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3554号
原告:张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徐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五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款共计7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75.83元(暂从2024年11月24日按照一年期LPR分段计算至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另行计算);2、判令五被告承担二原告本案律师费4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上述暂合计77575.83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邦公司、华恒公司、中迈公司、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恒公司书面答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华恒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新邦公司,同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康隆公司,康隆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迈公司,被告何某系被告中迈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故中迈公司应独立承担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与被告华恒公司无关。2.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案涉《结算证明》仅有被告何某的签字,且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何某作为被告中迈公司的班组长,其签署的《结算证明》仅对中迈公司有效。被告华恒公司支付二原告的7000元,系根据被告康隆公司的申报,履行总包单位代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华恒公司须承担付款责任。3.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存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华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邦公司书面答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新邦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何某与新邦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何某不是新邦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新邦公司的授权。事实上,何某系被告中迈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只能向中迈公司主张。2.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案涉《结算证明》仅有被告何某的签字,且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华恒公司代付给二原告的7000元,并不是新邦公司要求华恒公司支付的,二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新邦公司支付。3.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存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新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隆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告华恒公司系总包方,被告新邦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的监管账户,被告华恒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康隆公司,被告康隆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中迈公司,被告何某系被告中迈公司的班组负责人。2.二原告与被告康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日工资分别为280元、320元,被告康隆公司已经依据被告中迈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付清全部劳务工资,其中何某班组的木工班组已经超付了11万元。被告何某与二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能约束其他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恒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JD08-B1、B2地块项目I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新邦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劳资分包公司。被告华恒公司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康隆公司,被告康隆公司将分包部分的水电木瓦油等劳务清包给了被告中迈公司。***系被告康隆公司该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
2024年3月30日,被告何某与被告中迈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就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项目一标段批量精装修施工工程木工进行劳务清包,劳务工程暂定总价1162311.82元;合同第2.1条当月完成产值月底申报,由班组签名,月底生活费直接发放至现场出勤人员,次月底付至完成产值的45%;第2.2条第5点所有班组与工人或小班组签订的承包单价合同,需项目经理签字并报公司存档;第7条在未得中迈公司书面同意之前,何某不得将分包中迈公司的劳务合同内的任何部位施工面分包他人,如何某将其分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予第三方;中迈公司有权收回发包项目并终止合同,责任由何某承担。等等。
2024年6月2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徐某:“你外包吗?”何某:“嗯,抢工期,给你52套。”徐某:“多少钱一套?直接那个算好点。”何某:“加包3000,基包1400,展开面积基包45平,加包60平左右。你们只打眼防线,排龙骨架就行。”
2024年11月8日,被告华恒公司根据被告康隆公司的付款申请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二原告代付了7000元。
2024年11月23日,被告何某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徐某班组剩余107000元,分两次付完,11月底一次,12月底一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728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程维权信息告示牌、银行交易明细、付款申请单、委托代付授权书、工资发放表,被告康隆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康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与被告中迈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何某就案涉工程木工部分进行劳务清包,又将其中52套外包给原告徐某班组,工程结束后,被告何某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徐某班组107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该欠款凭证系被告何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二原告称二人系共同承包关系,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尚欠的劳务费7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外,二原告认为若被告华恒公司、新邦公司、康隆公司、中迈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案涉工程向下付清全部款项,则应当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康隆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被告中迈公司关于何某木工班组工资发放汇总表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的何某木工班组已完成产值1003979.57元,累计已付1129159元,实际已超付125179.43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双方约定,二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单纯的雇佣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被告何某约定的劳务工程款结算依据不得约束被告中迈公司,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他被告主张付款。双方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劳务费7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5年1月1日起,以7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何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徐某劳务费7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5年1月1日起,以7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张某、徐某负担119元,被告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796元,由原告张某、徐某负担46元,被告何某负担7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