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兵,成都市郫都区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乡青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2。
原告**与被告**1、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十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财产保全费没有产生不主张。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花草树木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被告**1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原告当日打款给被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1写了借条200000元并承诺按年息10%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请法院。
被告**1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树苗,利息按每年贰万元整支付。此据,借款人**1,2015年3月10日。”**陈述该200000元是其配偶肖桂玉在成都农商银行现金转款支付给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其于2021年2月9日收到**2代**1支付的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1的身份信息、被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条、成都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支持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利息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杜 琳
人民陪审员 张代琼
人民陪审员 饶真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