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大明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摩码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汤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海川远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楼**1121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葛冬庆,董事长。
被告:北京广商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锐平,经理。
被告: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金,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金水大道**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玲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恒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昌大路以西,王,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昌大路以西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大清河。<,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大清河='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建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忠,公司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岳书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浩悦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浩悦轴承厂)与被告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晟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金城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金城轴承厂)、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寅擎)、北京大明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明)、北京海川远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川)、北京广商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商达)、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化工有限公司、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港)、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悦轴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被告北京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北京海川法定代表人葛冬庆,北京广商达法定代表人林锐平,唐山海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忠、邯郸金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晟公司、金城轴承厂、上海寅擎、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悦轴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与被告金城轴承厂正常业务往来,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将所有指令提交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即未付款也未退票。原告为了取得法定的退票理由书,2019年1月7日原告聘请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原告开户行。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登录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查询到承兑人既未付款,也未出具电子退票理由书。原告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当由承兑人承兑,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在取得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后,持票人(即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大明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汇票到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其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18年8月27日申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承兑,承兑人不预付款的行为客观上构成拒绝付款的情形。被答辩人得行使追索权且应在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期限内行使,即在2019年2月27日前主张对答辩人的追索权。而被答辩人直到2019年4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海川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汇票到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其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18年8月27日申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承兑,承兑人不预付款的行为客观上构成拒绝付款的情形。被答辩人得行使追索权且应在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期限内行使,即在2019年2月27日前主张对答辩人的追索权。而被答辩人直到2019年4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广商达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汇票到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其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18年8月27日申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承兑,承兑人不预付款的行为客观上构成拒绝付款的情形。被答辩人得行使追索权且应在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期限内行使,即在2019年2月27日前主张对答辩人的追索权。而被答辩人直到2019年4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唐山海港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追索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我公司不是其直接前手,所以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时效。3、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仍未应答的,若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介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若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此外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本案所涉票据于2018年8月26日到期,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提示付款,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宝塔石化集团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交付、签收,或者驳回的操作,但是宝塔石化集团未作任何应答,且在当日票据介入结构也未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以支付票款,这说明在当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或账户已被冻结,因此导致无法扣划款项,此处视同在2018年8月30日当日承兑人拒绝付款,因此原告对本案票据前手的追索期应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追索期内既未向前手主张追索也未将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前手,所以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就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起诉时间已超过了本案票据的追索期限,所以原告无权向唐山海港公司追索票据权利。
被告邯郸金宇答辩意见同唐山海港公司。
被告品晟公司、金城轴承厂、上海寅擎、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6166288833),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6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流转情况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寅擎→北京大明→北京海川→北京广商达→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寿光艺腾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化工有限公司→唐山海港→邯郸金宇→唐山市路南泓宇五金经销处→唐山市开发区满赢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伟利铭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康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熠屹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海虞镇锦安物资经营部→品晟公司→金城轴承厂→浩悦轴承厂。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2019年1月7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拒绝付款,因票据未获承兑,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承兑材料,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取材料的回执函,下方载明收到原告提交的登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一份、票面及背书信息8份、相关合同复印件两份等,并告知原告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出具该回执函之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兑付票据款项。2019年1月7日原告浩悦轴承厂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月11日,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电子承兑系统上截止公证日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未显示已完成付款或票据拒绝等提示信息。
另查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咨询、代理业务;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及贴现服务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了对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熠屹实业有限公司、寿光艺腾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浩悦轴承厂主张曾于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本案中宝塔财务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也未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处于拒绝付款状态。根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在2019年1月7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申请网上立案的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时效。现原告向其前手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依法应对票面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任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费和公证费不是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因票据作为商品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票据具有高度流通特性、完全有价证券性、定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征,且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完整,被告辩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金城轴承配件厂、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大明吉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川远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广商达纸业有限公司、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化工有限公司、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浩悦轴承配件厂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7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由被告承担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温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