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622民初818号
原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