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岳书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承德围场风电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健康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贵文,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承德围场风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河北电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本案(详见民事裁定书第一页)。河北电建于2019年12月2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河北电建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对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在一审中,河北电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冀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1破23号《决定书》,被上诉人也认可河北电建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曲解法律,河北电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河北电建已向围场风电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该欠付工程款应属于河北电建企业破产的财产范围。金宇公司如认为河北电建拖欠其工程款,应当通过债权申报获得欠付工程款。围场风电公司欠付河北电建工程款,且河北电建已向围场风电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该笔工程款应属于河北电建破产的财产范围,应由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规定,金宇建设如认为河北电建拖欠其工程款,应当通过债权申报获得欠付工程款。三、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迳行得出“对于管辖问题,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管辖,电建二公司与金宇公司仅是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对于案涉工程款无任何实体性权利”(详见民事裁定书第四页第三行)的结论,属先入为主,难免作出不公正的裁判。综上,为维护河北电建及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国电承德围场风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
民初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