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妻),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磊,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山东省莘县燕塔公园A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东,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伊园街东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系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张寨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墨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英,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安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振兴街外贸公司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于东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磊、上诉人李维东与被上诉人莘县日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日升公司)、莘县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广源公司)、于东英、聊城安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亲属即受害人潘伟国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楼顶天井口坠落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亲属潘伟国在出事当日中午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证据不足。其次、即使存在受害人潘伟国在中午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的事实,但案发时间为当天的下午6点多,此时离喝酒时间已经过去近6个小时,受害人在楼顶工作了整个下午,坠楼事件与其喝酒也无关。故一审判决以受害人潘伟国酒后在楼顶工作发生事故,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一审已经查明受害人工作时,楼顶的天井口是敞开的。天井口周围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由此应认定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给提供劳务的受害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此情况下,应依法判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受害人的坠楼事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潘伟国对坠楼事件承担70%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二、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应对受害人潘伟国的坠楼事件承担主体用工责任。即应对受害人潘伟国坠楼事件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莘县日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之间签订《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电梯施工垃圾的清运。而受害人发生事故就是在进行垃圾清运环节发生的。一审已经查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没有安装电梯公司的资质,莘县日升公司明知其没有相关资质仍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其存在过错。虽然两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只对双方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莘县日升公司应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对受害人坠落伤亡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当庭补充意见:一、被上诉人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还存在以下过错,1.受害人潘伟国工作地点系该公司提供,工作场所不足一米处存在一平方米的敞开的天井口,工作环境存在巨大的危险,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2.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安装企业应意识到楼顶的垃圾清运系高处作业,危险性极大,因此应选用对楼顶作业进行安全作业培训的有高处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其从本地劳务市场选用一般干零活的人员从事该工作造成悲剧的发生,其在人员选用上存在重大过错。3.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指示受害人将袋装垃圾用小推车从电梯口处倒运到楼顶吊车附近的房顶上,再用吊车吊下,增加了该清运工作的危险系数,属于对工作程序的指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二、莘县日升公司对其预留的一平方米的屋面上人口未采取任何加锁封固措施,致使他人可以任意打开该井口,对该井口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在案发前屋顶上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排除其他人员在案发前从该井口上下楼顶的可能性,而事发时安装的电梯已运营使用,该屋顶上人口已没有留存的必要,其应及时将该井口进行封闭。故莘县日升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维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一起受雇于于东英,一审法院认定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李维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关于雇佣劳务的内容问题。李维东和潘伟国、谷长虎干活前,垃圾已经被包装成袋(袋内有砖头、瓦块、墙皮等),于东英给三人说,垃圾他已经雇人装成袋了,吊车他也已经找好了,将垃圾运到坑里也不用三人管,三人干的零活仅仅是出点力气把袋装垃圾用小推车集中到楼顶的一处,然后将垃圾放到吊车的托盘上。三人干的零活仅仅是清运垃圾的一个小小环节,三人仅仅是提供劳力挪动垃圾,根本不存在承揽的基础。2.关于工具问题。吊垃圾的吊车、楼顶的小推车、运输垃圾的三马车都是于东英提供。本案所有的工具都是于东英提供,而非李维东提供,故同李维东不可能是承揽人。3.关于劳务报酬问题。(1)李维东平常在劳务市场找零活,谁有活,李维东就跟着雇主去打零工。李维东和潘伟国、谷长虎经常都在劳务市场等零活。于东英联系李维东后,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一起与于东英谈的劳务费的价格,一审时李维东、潘伟国亲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谷长虎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2)三人最终与于东英商定于东英给每人、每天支付200元,另外于东英许给三人每天共50元的饭钱、许给李维东拉拍子的钱50元。(3)另外于东英问李维东认识开三马车拉垃圾的不,李维东说认识,李维东就帮于东英联系了李青青,但具体的内容都是于东英与李青青谈的。一审法院对李青青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4.关于劳务报酬的支付问题。(1)三人三天的劳务报酬1800元、三天的饭钱150元、李维东拉拍子的钱50元,共计2000元,潘伟国出事后,于东英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李维东,即于东英通过李维东支付给潘伟国、谷长虎劳务报酬。(2)于东英通过李维东支付给李青青用三马车拉垃圾的费用1350元,李维东已经支付给李青青。5.关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与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的关系问题。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从未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联系过。于东英与三人谈论劳务费价格,于东英支付给三人劳务费,于东英管理、指挥、安排三人干活,于东英从未向三人提起过公司,三人是受雇于于东英,而非聊城安迅电梯公司。6.关于本案的举证问题。(1)一审法院对谷长虎、李青青的调查笔录均可以充分证明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与于东英存在雇佣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理睬。(2)于东英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未提供任何是承揽关系证据、李维东对筹措治疗费作出合理解释(李维东与潘伟国关系不错,潘伟国及其家人向李维东借钱,他们称看病要紧,以后有钱了就还给李维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李维东是承揽人明显不当。(3)本案中,于东英从未提交录音,庭审时,潘伟国亲属提交了于东英与李维东的不完整的电话录音,但是并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不应当采信,该录音也无法证明承揽关系。二、一审法院对潘伟国的损失计算有误,1.关于医疗费。潘伟国系因从天井口坠落摔下,其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因本次受伤而支付的费用,不应包括医院诊断的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因此对该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除。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应当参照潘伟国“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评价工资”计算。3.关于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潘伟国及其家人系农民,应当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一审法院计算标准不妥。此外,一审法院并未查证属实潘伟国的亲属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三、关于谁、何时打开井盖的问题。1.本案中,边学书并未在事故现场,无法证明井盖何时打开,且边学是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属于自己给自己作证。梁某也没有在事故现场,属于传来证据,且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而在场人谷长虎可以证明井盖在三人干活之前就一直开着,贵院应当予以采信。2.即便该井盖是潘伟国打开,被上诉人公司未将井盖上锁,也存在管理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1.潘伟国自身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潘伟国存在重大过错,那么潘伟国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明显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潘伟国应承担更大比例的责任。2.李维东与潘伟国、谷长虎系工友关系,三人受雇于于东英,李维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东英系雇主,应当承担责任。3.因井盖的管理存在过错、选任没有安装电梯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电梯等原因,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莘县日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潘伟国负有重大过错并由其本人承担70%的责任,既有充分确实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公平合理。其一,一审确认潘伟国中午饮酒的事实并进而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谷长虎关于潘伟国中午喝酒的证言应当作为客观真实的证据被采纳。谷长虎与潘伟国属于因工作关系熟悉的工友关系,这种关系与谷长虎和李维东之间的关系并无特殊之处,而调查笔录中也并不显示谷长虎与李维东是其他朋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有其他利害关系;李维东没有陈述潘伟国中午喝酒一事,并不能推定谷长虎所述的潘伟国中午喝酒一事的虚假。因此,谷长虎关于潘伟国中午喝酒的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2.潘伟国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知道饮酒会对人的神智、意识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正常的认知力与控制力降低,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干活,也极易发生工作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但其无视饮酒工作的危险,致使其在明知天井口的位置、大小、危险性以及如何避开天井口的情况下因本人饮酒引起疏忽而从井口掉下,故而存在重大过错。其二、潘伟国与李维东之间存在的是个人之间的平等的劳务关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而潘伟国作为身心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白日对工作现场的天井以及其他安全情况均非常清楚,根据潘伟国从事的劳务内容以及现场实际状况,如潘伟国能达到正常的普通人的注意程度,也不会从天井掉口下。因此,潘伟国的重大过错显而易见。接受劳务方虽有安全管理义务,但不能以此否定潘伟国的重大过错。二、上诉人所谓李维东没有承揽资质而由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担潘伟国坠楼事件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是在电梯安装完毕后仅仅是将清理垃圾的劳务承揽给了李维东,该劳务不属于电梯安装业务本身的一部分,与是否具备电梯安装资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即是说,李维东承揽垃圾清理的劳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本不需要所谓法律规定的任何资质。其二、上诉人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一是,李维东承揽的垃圾清理的劳务不是建筑施工等工程作业的分包业务,根本不需要法律规定的任何资质,其雇佣潘伟国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上述用工主体责任是有关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责任的内容,与本案个人劳务的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同。三、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之间的《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包含了外挂钢构井道的承揽制作、电梯的买卖、电梯的安装以及垃圾清理等工作,其中外挂钢构井道的承揽制作、电梯的买卖、垃圾清理均不需要资质。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揽给李维东的仅是垃圾清理,与需要资质的电梯安装业务根本就不是一回事。因此,无论是答辩人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之间的《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的合同中包含了垃圾清理工作,还是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将垃圾清理承揽给李维东,此项业务均不需要资质。上诉人所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11条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形,其要求连带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针对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及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得知,潘伟国受伤后,潘伟国家人和李维东并未第一时间通知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英,让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英给潘伟国支付医疗费,而是李维东积极给潘伟国筹措支付潘伟国的治疗费,并且在潘伟国治疗期间,李维东先后15次给潘伟国转账支付医疗费,还给付潘伟国的妹妹和儿子潘磊部分费用,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同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方面进行推理,可以得知李维东是潘伟国等人的雇主,潘伟国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根据一审时于东英提交的与李维东2020年3月21日及2020年3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两次微信聊天均发生在潘伟国家人自述的事发之后,但是在微信聊天中,李维东并未提起有人受伤的事情,由此可以得知李维东承揽的事实。
被上诉人于东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莘县广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已经查明我方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针对涉案工程我方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针对工程我方与莘县日升公司对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彻底交割完毕,未再参与后期的电梯安装事宜,本案受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是受害人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揽关系的存续期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
***、***、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64.51元、误工费21,222.51元、护理费42,445.02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13,407.5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1,186,89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莘县日升公司和莘县广源公司签订了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D-1、D-2.D-3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由于是学区房,部分户主开始入住该小区。2019年8月20日莘县日升公司就该小区计划安装外挂钢构井道电梯,于东英作为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莘县日升公司联系,莘县日升公司(甲方)和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双方(乙方)签订了《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莘县日升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聊城安迅电梯公司528,000元预付款,双方约定本合同自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莘县日升公司和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于东英作为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上了名字。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自身人员安全事故或设备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电梯安装完毕后,安装电梯在楼顶产生的垃圾需清理运出,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英与李维东联系,李维东又联系潘伟国和谷长虎三人共同清理垃圾工作,于东英与李维东口头约定将三个楼顶的垃圾清理干净,但没有书面协议。三人清理楼顶垃圾之前D-1号楼楼顶天井盖是盖着的,该楼房共七层,天井口距7楼地面约3米以上。2020年3月19日三人清理完1栋楼顶的垃圾,3月20日开始清理D-1号楼楼顶垃圾,D-1号楼楼顶天井盖被打开,中午吃饭时潘伟国喝了一瓶啤酒,李维东和谷长虎二人对垃圾进行装袋,潘伟国负责用小推车推垃圾送至楼顶拍子处,再用吊车吊下放到李青青的驾驶的垃圾车上,由李青青负责将垃圾送到该小区的坑里。清理垃圾至下午6时许,原告亲属潘伟国不慎从天井口摔下至该楼701室门口,李维东急忙下去将潘伟国扶起,搀扶其下到楼下,并送至莘县中医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颧弓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并颅内血肿、挫裂伤,4.颅内积气,5.头皮下血肿,6.右侧桡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潘伟国遂转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8,664.51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右腕骨折,8.胸腔积液,9.腰部外伤(腰椎骨折?),10.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11.高血压病2级,12.高钠血症。出院后又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出院。遂又到莘县中医医院住院64天出院。于2020年9月19日死亡。潘伟国受伤后,剩余的未完成的垃圾清运工作,根据李维东安排,谷长虎又邀谢广林,李维东安排一个叫小青的人,三人共同又清理了一天,将三栋楼顶的垃圾清运工作完成。2020年3月21日于东英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维东劳务费2000元,3月23日转给李维东1350元,共计3350元。潘伟国住院期间,李维东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5日支付现金10,000元,先后15次给潘伟国转账支付医疗费47,299.37元,合计57,299.37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山法司衡中心【2020】病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尸检,结合案情及提供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潘伟国的死亡系高处坠落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液化坏死等损伤,长期卧床导致肺栓塞,多脏器功能衰竭,肺呼吸功能衰竭心跳停止死亡。2.潘伟国从楼顶摔下受伤与死亡存在因果直接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亲属潘伟国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关于原告亲属潘伟国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莘县日升公司将莘县云麓轩小区交由莘县广源公司施工建设,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2018年11月15日已经竣工,2019年8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莘县日升公司使用。原告亲属潘伟国受伤是发生在2020年3月,原告有没有提供莘县广源公司在潘伟国清理垃圾过程中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莘县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莘县日升公司开发的莘县日昇云麓轩小区D-1号楼楼顶的天井盖是敞开的,施工现场的天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致原告亲属潘伟国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顶的天井口处坠落至楼内七楼住户门口处,莘县日升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莘县日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三人清理楼顶垃圾前,该楼顶的天井盖一直是盖着的,只是三人在清理楼顶垃圾时,将天井盖私自打开,原告亲属潘伟国为了用小推车推垃圾方便,盖板搭在矮墙及矮墙北边的楼顶上作为垫路使用,供运送垃圾的小车从上面通行,潘伟国在劳动中不慎从天井口坠落受伤,责任应自己承担。并提供了于东英与莘县日升公司员工边学书的通话录音,边学书证明是潘伟国自己掀开的天井盖,用作垫楼顶的斜坡了。原告对该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楼顶下的住户梁某证明,在清理垃圾之前该天井盖一直盖着,没有打开,在楼顶清理垃圾时才被打开。原告没有提供该天井盖在清理垃圾之前一直敞开的证据,且原告的主张与对证人梁某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原告要求莘县日升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莘县日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莘县日升公司将安装外挂钢构井道电梯的工程承包给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双方签订了《外挂钢构井道电梯承揽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清理义务,特别是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自身人员安全事故或设备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英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李维东,李维东又邀潘伟国、谷长虎三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对于东英和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将该三栋楼顶的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李维东不予认可,认为李维东、潘伟国、谷长虎三人是以每人每天200元外加50元餐费的方式雇佣于于东英,运送垃圾的车辆也是于东英雇佣的,于东英是雇主,三人属于给于东英提供劳务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于东英及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于东英作为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找人清理电梯安装完毕后楼顶产生的垃圾,于东英给李维东联系楼顶垃圾的清理工作,其主张安装电梯的三栋楼,楼顶垃圾清理及运输费用共计3000元,承揽给李维东,由李维东负责完成三栋楼顶的垃圾清理工作。李维东嫌钱少,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三栋楼顶的垃圾清理工作的劳务费以3350元的价格承揽给了李维东,李维东又邀的潘伟国、谷长虎及其侄子李青青进行垃圾清理工作。但双方的主张均是口头约定,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或协议。事故发生后,于东英提供其与李维东电话录音,拟证明与李维东系承揽关系。经审理认为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每人每天200元外加50元餐费,也没有约定具体完成时间,不符合常理。李维东侄子李青青证明,是于东英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讲明三栋楼楼顶的垃圾运送完成是1350元,而不是每天多少钱,与李维东主张的每人每天200元不符相矛盾。并且李维东认为是三人共同给于东英谈的价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于东英认为自己根本就与潘伟国、谷长虎及李青青不认识,自己只是给李维东谈的价格。谷长虎和李青青认为同于东英商谈的价格,因谷长虎与李维东经常在一起劳动,事故发生时三人又同时在一起工作;李青青与李维东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与李维东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再者,潘伟国受伤后,潘伟国家人和李维东不是第一时间通知于东英,让于东英给潘伟国支付医疗费,而是由李维东积极给潘伟国筹措支付治疗费,并且在潘伟国治疗期间,李维东先后15次给潘伟国转账支付医疗费,还给付潘伟国的妹妹和儿子潘磊部分费用,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原告主张与于东英属于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英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代表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承揽给李维东符合实际情况,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和李维东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应予以确认。李维东邀潘伟国清理楼顶垃圾工作属于为潘伟国提供劳务,虽然李维东也参加劳动,也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潘伟国属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维东在潘伟国劳动过程中,对楼顶天井口敞开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对潘伟国酒后劳动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潘伟国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被告虽没有提供原告亲属潘伟国为了用小推车推垃圾方便,将天井盖私自打开用作垫楼顶斜坡的直接证据,但原告亲属潘伟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在楼顶参加清理垃圾的劳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英从事本公司的业务,代表本公司选任李维东从事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没有明确指示李维东,在楼顶这种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不能饮酒,没有尽到合理的指示监督责任及与人员选任存有过失,对潘伟国酒后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64.51元、误工费21,222.51元、护理费42,445.02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13,407.5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1,186,899.71元。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鉴定,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申请鉴定的,该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由于原告亲属受伤后,长期住院治疗,要求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该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转院,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潘伟国出院按2人护理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或其他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应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0,000元,因潘伟国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属于应当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亲属潘伟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莘县广源公司在潘伟国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存有过错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楼顶天井盖在清理垃圾之前已敞开,莘县日升公司疏于管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莘县日升公司在潘伟国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莘县日升公司和莘县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于东英属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从事该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其与李维东约定让其清理楼顶垃圾工作,属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的行为,其支付给李维东的垃圾清理劳务费也是由聊城安迅电梯公司通过于东英支付的,且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将莘县云麓轩小区安装电梯产生的楼顶垃圾承揽给李维东,李维东在为潘伟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潘伟国不慎从楼顶天井口坠落摔下致伤的事实,经司法鉴定,潘伟国从楼顶摔下受伤与死亡存在因果直接关系。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潘伟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在楼顶参加清理垃圾的劳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不慎从窄小的天井口坠落摔下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维东在潘伟国劳动过程中,对楼顶天井口敞开,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潘伟国酒后劳动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潘伟国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
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英从事本公司的业务,代表本公司选任李维东从事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没有明确指示李维东,在楼顶这种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不能饮酒,没有尽到合理的指示监督责任及与人员选任存有过失,对潘伟国酒后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不慎从天井口坠落摔下,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情况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亲属潘伟国承担70%的责任、李维东承担20%的责任、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98,664.51元,丧葬费42,044.5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66,827.5元(26,731元/年×5年×2人/4人),该项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13,407.5元(846,580元+66,82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965.67元「(115.97元/天×1人×7天)+(82.42元/天×2人×7天)」,误工费21,222.51元(115.97元/天×183天),护理费36,182.64元{[115.97元/天×(20天+45天+64天)×2人]+[115.97元/天×(183天-1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2540元(20元/天×12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1,129,637.33元。由李维东承担20%为225,927.47元,减去已赔付的57,299.37元,尚应再赔付原告168,628元。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担10%为112,963.7元。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维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29,637.33元的20%为225,927.47元,减去已赔付的57,299.37元,尚应再赔付原告168,628元;二、被告聊城安迅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29,637.33元的10%为112,963.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原告承担5419元;被告李维东承担1548元;被告聊城安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对上诉人主张莘县日升公司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李维东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李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李维东与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于东英之间的关系,于东英系受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委托,处理因电梯安装产生的楼顶垃圾清理工作,于东英的代理行为对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于东英找到李维东,经商议确定了清理工作的价格为3350元,李维东又找到潘伟国、谷长虎,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外加50元餐费,三天干完,后三人共同从事垃圾清理工作,结合于东英将垃圾清理工作的报酬支付给李维东,李维东事后未通知于东英支付医疗费,而是自己多次给潘伟国转账支付医疗费,并支付其他部分费用的事实,并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垃圾清运工作也是李维东安排人员继续清理完成,可以认定聊城安迅电梯公司与李维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聊城安迅电梯公司系楼顶垃圾清理工作的定做人,李维东系该工作的承揽人。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李维东承揽楼顶垃圾清理工作,潘伟国、谷长虎受李维东指派同时工作,潘伟国系为李维东提供劳务的一方,而李维东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潘伟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潘伟国在清理垃圾前天井口已经打开,潘伟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在楼顶参加清理垃圾的劳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不慎从窄小的天井口坠落摔下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维东疏忽大意,对潘伟国酒后劳动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承担次要责任,而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将楼顶垃圾清理工作交由李维东承揽,但未就相关工作和安全注意事项做明确的指示安排,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李维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潘伟国自担7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因潘伟国自身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莘县日升公司并非涉案垃圾清理工作的定做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莘县日升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聊城安迅电梯公司对安装电梯产生的垃圾清理也不需要资质,故上诉人要求莘县日升公司、聊城安迅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7.5元,由***、***、潘磊负担6383元,李维东负担2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雷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斌
书 记 员  张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