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4602号
原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元贵,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740722295K。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冯继辉,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继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被告***、冯继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继辉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应付而未付工人的工资款140568元即时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时间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利率依法裁决;2.二被告对返还14056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组织十多名工人负责原告承建的商丘市睢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A区主体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劳务。2020年1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二被告组织的班组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80000元,并以现金及银行转账(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程园园)的方式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并没有按时足额将工人工资付给工人,尚欠陈占文等8名工人工资140568元。后该8名工人将拖欠工资事宜举报到睢阳区,原告在睢阳区要求下遂于2020年11月21日再次支付该8名工人工资1405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冯继辉辩称,1.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已经将从原告处得到的工人工资款全部支付给工人,有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说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2.对于工人将拖欠工资事宜举报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主动支付工资款的行为,没有人通知答辩人,这是原告单方行为,答辩人没有委托、也没有请求原告支付,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自愿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是原告自愿代为清偿,答辩人没有返还的义务。即便认定答辩人需要返还,原告处还有答辩人应得款项,答辩人只领取了总工程款的85%,还有15%现留存于原告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继辉带领数人为原告承建的商丘市睢阳区棚户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系班组长。期间,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向8名工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人劳务费共计211748元。二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共计140568元未能及时支付,该8名农民工便向商丘市睢阳区反映情况,商丘市睢阳区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8名农民工。原告认为其已将28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后未能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导致原告又将140568元支付给8名农民工,二被告应返还该款项。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支付二被告的28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农民工,且原告与其二人有劳务款未能结算,原告尚欠二被告劳务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满足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农民工的140568元。首先,原告支付二被告280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称已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并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称,黄保、黄明是合伙关系,跟我们元贵公司签的合同平方价是18.5元,黄明跟被告签的合同是16元,黄明还有其他工地,就让二被告在工地管理。二被告亦在庭审中称,黄保、黄明是我们老板,是黄保、黄明介绍我们到工地干活,在工程期间黄明没有给我们任何付款,合同没有约定单价,明细上写的是17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黄保、黄明在工程结算上存有争议,二被告亦主张原告支付未结算的款项161774.3元,该款项大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在工程结算后才得以知晓。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二被告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在商丘市睢阳区的要求下支付8名农民工劳务费140568元,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综上,二被告并未因此而重复获利,且原告与二被告亦未结算,二被告尚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继承
书 记 员  陈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