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5911号
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楼第**左侧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KYUJ6R。
法定代表人:田仁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德邦·龙都郦景**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E8XW30。
负责人:唐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922954978。
法定代表人:陈家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和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涪陵区松翠路38号B幢1单元《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望州路1号金鹏大厦B单元《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北斗路14号1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望州路5号《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以上共计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涪陵区松翠路38号B幢1单元、涪陵区望州路1号金鹏大厦B单元、涪陵区北斗路14号1幢、以上三项目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使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差欠原告工程款17.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8万元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求是因为原告没有安装钢结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故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对事实部分,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属实,第四份合同是因为原告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被被告发现后未让原告履行协议,实际履行了三份协议,原告诉称电梯已交付使用,与实施不相吻合,原告施工的三部电梯未经验收,是业主急于使用而擅自使用的,对原告诉称验收合格不是事实,因为电梯工程是民生工程,是责任重大的终生制工程,不是简单的甲乙双方验收,而是由有关部门例如建委、消防、规资局等部门验收,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设计方案、图纸进行施工,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和重大的安全瑕疵,例如图纸设计安装防火玻璃,然而原告在施工中采用了普通玻璃安装,导致消防部门多次通知被告整改,并无法备案,据被告找有关部门预算,更换金鹏大厦后壁防火玻璃需要三万一千元左右,其中拆下普通玻璃需要一万二千元,安装防火玻璃需要1.9万元,在庭前与原告协商,原告只承认补偿一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涪陵区松翠路38号B幢1单元《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望州路1号金鹏大厦B单元《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北斗路14号1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望州路5号《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以上共计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涪陵区松翠路38号B幢1单元、涪陵区望州路1号金鹏大厦B单元、涪陵区北斗路14号1幢三项目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至今尚有未支付工程款为17.18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有《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因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部分已进行结算,视为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原告已将该电梯经被告交付业主方使用,故双方均应受该协议内容拘束。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三部电梯未经验收,是业主急于使用而擅自使用的,对原告诉称验收合格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金额为双方结算确定的1718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故其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800元及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