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撤3号
原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国彪,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市前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陶,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班永晓,执行董事兼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川,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游加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世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兰公司)、***、***、邓国彪、***、江油市前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诉被告李陶、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彪、前沿公司及原告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刘芳,被告李陶,被告金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川,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因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告李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六原告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分别与被告金兰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兰公司将“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所涉一至四标段共计14号楼的除天润劳务公司合同范围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25日起,六原告陆续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城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得知:被告李陶(管网班组劳务)于2019年1月22日以其为金兰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城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同日,案外人杨秀华(油漆班组劳务)、任建明(总坪基础班组劳务)、秦秀兰(面层班组劳务)、杨建国(门窗班组劳务)、唐梅(后勤劳务)、杨秦玄(附属工程劳务)、况文兴(木工班组劳务)均以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件案件涉案金额共计4979239.75元。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9)川1102民初字第141号至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并判决城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涉案金兰公司判决支付的金额为184310元。八件案件中城开公司共应支付的金额为1708216.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城开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陶等八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款项的支付义务,严重侵犯了本案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金兰公司、城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19年3月5日,案外人刘大建(栏杆安装班组)、严福容(墙面涂料班组)、严宣林(转运材料班组)、蒋和平(屋面劳务班组)、吴学章(总平机械基础)、秦涛(零星工程班组)以其为金兰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以与前述八件案件相类似证据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城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金额共计3266250元。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02民初字第241号至2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大建、严福容、严宣林、蒋和平、吴学章、秦涛与被告金兰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刘大建、严福容、严宣林、蒋和平、吴学章、秦涛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均已生效。六原告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李陶、金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被告李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管网班组的劳务;二、根据被告金兰公司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24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其所承包工程实际施工班组共14个,已有8个班组起诉,总金额400余万元,金兰公司对本次6个班组起诉金额的3266650元是认可的,除14个班组外没有欠付其他实际施工人款项。而本案六原告均有其与金兰公司签订的协议、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表、金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因此,金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并非客观事实,而是与被告李陶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三、被告李陶的诉讼代理人是金兰公司代为聘请,涉案证据是金兰公司代为提交。综上,被告李陶与被告金兰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六原告债权的实现。
被告李陶辩称:李陶起诉金兰公司的案件中的劳务施工协议是李陶签字,李陶的文化程度为初一没有读完,原审判决金额是13万元,现在领取了4万多元。当初要钱心切,杨清国让李陶签字,李陶就签了很多字,当时签字时并不知道是乐山的工程。李陶承包的是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1期总坪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乐山的工程,当时签字时说是起诉远发,彭州的工地也是远发的所以就签了字,还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的复印件交给了杨清国。在乐山开庭时,李陶也没有来过,当时的代理律师聂波是男是女不知道,后来收到了42000元还是44000元的银行转账,不清楚是哪个单位转账的。
被告金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生效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利益,且因为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而使其利益受损;二、城开公司和远发公司是总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城开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远发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案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2012年12月10日,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远发公司)签订了《上河街-中和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BT施工合同》,约定远发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人。2016年8月15日,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远发公司以及城开公司签订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BT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转让给城开公司。2014年12月1日,金兰公司与远发公司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6日,李陶与金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金兰公司将所涉项目的管网班组劳务部分内部承包给李陶。合同签订后,李陶依约进场施工,并通过了各方验收,并将工程交付。2018年1月26日结算,金兰公司尚欠李陶工程款。(2019)川1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陶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二、城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李陶承担第一项中44590元的支付责任;三、驳回李陶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川1102民初143号案件中李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聂波,金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何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工程情况、由来、工程价款审计情况
2012年12月,案外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和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和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BT施工合同》其中结算价款规定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乐山市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2014年12月1日,远发公司(总承包人)与金兰公司(分包人)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远发公司将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除天润劳务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金兰公司。暂定合同总价3400万元整,分包结算最终以总承包人造价部门审核确认为准。2016年1月20日,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6年8月15日,城开公司与远发公司、案外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原与远发公司签订的“上中顺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城开公司。
2018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金兰公司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110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金兰公司与远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远发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金兰公司工程款8275416元。
2018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诉金兰公司、远发公司、城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8)川11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远发公司在城开公司的5亿元(包括上中顺项目)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质押权。
2019年2月25日,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向乐山市审计局发出《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和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请款申请》,主要载明: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对城开公司(被审计单位)组织实施的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和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目前审核工作已完成;送审金额:313,108,872.00元,审定金额285,804,149.00元,审减金额27,304,723.00元。
(二)本案中原告与金兰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2015年7月15日,金兰公司(甲方)与世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上中顺项目仿古装饰装修工程,包括5-16#楼除主体钢筋砼结构、砖砌体、室内楼地面、室内墙面天棚、塑钢门窗以外的所有装修工作(含仿古木作、花格木门窗、室内(阳台、飘窗、楼梯)栏杆、外墙装饰、坡屋面除砼板以外的所有工作等);1-3#楼主楼及商业部分的仿古木作、坡屋面除砼板以外的所有工作;2、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远发公司签订的《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任务;3、甲方负责该项目合同签订之前的全部工作,乙方负责该项目的造价计算和合同签订之后的全部工作等内容。
2015年7月15日,金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仿古装饰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包含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除天润劳务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括5#、6#、7#、7#下沉广场、9#、10#、11#楼除主体钢筋砼结构、砖砌体、室内楼地面、室内外墙面天棚抹灰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括预留预埋(件)、内外墙面及天棚涂料(含腻子)、门窗、百叶窗、仿古木作、花格木门窗、木作油漆、室内(阳台、飘窗、楼梯)栏杆、天润劳务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外墙面装饰装修、坡屋面(除砼板、找平层、防水卷材、保温层、保护层以外)小青瓦铺设等所有工程内容,具体范围及栋号按甲方现场负责人具体划分,油漆由甲方另行专业分包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金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仿古装饰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乙方承包包含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除天润劳务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括8#、8#下沉广场、12#楼除主体钢筋砼结构、砖砌体、室内楼地面、室内外墙面天棚抹灰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金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仿古装饰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包含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除天润劳务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括13#、14#楼除主体钢筋砼结构、砖砌体、室内楼地面、室内外墙面天棚抹灰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等内容。金兰公司(甲方)还与案外人杨永洪、钟世刚(乙方)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仿古装饰劳务施工协议书》、《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仿古材料供应协议书》。
2019年1月18日,《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载明“一标段宋世良未付款”、“二标段***未付款”、“三标段***未付款”、“四标段***何建明未付款”、“五标段况文鑫(况文兴)未付款”“油漆汤云礼未付款”金额等内容,该《乐山上中顺项目仿古工程各施工班组初审结算金额》有金兰公司盖章、汤云礼、曾万辉、***、***、陈骁(世兰公司)、何建明、邓国彪等人签字。
***与案外人钟世刚均委托案外人曾万辉为收款人。2015年至2019年期间,金兰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世兰公司、案外人曾万辉、案外人钟世刚、***、***等人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曾万辉为***之父,***与邓国彪系合伙关系,共同主张***与金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部分工程的利益。***与杨永洪、前沿公司均系合伙关系,案外人杨永洪、钟世刚自愿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三)相关诉讼情况
2019年3月5日,案外人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2019)川1102民初241-246号案件】以其为金兰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9)川1102民初字第241号至24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金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金兰公司所承包工程实际施工班组共14个,已有8个班组起诉,总金额400余万元,被告远发公司已支付170余万元。金兰公司对本次6个班组起诉金额的3266650元是认可的,除该14个班组外没有欠付其他实际施工人款项……一、6件案件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代理人聂波陈述:没有与其代理的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见过面,没有与原告打过电话,没有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的电话号码;6件案件是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向其推荐的;金兰公司的人催促代理人尽快起诉;聂波委托被告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去找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签字、办委托手续的;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是金兰公司的工作人员送给何进,何进送给聂波的;案件是由聂波代理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是金兰公司支付的。二、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陈述: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国让何进帮其推荐一个律师,何进就推荐聂波律师,由聂波律师代理原告起诉;6件案件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的起诉书、委托书、代理合同是聂波弄好之后,委托何进带到成都去找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签字后,给了聂波;金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清国把案件受理费通过微信转给何进,然后何进和聂波一同到乐山来立案,一同去缴案件受理费;证明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是杨清国转交给何进,何进再转交给聂波……金兰公司派其财务人员唐梅到庭接受询问,并向法院出具《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的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一)金兰公司实际施工班组情况分为:一是仿古专业工程施工标段共有四个实际施工人,分别是世兰公司、***、***、***;二是附属工程项目班组共有8个班组实际施工,分别是况文兴(木结构基础工程,6#楼、景观亭)、杨秀华(油漆工程,1-14#楼油漆)、任建明(总坪班组劳务,总平景观工程)、李陶(地下管网工程,基础工程)、秦秀兰(面层班组,1-14#楼室内、外修复工程)、杨建国(门窗班组,施工6#、8#下沉)、杨秦玄(附属工程及管理班组,项目管理员、机械、技术人员)、唐梅(后勤班组,全面负责后勤保障、基础工作,含项目伙食团管理);三是其他零星工程班组共有6个实际施工人,分别是严宣林(材料转运班组,1-14#楼)、蒋和平(防水劳务班组,1-14#楼)、吴学章(机械班组,1-14#楼)、严福容(墙面涂料班组,1-14#楼)、刘大建(栏杆安装班组,1-14#楼)、秦涛(零星人工班组,1-14#楼)……(三)2019年春节前,附属工程班组按照比例结算;审计局仿古审计初审金额2189万元,按照原合同只有170万元,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四)金兰公司在该项目仅有上述18个班组与金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认为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与被告金兰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与金兰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民事诉讼,判决驳回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的诉讼请求。(2019)川1102民初字第241号至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9年6月生效。
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8日,本院对聂波进行了询问。聂波陈述:1、唐梅等八人及刘大建等六人共十四件案子都是何进推荐的,唐梅等八人的案件代理费共计20000元也是何进支付的;2、这十四件案子的案件受理费是金兰公司交的,其中的证据有些是当事人给的,有些是金兰公司给的,有些是何进给的,但是分不清楚了,何进给聂波的证据也是金兰公司工作人员给的;3、唐梅等八人的案件中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复印件是当事人给的。
2019年5月28日,本院对何进进行了询问。何进陈述:1、何进是自贡市的法律工作者,因与杨清国认识,双方有合作关系,因此杨清国任命何进为金兰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职);2、金兰公司委托何进应诉,材料均由杨清国提供;3、因《合同法》规定农民工工资具有优先权,杨清国咨询可以起诉后,要求何进推荐律师,何进遂推荐了聂波,聂波代唐梅等八人及刘大建等六人起诉;4、案件的受理费均由杨清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何进,聂波拿到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单后由何进去缴费。
(四)李陶身份及提交证据
金兰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2019年9月17日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清国变更为班永晓。
李陶提供《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总坪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苗木采购清单计价表》、《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绿化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1、2017年3月30日,李陶与金兰公司签订《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总坪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李陶承包该工程总坪园林绿化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范围所有内容苗木植物,包括栽种植物的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人工费、养护费、运输费、栽种风险、管理费等,不含税费。由金兰公司负责种植基层土方回填、种植土运至施工现场,李陶负责植物栽种、养护存活;还约定工期、结算支付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2、李陶与金兰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3、李陶未承包乐山的管网工程。
金兰公司出具《李陶施工班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李陶施工班组仅为彭州技师学院绿化班组,只施工过我司彭州技师学院一个项目。现已核实:欠款属实,同是一个总包单位远发公司,同一个分包单位是我司,同样是我司的施工班组,同一笔欠款,因当时施工班组确实很多,李陶追款追的很急,我司具体经办人员错误把李陶施工班组由‘彭州技师学院绿化项目施工班组’划分为‘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管网工程施工班组’现予以纠正、澄清事实”。
2020年5月6日,本院对金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清国进行询问,杨清国陈述:“……李陶和我没有个人关系,只有工作关系……李陶是做管道这一块,李陶没有走公司的账……李陶当时说是他做的,现在又说没做……”。
本院认为:第一、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远发公司,案外人城投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向城开公司转移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远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金兰公司,金兰公司再与世兰公司、***、***、***等人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仿古装饰劳务施工协议书》,由世兰公司、***、***、***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仿古区的部分装饰装修工作,而邓国彪与***系合伙关系,***与前沿公司系合伙关系,本案中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仿古区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因此本案中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具有案涉工程仿古区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本案中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与金兰公司,李陶与金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属彼此独立的债务。在金兰公司能独立、全额支付款项的前提下,金兰公司是否支付李陶的款项,以何种方式支付款项,都是金兰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案涉工程款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审计金额进行确定和支付;在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确定的情况下,金兰公司、远发公司没有履行能力;(2019)川1102民初143号案件中,李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收取了城开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减少了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额收回工程款的可能性,(2019)川1102民初14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2019)川1102民初241至2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秦涛、蒋和平、刘大建、严宣林、严福容、吴学章与金兰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民事诉讼,上述判决于2019年6月生效后,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间。
第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该判决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李陶自认未承包乐山上中顺仿古项目,且在起诉时只是签字,并未仔细审核签字材料。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川1102民初1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金兰公司所述并非事实,是虚假的。(2019)川1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并非事实,至于李陶与金兰公司是否存在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总坪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金兰公司是否差欠李陶该工程款项,应当另案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做评述。李陶在(2019)川1102民初143号案件中所诉事实不真实,李陶通过诉讼获取工程款的行为,实际损害了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世兰公司、***、***、邓国彪、***、前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告李陶对被告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被告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44590元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陶和被告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浏渊
审判员 周亲亲
审判员 敖 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