且雇主每天都不固定,所以,我们都是勉强生活,根本不可能去承揽所谓***的什么垃圾清运工程,就本案而言,租赁垃圾的运输车也是***租赁,租金也是***支付。综上,***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追加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和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D-1、D-2.D-3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由于是学区房,部分户主开始入住该小区。2019年8月20日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小区计划安装外挂钢构井道电梯,***作为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联系,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和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双方(乙方)签订了《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528000元预付款,双方约定本合同自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和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作为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上了名字。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自身人员安全事故或设备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电梯安装完毕后,安装电梯在楼顶产生的垃圾需清理运出,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维东联系,李维东又联系潘伟国和谷长虎三人共同清理垃圾工作,***与李维东口头约定将三个楼顶的垃圾清理干净,但没有书面协议。三人清理楼顶垃圾之前D-1号楼楼顶天井盖是盖着的,该楼房共七层,天井口距7楼地面约3米以上。2020年3月19日三人清理完1栋楼顶的垃圾,3月20日开始清理D-1号楼楼顶垃圾,D-1号楼楼顶天井盖被打开,中午吃饭时潘维国喝了一瓶啤酒,李维东和谷长虎二人对垃圾进行装袋,潘伟国负责用小推车推垃圾送至楼顶拍子处,再用吊车吊下放到李青青的驾驶的垃圾车上,由李青青负责将垃圾送到该小区的坑里。清理垃圾至下午6时许,原告亲属潘伟国不慎从天井口摔下至该楼701室门口,被告李维东急忙下去将潘伟国扶起,搀扶其下到楼下,并送至莘县中医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颧弓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并颅内血肿、挫裂伤,4.颅内积气,5.头皮下血肿,6.右侧挠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
潘伟国遂转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8664.51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右腕骨折,8.胸腔积液,9.腰部外伤(腰椎骨折?),10.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11.高血压病2级,12.高钠血症。出院后又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出院。遂又到莘县中医医院住院64天出院。于2020年9月19日死亡。
潘伟国受伤后,剩余的未完成的垃圾清运工作,根据李维东安排,谷长虎又邀谢广林,李维东安排一个叫小青的人,三人共同又清理了一天,将三栋楼顶的垃圾清运工作完成。2020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维东劳务费2000元,3月23日转给李维东1350元,共计3350元。
潘伟国住院期间,被告李维东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5日支付现金10000元,先后15次给潘伟国转账支付医疗费47299.37元,合计57299.3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山法司衡中心「2020」病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尸检,结合案情及提供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潘伟国的死亡系高处坠落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液化坏死等损伤,长期卧床导致肺栓塞,多脏器功能衰竭,肺呼吸功能衰竭心跳停止死亡。2.潘伟国从楼顶摔下受伤与死亡存在因果直接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亲属潘伟国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及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亲属潘伟国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将莘县云麓轩小区交由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2018年11月15日已经竣工,2019年8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亲属潘伟国受伤是发生在2020年3月,原告有没有提供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潘伟国清理垃圾过程中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D-1号楼楼顶的天井盖是敞开的,施工现场的天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致原告亲属潘伟国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顶的天井口处坠落至楼内七楼住户门口处,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三人清理楼顶垃圾前,该楼顶的天井盖一直是盖着的,只是三人在清理楼顶垃圾时,将天井盖私自打开,原告亲属潘伟国为了用小推车推垃圾方便,盖板搭在矮墙及矮墙北边的楼顶上作为垫路使用,供运送垃圾的小车从上面通行,潘伟国在劳动中不慎从天井口坠落受伤,责任应自己承担。并提供了***与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边学书的通话录音,边学书证明是潘伟国自己掀开的天井盖,用作垫楼顶的斜坡了。原告对该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楼顶下的住户梁怀海证明,在清理垃圾之前该天井盖一直盖着,没有打开,在楼顶清理垃圾时才被打开。原告没有提供该天井盖在清理垃圾之前一直敞开的证据,且原告的主张与对证人梁怀海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将安装外挂钢构井道电梯的工程承包给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清理义务,特别是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自身人员安全事故或设备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被告李维东,李维东又邀潘伟国、谷长虎三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对被告***和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将该三栋楼顶的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李维东不予认可,认为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三人是以每人每天200元外加50元餐费的方式雇佣于***,运送垃圾的车辆也是***雇佣的,***是雇主,三人属于给***提供劳务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及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作为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找人清理电梯安装完毕后楼顶产生的垃圾,***给被告李维东联系楼顶垃圾的清理工作,其主张安装电梯的三栋楼,楼顶垃圾清理及运输费用共计3000元,承揽给李维东,由李维东负责完成三栋楼顶的垃圾清理工作。李维东嫌钱少,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三栋楼顶的垃圾清理工作的劳务费以3350元的价格承揽给了李维东,李维东又邀的潘伟国、谷长虎及其侄子李青青进行垃圾清理工作。但双方的主张均是口头约定,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或协议。事故发生后,***提供其与李维东电话录音,拟证明与李维东系承揽关系。
经审理认为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每人每天200元外加50元餐费,也没有约定具体完成时间,不符合常理。李维东侄子李青青证明,是***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讲明三栋楼楼顶的垃圾运送完成是1350元,而不是每天多少钱,与李维东主张的每人每天200元不符相矛盾。并且被告李维东认为是三人共同给***谈的价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认为自己根本就与潘伟国、谷长虎及李青青不认识,自己只是给李维东谈的价格。谷长虎和李青青认为同***商谈的价格,因谷长虎与李伟东经常在一起劳动,事故发生时三人又同时在一起工作;李青青与李维东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与李维东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再者,潘伟国受伤后,潘伟国家人和李维东不是第一时间通知***,让***给潘伟国支付医疗费,而是由李维东积极给潘伟国筹措支付治疗费,并且在潘伟国治疗期间,李维东先后15次给潘伟国转账支付医疗费,还给付潘伟国的妹妹和儿子潘磊部分费用,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代表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被告李维东符合实际情况,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和李维东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应予以确认。
被告李维东邀潘伟国清理楼顶垃圾工作属于为潘伟国提供劳务,虽然被告李维东也参加劳动,也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潘伟国属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维东在潘伟国劳动过程中,对楼顶天井口敞开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对潘伟国酒后劳动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潘伟国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被告虽没有提供原告亲属潘伟国为了用小推车推垃圾方便,将天井盖私自打开用作垫楼顶斜坡的直接证据,但原告亲属潘伟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在楼顶参加清理垃圾的劳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事本公司的业务,代表本公司选任被告李维东从事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没有明确指示李维东,在楼顶这种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不能饮酒,没有尽到合理的指示监督责任及与人员选任存有过失,对潘伟国酒后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64.51元、误工费21222.51元、护理费42445.02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13407.5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1186899.71元。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鉴定,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申请鉴定的,该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由于原告亲属受伤后,长期住院治疗,要求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该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转院,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潘伟国出院按2人护理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或其他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应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0000元,因潘伟国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属于应当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亲属潘伟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潘伟国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存有过错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楼顶天井盖在清理垃圾之前已敞开,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在潘伟国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属于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其与被告李维东约定让其清理楼顶垃圾工作,属于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的行为,其支付给李维东的垃圾清理劳务费也是由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的,且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将莘县云麓轩小区安装电梯产生的楼顶垃圾承揽给被告李维东,李维东在为潘伟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潘伟国不慎从楼顶天井口坠落摔下致伤的事实,经司法鉴定,潘伟国从楼顶摔下受伤与死亡存在因果直接关系。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潘伟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在楼顶参加清理垃圾的劳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不慎从窄小的天井口坠落摔下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维东在潘伟国劳动过程中,对楼顶天井口敞开,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潘伟国酒后劳动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潘伟国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
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事本公司的业务,代表本公司选任被告李维东从事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没有明确指示李维东,在楼顶这种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不能饮酒,没有尽到合理的指示监督责任及与人员选任存有过失,对潘伟国酒后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情况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亲属潘伟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维东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98664.51元,丧葬费42044.5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66827.5元(26731元/年×5年×2人/4人),该项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13407.5元(846580元+6682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965.67元「(115.97元/天×1人×7天)+(82.42元/天×2人×7天)」,误工费21222.51元(115.97元/天×183天),护理费36182.64元{[115.97元/天×(20天+45天+64天)×2人]+[115.97元/天×(183天-1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2540元(20元/天×12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1129637.33元。由被告李维东承担20%为225927.47元,减去已赔付的57299.37元,尚应再赔付原告168628元。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为112963.7元。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29637.33元的20%为225927.47元,减去已赔付的57299.37元,尚应再赔付原告168628元。
二、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29637.33元的10%为112963.7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原告承担5419元;被告李维东承担1548元;被告聊城安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申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