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飞龙路与泽众路交叉口西北侧钰珑府小区10、13号楼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留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场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瑞,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格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因涉案项目二期双方未签订合同,开庭前纺织设计院与希格玛公司联系,询问能否考虑按照一期设计费标准进行调解,希格玛公司称可以考虑,具体需和律师沟通。该通话录音不能构成希格玛公司对设计费标准、违约金标准的“自认”,不能认定其同意按照一期的标准计算二期的设计费、违约金。2.一、二审法院未对纺织设计院提供的二期图纸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进行审核,仅凭“河南鸿图施工图纸审查有限公司及河南太平洋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提供的图纸合格依据不足。纺织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因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可认定为合格,而应进行法律实质审查,且希格玛公司并未使用该图纸。3.二审判决认定《联合设计协议》中约定希格玛公司需支付郑州市惠济区六度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六度工作室)60万元(已付40万元)为纺织设计院的“指示付款”缺乏证据证明。希格玛公司、纺织设计院、六度工作室签订《联合设计协议》,约定希格玛公司需支付六度工作室60万元,根据协议条款可知,并非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指示付款”,而应为债权转让性质。关于未付的20万元,希格玛公司应继续向六度工作室支付,而不应向纺织设计院支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判令希格玛公司需按照一期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逾期支付二期设计费的违约责任,纺织设计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至多为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超被希格玛公司实际损失的30%,希格玛公司要求酌减,二审判决应当酌减而未酌减。2.二审判决对希格玛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未提及,亦未认定。纺织设计院证明其最后一次向希格玛公司主张二期设计费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纺织设计院起诉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为希格玛公司“依据不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纺织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二期合同按照一期合同执行,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纺织设计院提交的录音可证明其与希格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按照一期合同来执行二期合同。即便双方未签订合同,在二期图纸交付后,希格玛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视为认可按一期合同执行。2.希格玛公司称二审法院未对图纸进行审核错误。审查图纸的两家公司均由希格玛公司单方委托,且出具证明为合格,故希格玛公司称图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3.法院按照一期合同来计算二期合同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判决中的90万违约金已经是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减少过的,符合法律规定。(二)希格玛公司称向六度公司支付60万元为债权转让没有依据。《联合设计协议》约定希格玛公司向六度工作室支付的费用从纺织设计院的设计费中扣除。纺织设计院与六度工作室之间仅为内部关系,纺织设计院才是被付款的对象,纺织设计院与六度工作室之间如何分配与希格玛公司无关。(三)希格玛公司称二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提及没有任何依据。1.一审中,希格玛公司未提及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才提起。二审法院判决中回复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非未提及。2.在2016年12月20日,纺织设计院向希格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支付设计费,希格玛公司也签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纺织设计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希格玛公司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希格玛公司与纺织设计院对于二期设计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二期设计费已依据一期合同实际履行,且根据录音材料也证明双方对二期设计费进行了协商,故一、二审判决计参照一期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希格玛公司委托的河南鸿图施工图纸审查有限公司和河南太平洋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纺织设计院的二期图纸已经审查合格。希格玛公司认为图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规范的理由缺乏专门性意见的支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免除希格玛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义务。3.根据《联合设计协议》中约定,合同相对人还是希格玛公司和纺织设计院,双方约定将设计费支付给六度工作室仅是向第三人履行,并非改变了合同相对人,纺织设计院有权主张下欠的设计费,希格玛公司称债权已转让应向六度工作室支付20万元的依据不足。(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希格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纺织设计院的利益,应当支付违约金。且90万违约金法院已经酌情减少,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纺织设计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12月20日主张其合法权益,故纺织设计院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希格玛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二审判决认为希格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亦无不当。综上,希格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