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879号
原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25号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922954978。
法定代表人:陈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秀山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609HAL9X。
法定代表人:陈启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与被告秀山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货款922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秀山县希特顿大酒店)签订了《电梯改造合同及方案》《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及安装服务等内容(主要包括:电梯改造费用、电梯空调以及外呼盒、消防盒、轿厢操纵箱等),合同总价款为194390元,款项应于2018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102143元款项外,至今仍尚欠原告922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舟公司系专业从事电梯销售与安装公司,2018年5月11日,秀山县***大酒店作为甲方与乙方云舟公司签订《电梯改造合同及方案》(合同编号:YZ0001),该合同约定由云舟公司为秀山县***大酒店提供3台电梯轿厢、层门装饰改造,合同总计价款171200元,结算方式为2018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该《电梯改造合同及方案》落款甲方处有秀山县***大酒店加盖印章及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乙方处有云舟公司加盖印章及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两份协议在原合同项下加装了外呼盒、消防盒、轿厢操纵箱及电梯专用空调,合同价款分别为8190元、15000元,并约定两份补充协议其他条款按照《电梯改造合同及方案》执行。2021年12月29日,经甲方对账人秀山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对账人云舟公司对账,被告***酒店已经支付原告云舟公司99390元电梯改造项目款项,另原告云舟公司在被告希尔顿酒店消费2753元从电梯改造项目款项中抵扣,现被告希尔顿酒店尚欠原告电梯改造款92247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经营者陈启兵注册登记秀山县***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2月28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秀山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启兵。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梯改造合同及方案》《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对账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云舟公司与秀山县***大酒店达成电梯改造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云舟公司向被告希尔顿酒店交付了电梯,被告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虽原告云舟公司与秀山县***大酒店签订了《电梯改造合同及方案》,但秀山县***大酒店注销后由本案被告***酒店与原告云舟公司进行了对账,从原告云舟公司举示的《对账函》来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酒店尚欠92247元款项未支付,原告云舟公司要求被告***酒店支付92247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既为惩罚违约,又为补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2018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电梯改造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及方案》未对违约金作出相应约定,原告主张以92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秀山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92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秀山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宗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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