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5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张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魏军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树源,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6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60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条款约定有效,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1、上述约定双方不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2、本案争议条款不符合建设部国务院关于仲裁的相关规定。3、本案争议解决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4、上述约定对仲裁管辖附加了约定仲裁机构和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条件,该条件未成就。二、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87号函不适用于本案。三、本案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符合仲裁法规定,无法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依法应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约定仲裁逻辑,本案约定仲裁明确,不存在歧义,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本案中约定以仲裁方式排除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理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37700元整,违约金90万元,合计1837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已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本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郑州仲裁委员会,郑州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公司的住所地均是在,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所在地亦××郑州市,但合同签订地在涉案合同中并未载明,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未确定合同签订地确系郑州市,本案涉及的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并非指向确定且唯一的郑州市,故合同中关于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60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