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暂住地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暂住地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滨湖路与祥云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绿都*温莎城邦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698120899。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八大街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1254X9。
法定代表人:杨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3098096D。
法定代表人:袁兴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38号楼3号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58131487。
法定代表人:王东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5281M。
法定代表人:张传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公司)及被上诉人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将判决第二项支持的鉴定费用由10000元变更为20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内容提要】关键词:安全、诚实信用、要约承诺、总平面图、分区管理方案、分户验收、新证据、五大主体。
一、绿湖公司自始至终拒绝出具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五大主体共同验收合格文件,一审法院第一判项正确。但一审法院所述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在2015年1月31日这一时点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但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涉案房屋既不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又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
关于约定的交付条件,绿湖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没有向***出具任何证明涉案房屋合格的文件,绿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出具五大主体共同验收合格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含附件:分户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绿湖公司只要缺少上述包含分户验收文件在内的任一文件,***就有权拒收房屋,由绿湖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责任。
在上诉人主动申请先行交付房屋的特定背景下,一审法院2017年11月3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办理收房手续合意,由于客观上房屋无法使用,故***没有接收钥匙、电卡,并且实际上亦未使用房屋,属于为尽快解决争议的目的、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绿湖公司交付的房屋因自始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并不因为办理了交房手续而改变,绿湖公司故意拖延诉讼、恶意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房屋必须保留现状,故绿湖公司仍应当按照延期交房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至验收合格之日止,并承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依据基础事实,从“外在意思”和“真实意思”两方面论证,绿湖公司总房款2124182元的抗辩都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外部环境与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依据2012-009号《绿都.温莎城堡项目总平面图》不相符。绿湖公司的擅自改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并直接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行车安全隐患。
涉案房屋电梯系上叠刷卡控制、排他使用,物理状况符合法释【2009】7号第二条,构成上叠的专有部分,上诉人不应当分担电梯井面积及多出的维修基金。
绿湖公司擅自改变涉案房屋北部设计:减少一条排水沟。建议继续整修引离来水于基墙之外。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用改变原设计的“掏土法”维修。与案涉房屋直接相关的掏土部位共11处,挖出土方及混凝土数十立方米,并大量破坏了钢筋布局。2018年9月,对其中的3处掏土部位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全部存在安全隐患,余下的8处未做鉴定。
***在2017年11月3日签署的物业合同中声明:对3.76元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予接受,要求执行政府指导价。绿湖公司前期宣传别墅区(温莎城堡)与高层区(温莎城邦)“绿化隔离分区管理”,分别对应两个物业服务中心,现在统一名称为温莎城堡且上诉人的房屋与高层同为一区,离高层服务区更近。因此,在分区管理未完成之前,上诉人有权选择接受高层服务标准。
绿湖公司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并拒绝整改,应当认定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涉案房屋不应当通过分户验收。
***向绿湖公司发出的《暂拒入伙通知书》证明了涉案房屋漏水等缺陷发生在交付日以前,在2015年1月31日交付日明确记载在《空置房验收记录表》上的缺陷、进一步佐证了《暂拒入伙通知书》的内容。绿湖公司应当依据当时有效的2011版《建筑法》第60条的规定,先行修复并再次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绿湖公司迟至2015年3月13日才开始维修,在案证据例如:绿湖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9月24日《设计变更审批表》等均证实绿湖公司怠于维修。直接导致2019年底维修仍未最终完成,绿湖公司完全违背了2015年3月30日前维修完毕的承诺。
绿湖公司在《业主手册》中明示的《郑州绿都.温莎城堡项目介绍》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绿湖公司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两个物业服务中心、违法宣传别墅,导致别墅区无法单独成立业主委员会,别墅收费3.76元标准失效。绿湖公司将列入小区用地范围的会所用于出租,导致业主不能使用会所和小区用电非国家电网及擅自改变规划等,均应当作为房屋贬值和降低物业费的考量因素。
关于铺设红砖,依据是合同载明26号与21号楼结构相同,结合绿湖公司在(2018)豫0184民初2274号判决书的辩称,应铺设红砖。
绿都物业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基本职责,忽视安全,在分户验收和房屋维修的全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绿湖公司利益、损害业主利益,在向上诉人提供的个案服务中,对上诉人多次提出的危及上诉人人身安全的隐患不予处理,依法不应当向上诉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绿湖公司和绿都物业一贯忽视安全,在滨湖路东西两侧的丹石街区和温莎城堡均发生过人身伤亡事故,但仍不接受教训。绿湖公司在配电间安装的盖子,2岁儿童即可单手揭开,坠入数米深坑、后果不堪设想。涉案房屋北部机动车道,儿童利用自西向东的高差无限制的滑行,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作为空军退役军人,呼吁相关方高度重视安全问题。
一审法院证据运用值得商榷。一审判决结果:绿湖公司不仅不担责还能再次致无过错方损失,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2019年10月15日庭审后,***又获得了新证据。证明绿湖公司委托的专业机构2015年9月24日为***量身定做的检查方案,在2019年8月1日发生严重漏水事故以后,绿湖公司才想起了丹晨方案的预见。绿湖公司不实施2015年9月24日绿都公司审批的方案,却在2015年10月向***发出收房通知,足以证明绿湖公司利用***“不得为维修设定任何先决条件”的约定,恶意违约。涉案房屋内外持续存在安全隐患,目前仍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一审事实与理由遗漏部分内容:广大业主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经新郑市人民政府多次协调,2019年4月24日新郑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出具了《对绿都温莎城堡信访的回复》,***认为,规划部门的答复是人员实地调查和查阅历史档案慎重作出的答复,与一般的信访不同,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件四项另加补充协议六份,均有***签名属实。一审法院疏漏了主合同两份没有***的签名,本次庭审中,绿湖公司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虽然有***的签名但***仔细辨认,该签名系事后伪造。***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将无条件配合法院对绿湖公司持有的文本即***在主合同上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关于2013年9月7日温莎城堡签约明细单,并没有反映额外优惠,如果以此为准,就不存在再有王永峰的2007935元的短信。该签约单上的总房款2307141元***记忆不清了,优惠后总房款2124182元没有包含老带新、多次置业及代理商、宇通公司员工等的优惠,绿湖公司应当提供宇通员工同类签约单才有比较意义。该签约单实际上是2013年8月***缴纳定金时初算的结果,王永峰明确表示以短信通知为最终优惠后的价格。2013年9月7日,***从新乡到新郑签署合同时,与绿湖公司就此价格发生争议,当时商定以2124182元先签备案合同,目的用于先贷款,故形成了上述结果。客观证据是:在***的坚持下,绿湖公司同意在双方持有的主合同上暂不签名,最终由集团公司决定。2014年9月25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书,载明的所有检验项目没有任何瑕疵记载。不能反映2015年1月31日交房时的情况。该合格结论与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展示出的大量明显缺陷相矛盾,并且存在没有爬梯、没有护栏等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事实,不能作为合格的验收依据。***仍然要求绿湖公司在二审中出具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文件。综合验收备案,是对整体的验收,不具有分户验收的效力。2017年11月3日,***前往绿都物业公司收房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领取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声明不接受3.76元每月每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但按该标准缴纳了9845元物业服务费用。其目的是:为了理清责任,顺利收房,加快司法鉴定进程。***在办理收房手续的同时,没有领取钥匙和电卡,钥匙和电卡均由物业代管。***提供视频,证明涉案房屋车库及地下室于2019年8月1日又发生漏水情况,充分证明了原一审(2018)豫0184民初2466号判决书第二十一页本院认为部分“直至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7年11月3日涉案房屋才完成交付,但地下室渗水的问题一直未从根本上解决”的认定正确。关于2017年11月3日以后的物业费,应当由绿湖公司承担。***请求绿湖公司履行房屋整体保修责任并至安全隐患消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符合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七项***房屋内的室内楼梯是通向二层的唯一通道,在电梯不开口的情况下,整个二层中的疏散必须依赖于室内楼梯。因此,该楼梯具有消防疏散作用。***请求按照室外楼梯标准设计,是成本最小、对绿湖公司最为有利的选择方案。绿湖公司以踏步宽、高符合室内建筑设计规范的抗辩无效。***购买的电梯房,分摊了电梯井面积,按照有电梯缴纳了维修基金,承担了有电梯的物业费,当然应当享受电梯的便利。如果绿湖公司在房屋二楼开设电梯入口,则目前的室内楼梯符合标准,否则不能满足一般的居住使用要求,应当认定为消防不合格。第八项请求解释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维修需要开洞掏土才能进行,其根本原因是该设计不符合维修方便的法定标准。绿湖公司掏土后,管线当然需要重新匹配,这也是给予绿湖公司维修成本最小的方案。严格地说,应当将管线移出并留有检修口方便检修。第九项请求,关系到***房屋的安全。第十九项请求,关于面积误差等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绿湖公司交付的房屋已被司法鉴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所述的符合、与司法鉴定结果相抵触。上述请求均属于涉案合同的审理范围,不应当另行起诉解决。由于表述的内容均属设计规范明示的内容,如果需要司法鉴定,证明义务应当由绿湖公司承担。否则,人民法院应直接判令绿湖公司履行依据住宅设计规范加装有关设施的义务。关于***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请求,属于***与绿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选择性支持。绿湖公司对***房屋价值贬损负有赔偿义务,***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关于***第十八项请求,一审法院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在无效条款。这里***仅主张的失效不需要以无效为构成要件,该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仅具有临时效力,且以别墅为前提成立条件。绿湖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示物业管理区域,而是设置了两个名称完全相同的物业服务中心。直接导致别墅区无法单独成立业主委员会,同时挑起别墅与高层的冲突,最终将3.76元的临时标准永久化。别墅区不能单独成立业主委员会这一事实的存在,是由于绿湖公司的原因,故,该事实足以使3.76元每月每平的收费标准失效。至于说绿湖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3.76元收费标准不成立,***已经在前面予以充分阐述。关于绿都公司、蚌埠建筑公司的连带责任,***已经在2019年7月29日提交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案由与诉讼主体》予以阐明,不再赘述。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分担,***认为应当由绿湖公司全额承担,其一,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绿湖公司对其“掏土法”维修负有法定的鉴定义务。按照正常的流程,应当由蚌埠建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从绿湖公司近五年来的维修中,可以明显看出蚌埠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在案证据显示,蚌埠建筑公司认为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外管网高于内管网”,同时防水设计为二级防水,标准低,并且地下室外围没有防水设计,原设计的是两条截水沟改为靠墙的一条,综合因素是导致大范围进水、持续不能解决的根本原因。故,蚌埠公司基本没有参与维修行为。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属于施工方无资质、无监理单位、无正规审批图纸的“三无”工程。故,必须通过鉴定程序合格后才能交付,鉴定费的负担与鉴定结果无关,仅存在何方先行垫付的问题。绿湖公司属于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当事人,鉴定费依法应由其先行垫付。其二,该项鉴定费用的起步价就是20000元,***申请的楼梯鉴定并不影响起步价,并且对于楼梯测量:实际过程是用卷尺等简单工具短时间即可完成,与改变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需要大量的调阅图纸、开洞、专用仪器、钻探等相比,其工作量是不可相提并论的。其三,鉴定机构并没有否定***的关于楼梯的鉴定请求,其鉴定的内容与***的请求不同。其四,***支付的20000元鉴定费包含了洞口编号为26-3-101③的位置,由于绿湖公司的阻挠使得该部位未能鉴定,造成鉴定费浪费。该处如果鉴定,又将增加一处安全隐患。该部位的费用足以抵偿楼梯测量费用。其四,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的(一)、(二)平均分担,明显有失公平。其(一)表述的“1、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改变了原设计;2、掏空未加固区域(3-4/D-E、4-5/D-F)原地面存在安全隐患;3、掏空已加固区域(4-5/F-J)”包含3项4个检验部位,而第(二)套内楼梯仅是一个检验部位。在工作量上按项数分配,绿湖公司占80%,实际工作量及其复杂程度占比更高。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第二至第十九项诉讼请求,并调整鉴定费和诉讼费全部由绿湖公司承担。另,变更诉讼请求,将绿都公司与蚌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补充责任。
绿湖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混淆了房屋质量瑕疵问题与逾期交房问题。根据《商品房麦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质量瑕疵并不影响交房手续的办理,房屋质量瑕疵对应保修义务,逾期交房对应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者并不相同。***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绿湖置业赔偿其数十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任何依据。
二、本案中绿湖置业于2015年1月31日依约按时向***交付了符合交付标准的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况。后双方通过协议,将交房日期自愿变更确认为2017年11月3日,则房屋交付问题已经解决,绿湖置业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也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交房违约金。
1、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通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且绿湖置业已于2015年1月31日前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告知***应于2015年1月31日收房,并邮寄了《入伙通知书》和《交房须知》。***方也已认可上述事实,因此绿湖置业的交房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绿湖置业已经于2015年1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因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原件只有一份,无法向每位业主邮寄,绿湖置业已经按照行业惯例在交房现场张贴相应资料进行公示、出具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充分履行了自身的义务。
3、在原一审庭审时,经法院协调,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达成协议,自愿将交房日期变更为2017年11月3日,***也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于2017年11月3日收房。双方既然已经通过协议方式对房屋交付时进行了变更,则房屋交付问题已经解决,***不应再以任何理由向绿湖置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绿湖置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
1、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竣工备案,因此房屋质量符合交付标准,***主张的房屋质量瑕疵并无依据,也与本案是否逾期交房无关,应当另案起诉。
2、本着对业主充分负责的态度,在原告称地下室存在渗水问题后,绿湖置业及时进行了维修,并且还专门委托原设计单位河南纺织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方案及图纸。***本人也明确对该修复方案予以认可,只是怀疑绿湖置业未按照该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因此原一审中曾经做过的司法鉴定内容实际与双方争议无关,且该鉴定报告结论严重错误,掏土法是原设计单位河南纺织设计院有限公司明确给出的修复意见,不存在变更设计问题,更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绿湖置业维修时是严格按照该方案进行。
四、关于案涉房屋价款,***与绿湖置业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24281元,双方也已经按照该价款实际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已经办理完毕不动产权证书,***现无任何依据要求绿湖置业退还其购房款。
被上诉人绿都公司答辩称,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参与绿湖置业与***与本案的房屋买卖,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绿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已达到交付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达到交付的条件为“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且买受人不得以装修、质量等问题拒绝签收,否则视为交付”。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也已明确:涉案房屋在2015年1月31日交付前已经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达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也依约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书面的房屋交付通知书等合同约定的文件,***也收到上诉人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对涉案房屋交付的事实均知悉和认可。被上诉人在知悉前述事实的前提下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房屋交付的前述规定,理应承担违约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已认定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与已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前后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书第24页认定事实部分明确列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月21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第25页认定事实部分明确列明:上诉人于涉案房屋交付时出具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上诉人与移交人李宗海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验收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房屋验收交接记录表。故上诉人在交付现场已就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公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且客观上也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一审法院却在认定前述事实后,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更不能自圆其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明确规定:“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对该积极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也已明确确认。相反,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逾期交房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即认定上诉人未公示证明文件,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该涉案房屋交付事实过程真实性认定的不负责任。
二、调解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逾期交付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在原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为了提高客户满意度,体现品牌价值,因此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本身仅仅是对被上诉人实际转移占有房屋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和上诉人在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是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交付没有任何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涉案房屋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涉案房屋相关的风险及费用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在原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在坚持该事实的基础上与***进行了调解,该调解也仅仅是为业主考虑、提高客户满意度并维系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和谐关系,并未对涉案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的事实进行否认,况且上诉人也从未拒绝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实际转移手续,并且在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也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详见一审判决书第28页法院已认定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却据此调解协议直接认定上诉人需承担213694.52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同时也不是上诉人签署此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纯属是对调解协议的任意理解和推断。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依据。原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涉案房屋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即对该结论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未予准许,在该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依约交付了涉案房屋,并未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未能交付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拒收房屋造成的,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交房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明显是毫无依据的,且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绿湖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没有达到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绿湖公司未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前后贯穿互相印证,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绿湖公司恶意利用,构成虚假陈述。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于绿湖公司,绿湖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绿湖公司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绿湖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没有提出申请。绿湖公司自知其重新鉴定申请不能达到推翻鉴定结论的目的,故在重新鉴定申请中提出:以设计单位对车库底板的设计图纸为准,予以鉴定。该申请不是对原申请的重新鉴定,其鉴定的主题和内容均超出了原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绿湖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交付条件,绿湖公司采取包括重新鉴定在内的一切诉讼措施,根本目的在于拖延诉讼,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法律责任。同时,***不服一审判决亦提出了上诉。***在二审中将向法庭提交获得的新证据和庭审书面发言,重点论述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这也是一审法院审理最欠缺之处。综上,绿湖公司持续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房屋内外存在的安全隐患至今仍未消除。涉案房屋系***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系退役老兵,至今在外租房居住,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远远不能弥补实际损失。***在绿都子公司工作近八年,所挣工资不足以弥补实际受到的损失。绿湖公司涉嫌违约欺诈、在规划核实以后擅自修改规划等系列有预谋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贯彻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的答辩意见同***的意见一致。
蚌埠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科公司述称: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纺织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
一、(一)判令绿湖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日标准为212.42元,计1006天)213694.52元;
(二)判令绿湖公司支付因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司法鉴定等导致的房屋实际未接收使用的损害赔偿金(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1日,日标准为212.42元,计383天)81356.86元,并继续支付至检查验收达到安全隐患消除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之日止;
(三)判令绿湖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116247元及暂计利息51141.90元,合计金额167388.90元(利息以116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的1.3倍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并继续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判令绿湖公司立即收回原告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自2017年11月3日至检查验收达到安全隐患消除、按原渠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已经缴纳的9845元物业服务费,后续按照绿湖公司开发的丹石街区同类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每月0.58元的标准顺延使用;
(五)判令绿湖公司承担房屋整体保修责任,期限自检查验收、达到安全隐患消除、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不低于原期限;
(六)判令绿湖公司依据纺织设计院设计图在下沉式庭院加装爬梯;在一楼客厅90厘米高差上部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1.2设置防护设施,净高不低于1.05米;在下沉式庭院上部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1.3设置防护设施,净高不低于1.05米;
(七)判令绿湖公司在原告下述两个请求中至少选择其一:1、在原告房屋二楼开设电梯入口并负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达到确保原告能够正常使用电梯入户的标准;2、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3.0.1、3.0.2、3.0.3和《物权法》第一条的规定,对经鉴定的室内楼梯重新设计,踏步宽、高参照室外楼梯标准,达到消防疏散、满足一般的居住使用要求的标准并承担设计和改装费用;否则,请求准许原告依据建筑装修规范自行改装,费用由绿湖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有效发票为准;
(八)判令绿湖公司将敷设在原地下室土层中的排水管道重新敷设、加固,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3.0.9规定的维修方便的法定标准;
(九)判令绿湖公司立即对在原告房屋开洞维修(编号26-3-101③)、位于26-3-301车库下方砖垛点支撑和管道悬空等进行维修,达到符合建筑设计规范、消除安全隐患的标准。如绿湖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补充司法鉴定,费用由绿湖公司承担。如绿湖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请求直接判定存在安全隐患,由绿湖公司按延期交房的标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十)判令绿湖公司立即按业主手册的承诺,交付温莎城堡小区会所于业主使用;
(十一)判令绿湖公司在自重审首次开庭之日起的6个月内,完成小区供电移交国家电网、达到一户一表的使用条件;
(十二)判令绿湖公司依据《绿都.温莎城堡小区平面图》、新郑市规划局2012-009号《绿都.温莎城堡项目总平面图》承担按约定、规划的外部环境建造的义务,具体依据别墅区域已经实现的类同外部环境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予以确定;
(十三)判令绿湖公司在原告北部机动车道铺设红砖,具体标准与原告房屋南侧21号楼北部机动车道相同;
(十四)判令绿湖公司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原告北部机动车道行车安全。否则,由此产生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绿湖公司承担;
(十五)判令绿湖公司组织对原设计和改变的设计综合衡量,重新整体检查验收并按原商品房验收渠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十六)判令绿湖公司对未依据、未完全依据或无法依据第(四)至第(十四)共十一项承担义务的部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综合评估值为准;
(十七)确认绿湖公司选聘绿都物业并共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两个名称完全相同的物业服务中心、突出别墅的行为以及后续的物业费备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担别墅区域业主委员会无法单独成立的法律责任;
(十八)确认原告2013年9月7日与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6.1、6.2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76元每月每平的收费标准失效,物业服务费用处于重新协商的可变更状态;
(十九)如果绿湖公司不在或不能在原告二楼开设电梯入口,原告请求1、判令绿湖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所述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请求判令依据该测绘报告减除原告分摊的电梯井面积,退还相应多收的购房款并核减收取的物业费;如果绿湖公司拒绝提供测绘报告,请求按照平均分摊电梯井3.15平方米,计算退还房价款并核减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判令维修基金以无电梯标准计收,具体计算以扣除电梯井面积后,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计收(原计收标准为65元);3、房价款、物业费、维修基金以核减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55%的1.3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判令绿都公司、蚌埠公司对(一)、(二)、(五)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绿都公司对(三)、(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绿都公司、绿都物业对(四)、(十)、(十一)、(十七)、(十八)、(十九)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四被告依据责任分别承担;
四、请求对诉讼请求(一)至(三)项合计金额462440.28元和原一审鉴定费20000元总计共482440.28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先行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17:08,绿湖公司置业顾问王永锋(手机号码为130××××2741)向***发短信,主要内容为7天内准时签约按宇通优惠后总房款为2007935元,后又于17:14分向***发短信,主要内容为7天内准时签约按宇通优惠后总房款为2124182元。17:21分***回复:收到两条短信,以后一条为准?本周六签约可以吧?
2013年9月7日,出卖人绿湖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5916xxxxx),约定***购买绿湖公司开发的位于龙湖镇××路西侧、××路北侧绿都温莎城堡26幢3单元1-2层101号房,户型为1-2层复式。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为3米,建筑层地上5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18.19平方米,总价款为2124182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金额:644182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3-09-07,约定金额:1480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3-10-22;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3、其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无论出卖人是否就上述设计变更事项履行通知义务,买受人自知道之日起15日内未书面提出退房要求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若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且被依法确认成立之日起至退房款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息,但因买受人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退款的除外,本条所指的书面答复应为明确“退房”或“不退房”的书面答复,答复不明确的视为买受人不要求退房。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为出卖人已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和质量标准交付商品房,同时买受人应承担该商品房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所有风险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第十八条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依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买受人拒绝配合导致无法维修的,出卖人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保修期自交付(包括正常交付和因买受人原因而视为交付两种)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共有附件五项,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附件四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附件均有***签名。《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3.1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之前,具体时间以出卖人发放的《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为准(不迟于前述交房日期)买受人对此无异议。3.2在该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即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出卖人可发出房屋交付通知。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要求及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买受人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执行出卖人就此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3.3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入伙通知书》确定的交付开始时间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或出卖人另行通知的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若买受人未接到《入伙通知书》最迟应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房屋所在地或出卖人另行通知的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如买受人未付清前述款项,视为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3.4若买受人未按照上述3.3款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视为出卖人在《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付日期或本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适用于买受人未接到《入伙通知书》的情形)已经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自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出卖人除根据本合同规定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外,该房屋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该房屋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均自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计算并由买受人承担。房屋保修期自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计算。若因该房屋存在瑕疵需整修的,整修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第四条关于房屋质量、装饰装修、设备标准的补充约定4.1出卖人根据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对该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具体责任范围以出卖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内容为准。4.2双方确定,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房屋问题仅指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的房屋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该房屋发生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4.3如该房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质量或装修问题,出卖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但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已交付。对于质量保修期间内的房屋质量维修问题,买受人不得为维修设定先决条件,否则,由此引起的延迟维修及造成的任何损失,责任由买受人承担。4.9出卖人在销售过程中提供的楼书、陈列的模型、发布的广告等宣传资料及样板间的展示,均为要约邀请,并非对出售商品房的准确描述,亦不作为商品房交付的标准,未载入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均不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前期物业服务6.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出卖人通过法定程序选聘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所在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买受人同意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接受出卖人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本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执行。6.2买受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接收了房屋(包括视为交付),无论是否居住或使用,买受人认可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的计费起始日为房屋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至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并实际接管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之日止。第七条:关于配套设施设备的补充约定7.2双方明确,在该房屋屋面及其他公共空间可能根据需要建有设施、设备,买受人对此无异议,不提出任何主张。7.3.1房屋所在项目中规划的所有的地上车位、地下车位等,均没有列入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房屋的分摊面积范围内,也不是影响该房屋价格的重要因素。所有规划的地上车位、地下车位等全部归出卖人所有。第八条:关于规划及设计变更的补充约定8.3本合同附件所示该房屋所在区域的平面布局仅为平面示意。如为优化原因进行调整,且未降低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指标,则出卖人可自主实施,无需提前征得买受人同意。
2013年9月7日,绿都地产出具绿都温莎城堡签约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买受人姓名***,总房款2307141元,优惠后总房款2124182元。
2013年9月7日当日,***和绿湖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房屋首付款644182元,2013年10月24日,***缴纳维修基金14182元,2016年4月9日支付房款148万元。
2014年9月25日,该涉案房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出具有《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书》,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4年12月15日,新郑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出具《新郑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新规核字【2014】第(030)号:“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的绿都温莎城堡1#-2#楼、27#楼、6#楼、10#楼、15#楼、19#楼、16#-17#楼、20#楼、21#楼、26#楼、23#楼、25#楼、28#楼、幼儿园规划核实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规划核实,本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核发此意见书。”
2015年2月2日,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新郑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豫新郑J201502-0001):“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绿都温莎城堡16#、17#、20#、21#、25#-28#楼工程,经建设单位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与2015年2月2日备案。特此证明。”
2015年1月22日,绿湖公司向***发出入伙通知书及交房须知,主要内容为:***所购买的绿都温莎城堡26号楼3单元1-2层101号商品房,现已具备交付条件,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2015年1月31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交付使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未按本通知书规定时间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相关管理费用自本《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规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交房须知中第6项载明,物业管理费3.76元/平方/月(备注:物业费按年、季度、月收取,按年缴纳第一年送4个月)。
***提供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绿润公司并温莎城堡客服部书写的暂拒入伙通知书文档一份,主要内容为:1、贵司在销售该房屋时存在告知方面的重大疏漏,该疏漏足以影响客户的选择。2、贵司寄送的法律文书缺少必要要件,客户无从判别是否具备交付条件。3、贵司拟交房屋肉眼观察简单测量就能发现严重问题,具体将在31日的交付现场面叙。4、贵司售房充分考虑了差异性但物业费收取未考虑差异性,违反公平原则应予酌情临时调整。该暂拒入伙通知书经被告绿湖公司质证称: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视频内容显示原告所谓的暂拒入伙通知书是发给郑州绿润公司并非发给被告,该通知书是可编辑的WORD版本,不能作为证据。
2015年1月31日,绿湖公司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与《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项目表载明,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保修期限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5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保修期限为3年。
2015年1月31日,移交人李宗海填写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验收交接记录表,主要问题是:地下室渗水、楼间距小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地势低洼、卫生间防水墙边凸起无法粘砖、机动车通行道窄且道路右侧是深坑,施工电梯塔吊在楼上施工,有安全隐患等。
2015年4月22日,***给绿润公司客服部焦建奎发邮件,要求对涉案房屋卫生间地面墙角结合处的施工现状进行维修整改,另外对地下室雨后进水给予解释,验房质量问题维修三个多月了维修效果不明显,要求给予处理。焦建奎回复:收到信息,并将该情况汇报韩总,关于温莎房屋问题清单已通过QQ传送过去,请查收,你的问题会持续盯着。温莎城堡26-3-101***共报修29条问题,具体问题如下:已关闭问题:1、密码门锁有问题2、入户门门套与墙缝隙大3、一层餐厅窗推拉不顺,与纱窗框碰撞4、一层北阳台推拉门锁不上5、二层推拉窗开启不顺,槽内杂物多6、二层南飘窗东纱窗不好关7、二层北卧窗与纱窗碰撞8、餐厅与卫生间阴角不直9、一层餐厅顶顶高落差大(差3CM)经实测实量最大误差16MM,符合规范不需要修正10、一层北阳台顶斜(经实测实量最大误差18MM,符合规范不需要修正)11、杂物间顶不平已处理平整12、车库门旁天然气管道边墙不平13、地下室过梁大小头14、车库门口雨水篦子不平15、一层洗衣间、卫生间下水管管根处渗水16、二层杂物间顶不平已经处理。预关闭问题:1、入户门上门框有凹陷(今天下午维修完成)2、地下室东墙顶层高差5㎝(今天下午维修完成)3、入户门左侧门掉漆,门角破损(今天下午维修完成)。未关闭问题:1、地下室步梯口返碱2、地下室北墙潮湿3、下庭小院排水沟积水4、地下室墙潮湿(渗漏)5、地下室积水(业主要求尽快维修)6、一、二层卫生间墙面与地面未形成90度角,无法铺砖。暂不能维修问题:1、楼间距(日照间距)提供检验报告2、施工电梯塔吊在楼上施工有安全隐患3、北侧机动车道道沿石外侧是深坑,有安全隐患,车道窄4、地势低。
2015年5月5日,***向焦建奎发送关于温莎城堡26#-3-101的投诉意见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地下室渗漏问题至今无法解决,一下雨地下室水深3-4CM,渗漏问题始终未找到根本原因。另外楼间距小导致在冬至日正午时光线不能到达一楼窗台,26#楼北边现有机动车道是否是该楼业主专用,该楼与温莎城邦有无隔离带,温莎城邦机动车能否使用该车道等,这些问题充分证明拟向业主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焦建奎回复了:5.2地下室渗漏已清理现状,5.2项目部解释渗漏原因,并建议韩总将邮件转发新乡公司程总。
2015年9月24日,针对温莎城堡一期地下室渗水问题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审批表一份,变更原因设计补充与完善。对26-3-101,1、在单元口楼梯东墙上开800×600洞口,用于人钻进去观察踏步下部地下室外墙防水施工情况,观察后封堵。2、将地下活动室北侧砖砌体全部剔掉将里边回填土清理干净,在地下车库地板上开1500×1200洞口两个用于清理地下车库底板下部回填土,待干燥后将车库底板按设计要求将两个洞口封闭,并在车库底板车轮位置增加四个300钢筋混凝土柱墩,用于支撑车库底板。3、在26号楼西侧增加一道南北向截水沟。……该审批表通过网上办公系统,部分相关人员进行了会签。
2015年11月1日,绿湖公司向***发出房屋交付催告函,催促***前来办理交房手续。
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就涉案房屋所存在的问题,***一直短信要求焦建奎经理进行处理。2016年2月16日又向焦经理发短信,内容为:去年12月22日我们去看的东边洞里公司说已经修好,我们了解今年初五下雨后又见大面积漏水,说明没有修好。公司维修已超过一年,还需再修多长时间?修复完成后应由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才能交付。我们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有权不接收。
后绿都公司向***发出关于郑州温莎城堡26-3-1xx客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二、业主反映的问题1、销售说辞存在欺骗行为,主要表现在(1)此楼栋距离高层太近,影响采光;(2)此楼栋所处地势过低,易积水;(3)此户小院面积较小。以上3个问题,业主感觉购买房屋时,营销部未做到提醒工作,存在欺骗行为。2、工程质量方面,业主验房是发现共提出24条质量问题,具体问题如下:1、入户门上门框有凹陷;2、入户门门套与墙缝隙大;3、入户门左侧门掉漆,门角破损;4、一、二层卫生间墙面与地面未形成90度角,无法铺砖;5、餐厅与卫生间阴角不直;6、一层餐厅顶顶高落差大(差3㎝);7、一层北阳台顶斜;8、杂物间顶不平;9、一层餐厅窗推拉不顺,与纱窗框碰撞;10、一层北阳台推拉门锁不上;11、二层推拉窗开启不顺,槽内杂物多;12、二层南飘窗东纱窗不好关;13、北卧窗与纱窗碰撞;14、二层杂物间顶不平;15、地下室墙潮湿(渗漏);16、地下室过梁大小头;17、地下室东墙顶层高差5㎝;18、下庭小院排水沟积水;19、车库门旁天然气管道边墙不平;20、车库门口雨水篱子不平;21、楼间距(日照间距)提供检验报告;22、施工电梯塔吊在楼上施工有安全隐患;23、北侧机动车道道沿石外侧是深坑,有安全隐患,车道窄;24、地势低。三、绿润公司了解业主诉求如下:3月10日与客户沟通,客户要求换房,且按原单价进行置换,或者进行退房同时要求公司承担其按揭相应损失。四、绿润公司对此客户处理建议:1、业主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由项目部负责维修,完成时间3月13日,维修完毕后,邀请业主验证维修效果,针对不满问题再继续尽快安排维修,直至业主满意;2、关于业主要求退房问题,由营销部给业主进一步沟通,原则如下:由业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此户问题3月30日务必处理完毕。以上情况,已于前期备案至集团品牌客服部。(二)此户问题最新情况:6月份,发现反馈家中漏水,按维修方案处理管根,并在活动室开洞,经闭水验证未见明显异常,但车库内墙较潮湿,开始自然降雨观察期。7月份,下大雨后发现地下室又有明显渗水,经项目部决定,将该户车库顶板开洞,并将土全部挖出已便勘查真正原因。经几场雨后仍未见明显异常,将车库洞口封闭,留活动室洞便于长期观察与排除潮气。10月份一次雨后,该户地下室潮湿现象有加剧趋势,项目部、售后部又对该户现象进行现场勘查研究,推断为26-2-102车库下方土有饱和水导致从隔墙渗入26-3-101业主家,又将26-2-102车库土中土全部挖出,发现26-2-102车库回填土中有根下水管沉降断裂,立即联系施工单位更换新管,该户问题最终解决。12月22日,业主来到龙湖与翟(新民)总、焦(建奎)经理面谈,诉求如下:1、要求免除从合同交付日期开始至业主正式接收房屋期间的所有物业管理费用;2、要求公司补偿12万元(12万元的补偿依据为:业主反馈说原来购房时,置业顾问与业主发短信算价格,发送了2次,2次的总金额相差12万元,业主感觉受到欺骗,要求给予房价差);3、如不满足业主以上诉求,业主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日照分析、分区管理、安全隐患、设计缺陷等方面,起诉公司)。针对以上业主诉求,相关建议如下:1、经项目部确认反馈,10月底业主家的相关维修问题,均已解决,对业主提出的诉求,需进一步商谈;2、针对业主提出的房价差问题,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最终依据,无法满足。
***提交一些照片与录音,拟证明涉案房屋地下室渗水和墙面潮湿等质量问题、旁边楼盘施工塔吊运营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以及因房屋存在的问题与绿湖公司物业公司等相关人员协商、督促维修问题。绿湖公司针对***提出的地下室漏水问题对地下室进行“掏土法”维修,***认为:“掏土法”维修方式违反基本常识,将钢筋网破坏,把承重土掏出后应当使用面支撑,绿湖公司使用点支撑必然降低整体强度并危及安全;另外绿湖公司这种维修方式属于设计变更,必须经过检验合格才能向原告交付。在此期间,***一直与绿湖公司联系,要求解决“掏土法”维修的遗留问题,并加快维修进度。绿湖公司与***就质量问题是否修理完毕一直有争议,导致房屋无法交付。***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等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而未接收。后因双方对以上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该院。
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组织绿湖公司与***、***就房屋交付问题进行了调解,绿湖公司自愿定于2017年11月3日前向***、***交付涉案房屋,***、***自愿定于2017年11月3日9时30分前到绿湖公司办理交房地点的温莎城堡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了交付,绿湖公司免除了***2017年11月3日之前的物业费。
2017年11月3日,绿都公司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一、别墅住宅按3.76元/月﹒平方米;三、缴纳费用时间: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季的物业费。该协议主文最后,***书写以下内容:“个人声明,因未实现分区管理,26号楼与高层互通,本人不接受3.76元/月﹒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但按该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2017年11月21日、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最终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鉴定:一、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房屋是否改变了原设计,将承重土掏出后改为砖垛点支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二、室内楼梯(钢制)采取踏步宽220㎜、高200㎜否符合一般居住的使用要求。后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8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豫基研【2018】建质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一)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房屋改变了原设计;掏空未加固区域(3-4/D-E、4-5/D-F)原地面存在安全隐患,掏空已加固区域(4-5/F-J)混凝土板存在安全隐患。(二)套内楼梯踏步宽度、高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相关要求。
***提供视频,证明该涉案房屋车库及地下室于2019年8月1日又发生漏水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新郑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新规核字【2014】第(030)号、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对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房屋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基研【2018】建质鉴字第007号》、河南省增值税发票、照片、视频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绿湖公司通知原告交房时,房屋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交房行为?2、原告方拒收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绿湖公司通知原告交房时,房屋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交房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应当查明涉案商品房是否符合法定交付条件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商品房所在住宅楼于2015年2月2日取得新郑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房在约定交付的2015年1月31日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其次,***与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与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根据***陈述及其提交的向绿湖公司请求出具五大主体验收文件的照片,及原审庭审过程中绿湖公司陈述因***当时拒绝收房,也没有向***要求出示,所以绿湖公司也没有向***出示等证据,可以证明于2015年1月31日绿湖公司通知***交付房屋时,没有向***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绿湖公司于本次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房于约定的交房当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应由出卖人即绿湖公司承担。且在交房当日,绿湖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地下室渗水和墙面潮湿等质量问题,后因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问题双方有争议,导致房屋继续搁置未能交付。***就房屋质量问题多次到涉案房屋处查看及与绿湖公司交涉,绿湖公司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回复、解释。直至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7年11月3日涉案房屋完成交付。综上所述,绿湖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之前。故对于***要求绿湖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日标准为212.42元,计1006天)2124182×1/10000×1006=213694.5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方拒收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与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拒收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原告诉请与被告辩称内容,原告***与被告绿湖公司争议的其他问题,该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绿湖公司,根据合同与债权的相对性,***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请求判令绿湖公司支付因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司法鉴定等导致的房屋实际未接收使用的损害赔偿金(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1日,日标准为212.42元,计383天)81356.86元,并继续支付至检查验收达到安全隐患消除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自交付(包括正常交付和因买受人原因而视为交付两种)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项目表载明,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保修期限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5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保修期限为3年。双方未就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金进行约定,对***的此项诉请,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请求判令绿湖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116247元及暂计利息51141.90元,合计金额167388.90元(利息以116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的1.3倍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并继续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该院认为,2013年9月1日绿湖公司置业顾问王永锋130××××2741先后两次向***发短信,涉及总房款先后为2007935元、2124182元。***回复:收到两条短信,以后一条为准?本周六签约可以吧?***仅以因当时签订合同时时间紧迫恐失去优惠资格、向绿湖公司询问未予回复为由,认为绿湖公司王永锋发送的第一条短信即为对合同的承诺,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2124182元的情况下而签字视为对房屋总价款的认可,并且***足额支付了2124182元。故对***要求绿湖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116247元及绿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请求判令绿湖公司立即收回原告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自2017年11月3日至检查验收达到安全隐患消除、按原渠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已经缴纳的9845元物业服务费,后续按照绿湖公司开发的丹石街区同类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每月0.58元的标准顺延使用。原告***已于2017年11月3日完成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且现已完成不动产登记。其要求绿湖公司收回涉案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6.2约定,买受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接收了房屋(包括视为交付),无论是否居住或使用,买受人认可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用。2017年11月3日,绿都公司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一、别墅住宅按3.76元/月﹒平方米。其请求绿湖公司承担物业费及后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每月0.5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请求判令绿湖公司承担房屋整体保修责任,期限自检查验收、达到安全隐患消除、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不低于原期限。绿湖公司自实际交付该房屋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履行对该涉案房屋的保修义务。原告此项主张无依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绿湖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若绿湖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可根据合同再行起诉。
六、关于***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九项请求,***购买的涉案房屋验收合格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及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若另有严重影响正常房屋使用质量问题,应经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解决。
七、关于***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请求,不属于***与绿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该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第十八项请求,确认原告2013年9月7日与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6.1、6.2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76元每月每平的收费标准失效,物业服务费用处于重新协商的可变更状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条款,此项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请求判令绿都公司、蚌埠建筑公司对(一)、(二)、(五)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绿都公司对(三)、(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绿都公司、绿都物业对(四)、(十)、(十一)、(十七)、(十八)、(十九)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绿都公司及蚌埠公司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绿都公司及蚌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请求本案鉴定费用由四被告依据责任分别承担。该院认为,依据鉴定结果:(一)绿湖公司“掏土法”维修房屋改变了原设计;掏空未加固区域(3-4/D-E、4-5/D-F)原地面存在安全隐患,掏空已加固区域(4-5/F-J)混凝土板存在安全隐患。(二)套内楼梯踏步宽度、高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相关要求。证明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房屋内楼梯不存在问题。该院酌定鉴定费用20000元应由绿湖公司承担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3694.52元;二、被告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9元,由原告***负担1594元,由被告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本院在卷佐证,拟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绿湖公司质证称:1、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其提交的文件没有证明效力,均为自述和自己说明内容,不属于证据。3、光盘内容一审已经提交过,且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绿都公司、纺织公司、建科公司:均对***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司法鉴定申请书》、《现场勘验申请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5年1月31日,虽上诉人绿湖公司的房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通知上诉人***接收房屋,但是上诉人***称绿湖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绿湖公司与***交付房屋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绿湖公司交房存在违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判决鉴定费200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绿湖公司各承担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绿都公司与蚌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未在一审判决的上诉期内提出该变更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针对上诉人***、***上诉的主张,二审中虽其提供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主张均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绿湖公司上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所据,本院对此主张亦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负担5181元,郑州绿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建新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