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329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程世德,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9015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则,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0031。
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22295K。
法定代表人:艾元贵,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程世德、**、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程世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曾思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世德共同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4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管理费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世德系堂弟兄关系,被告**、程世德于2016年左右合伙以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贵州省盘县西冲镇团山工地承包“团山安置占”22标合计12栋的房建工程,于2017年初聘用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约定劳务报酬(管理费)合计80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程世德达成协议后,便进入现场按被告要求进行管理及从事被告安排的以案涉工程有关工作直到2018年底案涉工程完工,。2019年3月3日,经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差二原告管理费3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定付款,仅是被告程世德于2019年8月30日向二原告付款60000元,及在支付欠款时被告程世德在欠条上书写“2019年8月30日已付60000元、下差贰拾肆万元”,被告下差二原告240000元至今未付,另有,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资质除借给被告**、程世德进行招投标、承建工程及二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对外均是以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世德、**辩称,被告程世德、**承接的盘县西冲镇团山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9年初竣工,其间因当地民工多次到工地堵工闹事,为不影响工程验收结算,被告程世德、**找二原告到工地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负责对当地民工进行疏导劝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原告管理工资包干价为包干价3000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9年3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3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9年3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此期间被告程世德对上述事实不知情。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程世德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上述欠条找到被告程世德要求支付欠款300000元,被告程世德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0元,在未能核实已支付款项的前提下,被告程世德在欠条上作出了下欠24万元的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有原告的欺诈行为,也有被告的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根据被告**、程世德已支付260000元的事实,现下差二原告管理工资实际为4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程世德于2019年初达成的口头协议,系被告**、程世德为自己工地管理需要的个人行为,并非受到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依据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或义务承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程世德支付二原告管理工资40000元,并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世德因其在原盘县团山安置点工程项目需要,聘请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2019年3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其欠付二原告管理费300000元,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2019年8月30日,被告程世德支付二原告6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注明下欠24万元。因被告**于2019年3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程世德、**认为二原告管理费包干价为300000元,上述200000元应在管理费300000元中扣除,二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并非300000元,而是800000元,已支付的200000元不应在管理费300000元中扣除,双方因管理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欠条、微信截图、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然没有原件,但原告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案涉欠条、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账小票、银行流水、支付明细,不能达到二原告是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是包干价300000元,被告**、程世德已支付的200000元是否应在管理费300000元中扣除。被告**、程世德于2019年3月3日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同日,被告**转账100000元给原告***,而根据***与被告**的聊天记录,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称先把钱转给原告***,原告***再找老大(程世德)拿300000元的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结合证据反映的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有履行能力,如果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确系包干价300000元,依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判断,则被告**可支付100000元后,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也不会在原告***向其催款并要求付款后交付300000元欠条,其支付100000元后并未就***要求交付300000元欠条提出异议,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被告**、程世德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给二原告的承诺书,虽然未提交原件,但二原告对该承诺书无法提交原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该内容约定的工资款为800000元,能够综合认定被告**、程世德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程世德约定的管理费包干价为300000元不属实,应高于300000元,故被告程世德在支付给原告***600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下欠240000元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欺诈,对被告**、程世德欠付原告管理2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世德应予支付。因二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管理费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程世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