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63-113号商业A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班永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军,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869号乐达华府办公楼3-4层。
法定代表人:游加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乡青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宋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金兰公司)因与上诉人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城市资源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兰生态公司)、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军,上诉人乐山城市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世兰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中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世兰生态公司对金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世兰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处理决定》的部分条款内容;2.一审判决中关于“金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需在工程款中扣减票据成本、附加税、审计资料费、审计费,故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已在结算时达合意将合同约定的下浮点17%、4%管理费进行了变更,仅照10%扣减”,“世兰生态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176,055.77元”,“金兰公司收取的世兰生态公司的125万保证金应全额退还给世兰生态公司”,“金兰公司辩称需抵扣罚款5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罚款世兰生态公司50万元且世兰生态公司接受该处罚”的认定错误。二、基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错误。1.金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45,096元,世兰生态对此也认可,但世兰生态公司的工程款仅为855,907.25元,金兰公司完全处于超付的状态;2.即使如世兰生态公司所述退还125万元保证金,工程款加保证金也仅为2,105,907.25元,金兰公司仍处于超付状态,且保证金不应当退还;3.处理决定第三项第二款确定:按协议约定扣留保证金、处罚50万,《解除施工协议书》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再次予以确认,系双方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有宋世良签字、金兰公司盖章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解除施工协议书》中第11项约定的应支付刘昌跃施工班组的费用,否则应扣除保证金,罚款50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班组仍在一审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忽略并作出判决不当。
乐山城市资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世兰生态公司辩称,1.2019年1月18日形成的《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是世兰生态公司与金兰公司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施工协议的变更;2.金兰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工程支付函》显示的未付款是5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金兰公司在世兰生态公司起诉以前,与案外人恶意勾结,制造了六个虚假诉讼,目的是套取国有资金,另一方面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违反诚信原则,且金兰公司没有罚款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山城市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世兰生态公司对乐山城市资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世兰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誉公司不欠付金兰公司工程款,世兰生态公司主张中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9年1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02民初141-14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兰公司向祝文兴等八人支付工程款4,979,239.75元,判令中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1,708,216.23元,判决生效后,中誉公司已实际履行,故中誉公司已不欠付金兰公司工程款;2.尽管事后前八件案件中有六件被撤销,但不能否认中誉公司与金兰公司双方结算款仅剩1,708,216.23元的事实,被撤销的六案虽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公安机关尚未追回相关款项,一审法院也未主动执行回转,在前述款项未被追回之前,中誉公司对金兰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未查清世兰生态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实际工程造价。1.根据在案合同显示,世兰生态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应包括上中顺仿古区天润劳务公司已完成部分,故在依审计报告认定仿古区工程造价时,理应扣减天润劳务公司已完成部分,但一审判决仅凭世兰生态公司与金兰公司双方对3#楼审计金额的自认作为世兰生态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明显存在超额认定工程造价的可能;2.根据《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显示,世兰生态公司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白强(3#楼施工)、陈光荣(屋面基层)、钟世刚(施工)、刘昌跃(屋面基层)、杨秀华(3#楼、5#楼油漆)等人,故世兰生态公司究竟实际投入多少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其工程款是否已超付,一审判决显然并未查清。
金兰公司辩称,同意乐山城市资源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部分内容,即3#楼的实际施工范围、实际施工造价不清楚。但认可3#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除油漆以外,是世兰生态公司完成的。
世兰生态公司辩称,1.乐山城市资源公司主张中誉公司不欠金兰公司工程款,系其单方面的推测,没有证据证明;2.虚假诉讼活动中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虚假诉讼给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带来的损失与世兰生态公司无关;4.世兰生态公司的施工范围就是上中顺仿古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该项目由世兰生态公司与金兰公司共同确定了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系由审计局审核认定;5.天润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与世兰生态公司的施工范围没有重合,乐山城市资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参与3#楼的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誉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世兰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兰公司、中誉公司立即支付世兰生态公司工程款506,728.65元;2.判令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世兰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506,72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兰公司、中誉公司、乐山城市资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中誉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人,金兰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共同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201,约定:“工程名称: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上中顺项目仿古区除天润劳务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双方同意根据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2年8期《乐山市工程造价信息》材料基期价格及相关配套文件,最终按照乐山市审计局审定的本工程仿古区装饰装修部分结算总价下浮17%(含税费)后,剩余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价。暂定合同总价3,400万元整,分包结算最终以总承包人造价部门审核确认为准。”
2014年12月6日,金兰公司作为甲方、世兰生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世兰生态公司承包金兰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的部分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为:“包含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包括5~16#楼除主体钢筋砼结构、砖砌体、室内楼地面、室内墙面天棚、塑钢门窗以外的所有装修工作(含仿古木作、花格木门窗、室内(阳台、飘窗、楼梯)栏杆、外墙装饰、坡屋面除砼板以外的所有工作等);1~3#楼主楼及商业部分的仿古木作、坡屋面除砼板以外的所有工作”。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任务。……3、双方再次慎重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暂定伍仟万元)的4%”。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支付第一笔及第二笔工程款时各退还50万,剩余50万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退还”;管理费由乙方先支付50万元给甲方,余款按照施工进度款比例分别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由甲方出具委托书,全部将乙方所有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合法账户。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首先支付甲方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管理费、50万元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乙方正式进场开展工作,三日内再支付甲方100万元整,本协议生效。
合同签订后,世兰生态公司进场施工。后金兰公司(甲方)与世兰生态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再次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终止施工协议,载明:“1.施工协议书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11.刘昌跃施工班组已经施工完毕的屋面基层工程,由甲乙双方按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工作,由乙方自行完成对该班组的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工作……16.乙方完全完成上述各项约定条款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缴纳《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7.按照2015年08月27日甲方关于施工合同履行处理决定第三项第2条,乙方执行完上述所有条款,甲方免予处罚。”
2019年1月18日的名为《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的表格显示,一标段宋世良的结算金额为1,656,280.12元,油漆费为293,902.74元,扣除该油漆费后剩余1,362,377.38元,则金兰公司10%的管理费为136,237.74元,另有保证金125万元,已付款为205万元,故未付款为426,139.64元,且备注未包含瓦屋面。同时,表格后注明:以上金额根据乐山审计局初审金额由李庆代为计算,结算金额在2019年1月22日前由金兰公司造价师核对完毕,各标段负责人签字确认,因该工程还在审计过程中,最后结算以审计局最终结算报告为准,作为金兰公司支付各施工班组的付款依据。审计报告30天内结清。金兰公司及各标段人员盖章签字,其中一标段宋世良系陈骁代为签字。
2019年1月29日,金兰公司向世兰生态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函》,载明:“为了配合乐山市城投公司对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建设单位协调,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世兰生态公司工程款54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下午14:00时前。”
同日,金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29日在城投公司办公室因世兰生态公司与金兰公司的友好合作,介于世兰生态公司对乐山仿古项目的特别贡献,金兰公司同意在合同外额外增加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费用支付世兰生态公司。该款支付时间约定在春节前支付”。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该院受理世兰生态公司、蔡树军、曾宇航、邓国彪、刘昌跃、江油市前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任建明、金兰公司、乐山城市资源公司、中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并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川1102民撤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处载明:“……金兰公司再与世兰生态公司、蔡树军、曾宇航、刘昌跃等人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仿古装饰劳务施工协议书》,由世兰生态公司、蔡树军、曾宇航、刘昌跃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仿古区的部分装饰装修工作,……本案中世兰生态公司、蔡树军、曾宇航、邓国彪、刘昌跃、前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仿古区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因此本案中世兰生态公司、蔡树军、曾宇航、邓国彪、刘昌跃、前沿公司具有案涉工程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中的“世兰生态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世兰生态公司。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202号生效判决查明:“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上中顺项目工程)分为1#楼、2#楼、3#楼、仿古区四部分,四部分验收时间都是在2016年1月,验收后工程就交付给发包方”,本院认为处载明“上中顺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城开司,因属于政府工程,乐山市审计局为履行职务审计职能,委托诚达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已于2019年2月1日完成审核工作,审定金额为285,804,149元,因审计费未支付完毕,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但工程的审定金额已经确定……虽因审计费未全部收到没有出具正式报告,但金额已确定,应当认定回购期即付款期已届至,除防水工程质保金外,城开司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出具2021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目前,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99,076.95元,剩余应付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投资回报)42,605,072.05元。但该剩余工程款已被多家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该款享有质押优先权。此外,中誉公司承建项目还存在质保金、第三方代维费、未制票税金、投资回报等未结事项,需妥善处理、共同确认后,双方才能完成最终结算”。
庭审中,世兰生态公司和金兰公司均认可:1.金兰公司在收到世兰生态公司缴纳的125万元保证金后,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7日、2019年2月11日向世兰生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100万元、95,096元。但金兰公司认为其向杨建国、刘锡武等工人支付的工资共计112,900元系其代世兰生态公司支付,应视作已付工程款的一部分。2.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双方依照该协议书进行履行,但变更为仅对3号楼进行施工,世兰生态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是3号楼的仿古部分。《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的表格中“一标段宋世良”即世兰生态公司,一标段即3号楼。3.世兰生态公司应收工程款应以审计局的最终结算金额1,600,631.37元为基础进行计算。
世兰生态公司认为其工程款系以1,600,631.37元扣除油漆费293,902.74元计算得出;金兰公司认为应以1,600,631.37元扣除油漆费293,902.74元、17%的下浮点、10%管理费、3%票据成本、2%附加税、1.5%审计资料费、1%审计费计算得出。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世兰生态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确认管理费为10%,该金额已包含原定17%的下浮点;金兰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确认管理费提高为10%,该10%并未包含17%的下浮点。同时,世兰生态公司明确表明《工程款支付函》和《情况说明》仅作为证实世兰生态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而非应收金额的证据来进行提交,世兰生态公司诉请的应收款系根据审计金额扣除油漆费后和已付工程进行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金兰公司与世兰生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世兰生态公司负责履行金兰公司与中誉公司的《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需向金兰公司缴纳管理费,其实质是金兰公司将自己从中誉公司处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世兰生态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世兰生态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协议书》虽未直接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但约定了工程款由金兰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款项支付到世兰生态公司指定的账户、世兰生态公司负责履行金兰公司与中誉公司签订的《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以《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该合同,工程款需要按照乐山市审计局审定的结算总价下浮17%(含税费)后,剩余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价。同时,《工程款支付函》《情况说明》无法辨别是否在金兰公司所述的特殊背景下签订且世兰生态公司并未主张按照支付函而是主张据实计算未付工程款,故不能以支付函作为当事人对未付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结算依据。依据世兰生态公司实际所作工程量参照合同计算方式得出对应的工程款,扣减已收工程款来对诉争款项做出认定,合理正当。
一、关于工程款的金额。
金兰公司认为世兰生态公司的工程款应以1,600,631.37元扣除油漆费293,902.74元、17%的下浮点、10%管理费、3%票据成本、2%附加税、1.5%审计资料费、1%审计费进行计算,但金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需在工程款中扣减票据成本、附加税、审计资料费、审计费,故该院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各方曾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预结算,形成《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该结算表显示一标段宋世良的应收金额系在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油漆费、10%的管理费、应退保证金和已付款后得出,可见双方已在结算时达成合意将合同约定的下浮点17%、4%管理费进行了变更,仅依照10%进行扣减。因此,世兰生态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双方认可的世兰生态公司所完成部分的审计金额1,600,631.37元,扣除油漆费293,902.74元后,为1,306,728.63元,再扣除10%管理费130,672.86元后,世兰生态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176,055.77元。
金兰公司辩称不应退还保证金125万元。该院认为,虽然双方达成了《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故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金兰公司收取的世兰生态公司的125万元保证金应全额退还给世兰生态公司。且2015年金兰公司已向世兰生态公司支付205万元,2019年1月29日还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函》并于2月11日再次支付95,096元,若不包含保证金明显不符合常理,2019年1月18日《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的表格也将保证金进行了扣减,约定了未付款项在审计报告30天内结清,可见125万元的保证金在结算时双方已达成了应退还的一致意思表示。金兰公司辩称需抵扣罚款5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罚款世兰生态公司50万元且世兰生态公司接受该处罚,且在2019年的所有协商过程中,无论是2019年1月18日的《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表格、还是2019年1月29日的《工程款支付函》,均未提出需要扣减该处罚金额,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金兰公司辩称还另行代世兰生态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但世兰生态公司予以否认,金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金兰公司应向世兰生态公司支付1,176,055.77元并退还保证金125万元,金兰公司已支付2,145,096元,故金兰公司的未付款为280,959.77元。
二、乐山城市资源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世兰生态公司系3号楼最终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动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乐山城市资源公司陈述的尚欠中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已远超实际施工人世兰生态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款金额,故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应在欠付中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世兰生态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80,959.77元。另乐山城市资源公司提出案外人对中誉公司应收工程款的优先权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誉公司最终应当收取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发包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乐山城市资源公司仍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世兰生态公司280,959.77元;二、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世兰生态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80,959.77元,世兰生态公司在收到的范围内扣减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世兰生态公司负担3,855元,金兰公司负担4,945元。
二审中,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19)川1102民初141、14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一次),拟证明该两案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调减至1,708,216.62元,该款就是中誉公司欠付金兰公司的工程款,中誉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欠发农民工工资审批表,拟证明八案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审批表,解释说明了170万的构成;3.(2019)川1102民初141至148号的民事判决书和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乐山城市资源公司按八案的判决已经支付了170万元工程款,中誉公司不再欠金兰公司工程款。金兰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乐山城市资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劳务费用和人工成本,不能反映机械等其他费用,所以工程到底欠付了多少钱,应以中誉公司与金兰公司双方结算或判决为准。世兰生态公司质证认为,1.141号和148号没有被撤销,其余的全部被撤销了。庭审笔录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达不到乐山城市资源公司的证明目的;2.欠发农民工工资审批表,除况文兴和杨秀华是真实的外,其余不真实,不合法;3.对141号至1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城市资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业务回单,除况文兴和杨秀华,对其他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乐山城市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虚假诉讼中产生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六名原告的诉请被认定为虚假,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金兰公司、世兰生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1月30日作出(2019)川1102民初141、142、143、144、145、146、147、148号民事判决,根据该批判决生效后,乐山城市资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关联案件查询,(2019)川1102民初142、143、144、145、146、147号案件已于2020年7月23日涉及虚假诉讼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兰公司与世兰生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2.金兰公司应否支付世兰生态公司工程款等款项及款项金额的确定问题(包括各项费用、罚款、保证金等的认定问题);3.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中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金兰公司,金兰公司又将该部分项目转包给世兰生态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具有极大危害性,故金兰公司与世兰生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世兰生态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金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金兰公司主张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中应当扣减票据成本、附加税、审计资料费等,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除了司法解释对合格的工程参照合同价款确定的特别规定以外,其他条款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金兰公司根据无效合同主张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金兰公司主张世兰生态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保证金不应退还,且还应当对世兰生态公司罚款50万元。第一,金兰公司对于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兰生态公司有其所述的相应行为;第二,世兰生态公司对金兰公司单方作出的《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处理决定》并未认可;第三,金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29日在城投公司办公室因世兰生态公司与金兰公司的友好合作,介于世兰生态公司对乐山仿古项目的特别贡献,金兰公司同意在合同外额外增加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费用支付世兰生态公司。该款支付时间约定在春节前支付。”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金兰公司的前述主张明显不符。
金兰公司主张世兰生态公司的工程款仅为855,907.25元,金兰公司已付2,145,096元,完全处于超付状态。第一,2019年1月18日,金兰公司与世兰生态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上明确载明了双方初审结算的项目和金额,包括了油漆费用、保证金和管理费,并对差欠款项金额进行了认定,该单据是双方真实的结算意思表示,金额、项目均已基本确定(最后结算以审计局最终结算报告为准);第二,2019年1月29日,金兰公司单方向世兰生态公司出具《工程支付函》,并载明了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第三,2019年2月11日,金兰公司还向世兰生态公司支付了95,096元。金兰公司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金兰公司与世兰生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审计局对于3#楼装修的最终审计结果,扣除油漆费、世兰生态公司自认的管理费,确定金兰公司应当支付世兰生态公司280,959.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其宗旨在于保护真正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中,金兰公司对世兰生态公司完成了案涉3#楼装饰装修工程无异议,世兰生态公司也提交了其与金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结算单据作为证据。但鉴于,第一,金兰公司项下工程的所谓“实际施工人”曾出现过虚假诉讼,乐山城市资源公司也基于此而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不仅影响了乐山城市资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相应抵押权益的案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案涉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的具体情况更应当审慎审查;第二,金兰公司曾主张世兰生态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既准备扣减保证金,又准备罚款50万,却最后于2019年1月29日认为世兰生态公司对项目存在特别贡献,予以额外奖励,该前后极其矛盾的行为有违日常经验法则;第三,金兰公司主张其是3#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并未提交任何相应的施工资料予以佐证;第四,案涉项目管理混乱导致施工资料缺失,世兰生态公司自认的施工范围与事先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不一致,金兰公司与世兰生态公司均认可的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款金额等只能约束二公司,而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在此情形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兰公司与世兰生态公司的结算仅能规制二公司,不能仅据此作为认定乐山城市资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金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乐山城市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21)川1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80,959.77元”;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21)川1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80,959.77元,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的范围内扣减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
三、驳回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5元,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均由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丽
书 记 员  沈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