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邹温存,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张寨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墨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邹温存、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邹温存、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劳动报酬269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邹文存”让被告***找人到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朝城镇赵坑小学教学楼干钢筋活。被告***找到原告,原告随即找到李宝贵、代占奎、孙巧英等人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180元,根据个人从事的工作种类不同而不同,被告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李宝贵、代占奎、孙巧英等人。原告带领李宝贵等人实际工作十余天后因被告原因离开。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698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邹温存辩称,我的名字是邹温存,而不是原告所述邹文存,我与***有劳务合同关系,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并按合同已付清人工费提交收条一份,并有***签字证明已付清款项,提交证明一份,邹温存与***无合同关系,没找他干活,也不欠他任何人工费。***应提供合同等相关凭证以证明与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欠条来证明所欠劳务费数额。原告诉状所称是***找他干活,***应该找***协商该事情。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不应该由我支付,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邹温存是我公司承建的莘县朝城镇赵坑小学教学楼项目的负责人,其他同邹温存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原告自行制作的莘县朝城镇赵坑小学教学楼工作量清单一份及考勤表一份、并提交购买扎丝的收款收据三张及北京易精软件有限公司项目名为莘县朝城赵坑小学教学楼的钢筋配料表一份,证明2017年9月份到11月份原告在莘县朝城镇赵坑小学工地干工程,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6980元。被告邹温存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邹温存系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赵坑小学教学楼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邹温存作为甲方,案外人刘怀勇与***作为承包方和乙方,双方关于莘县朝城镇赵坑小学教学楼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大清工包括各种机械设备和模板、钢管、铁丝、绑丝、钢钉、焊条由乙方负责”。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坑教学楼基础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另2021年3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朝城镇赵坑小学教学楼基础(木工、钢筋工)人工费及其他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谁提供的劳务;2.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具体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原告自行制作的莘县朝城镇赵坑小学教学楼工作量清单一份及考勤表一份并提交购买扎丝的收款收据三张及北京易精软件有限公司项目名为莘县朝城赵坑小学教学楼的钢筋配料表一份,证明2017年9月份到11月份原告在莘县朝城镇赵坑小学工地干工程,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6980元。被告邹温存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无三被告或三被告之一的任一人签字确认、被告邹温存与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其具体为谁提供了劳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称在涉案工地上干钢筋,基础大概是4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是50元,大概两万多元,加这几年的利息计算出诉状金额,被告邹温存、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工资表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应当明确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所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698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为谁提供劳务及所欠劳务报酬的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