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德。
原审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22295K。
法定代表人:艾元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德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友德管理费40000元。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欠付二被上诉人管理费24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于2019年3月3日向二被上诉人出具300000元的欠条后,分三次共计支付了260000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采信不具有证据“三性”的《承诺书》,推断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的管理费高于3000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二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欠条》上明确记载管理费为300000元,二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欠付管理费金额为300000元。其次,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上述管理费的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能自圆其说管理费高于300000元的具体数额。3、一审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对上诉人**于2019年3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未予认定为支付300000元欠条中的费用,是错误的。假设二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那上诉人**于2019年3月8日再次支付的100000元应当如何解释及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若管理费为800000元,二上诉人已支付了3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付,上诉人**于2019年3月3日支付100000元后,欠付的应是4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事实上,二上诉人实际欠付二被上诉人的管理费为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后补充如下:欠条上欠被上诉人的不是劳务费,是欠被上诉人退伙的钱。
***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8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2019年3月3日的欠条出具之前我已经得到了300000元,3月3日**用手机转款100000元给我,3月8日**又转款100000元给我,3月8日晚上***就拿了这张300000元的欠条给我。剩余300000元就是欠条上的3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我60000元,***在欠条上写下欠240000元。
王友德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王友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王友德支付管理费240000元;2、判决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管理费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其在原盘县西冲镇团山安置点工程项目的需要,聘请原告***、王友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2019年3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其欠付二原告管理费300000元,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二原告6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注明下欠240000元。因被告**于2019年3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认为二原告管理费包干价为300000元,上述200000元应在管理费300000元中扣除,二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并非300000元,而是800000元,已支付的200000元不应在300000元管理费中扣除,双方因管理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二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欠条、微信截图、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然没有原件,但原告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案涉欠条、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账小票、银行流水、支付明细,不能达到二原告是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是包干价30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是否应在管理费300000元中扣除。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同日,被告**转账100000元给原告***,而根据***与被告**的聊天记录,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称先把钱转给原告***,原告***再找老大(***)拿300000元的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结合证据反映的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有履行能力,如果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确系包干价300000元,依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判断,则被告**可支付100000元后,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不会在原告***向其催款并要求付款后交付300000元欠条,其支付100000元后并未就***要求交付300000元欠条提出异议,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给二原告的承诺书,虽然未提交原件,但二原告对该承诺书无法提交原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该内容约定的工资款为800000元,能够综合认定被告**、***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管理费包干价为300000元不属实,应高于300000元,故被告***在支付给原告***600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下欠240000元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欺诈,对被告**、***欠付原告管理2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因二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管理费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德管理费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管理费用是否系劳务费用;二、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王友德的管理费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案涉管理费实际系双方合伙解散后应付的退伙款,对此因上诉人已通过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故该欠款的性质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于2019年3月3日及3月8日分别支付的100000元,应在案涉欠条中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共计800000元的欠款,在上诉人支付300000元后,对于剩余的500000元双方于2019年3月3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支付200000元并出具300000元的欠条,故上诉人**于2019年3月3日及3月8日分别支付100000元,被上诉人于3月8日向上诉人***领取300000元的欠条。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先转款再拿300000元欠条的表述,而上诉人***二审亦认可案涉欠条系其交付给被上诉人,故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被上诉人***、王友德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及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相应证据可互相印证。另上诉人***在案涉欠条上亦备注“2019年8月30日以(已)付60000元,下欠贰拾肆万元”,虽辩称是对**已付20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但对其主张的理由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上诉人主张抵扣200000元欠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佑玲
书记员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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