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6726号
原告:***,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谢怀贵,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梁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法定代表人:钟家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昌建,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89号附14号1层。
法定代表人: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吉,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波,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鸥鹏大道69号。
负责人:蒲倩,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怀贵与被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代昌建、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史海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怀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代昌建、被告世纪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波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怀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拓公司、代昌建、世纪风公司、史海波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950.5元(1.死亡赔偿金33216元/年×12年=398592元;2.丧葬费32358.5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拓公司、代昌建、世纪风公司、史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下午,***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青路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16时32分许,车行至由中间直行车道左转弯时,遇代昌建驾驶的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运车辆)由相对方向驶入路口欲直行通过,两车发生碰撞后代昌建所驾车驶向路口右侧,与在路口停车等信号的史海波驾驶的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史焕潼)、谢海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谢明静)及人行横道信号灯发生碰撞,致谢海荣当场死亡,史涣潼、谢明静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海波、史涣潼、谢海荣、谢明静不承担责任。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中拓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世纪风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史海波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支付四原告100000元用于四原告给其出具谅解书。
中拓公司辩称,***是中拓公司的员工,但是本次事故是***因私事驾车出去发生的。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强险部分应扣除两个有责限额和一个无责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合法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3.本案还有一伤者未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
代昌建无答辩意见。
世纪风公司无答辩意见。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于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史海波未到庭未答辩。
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车并未与死者及其所驾乘车辆发生接触,其死亡的直接或近因与该公司承保车辆无关,故安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定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对安诚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下午,***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青路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16时32分许,车行至由中间直行车道左转弯时,遇代昌建驾驶的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运车辆)由相对方向驶入路口欲直行通过,两车发生碰撞后代昌建所驾车驶向路口右侧,与在路口停车等信号的史海波驾驶的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史焕潼)、谢海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谢明静)及人行横道信号灯发生碰撞,致谢海荣当场死亡,史涣潼、谢明静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海波、史涣潼、谢海荣、谢明静不承担责任。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谢海荣死亡时其68周岁,***系谢海荣配偶,二人育有***、***、谢怀贵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谢海荣有且只有***、***、***、谢怀贵四名第一顺位继承人。***已支付四原告100000元,庭审中,***与四原告确认该100000系***单独赔偿给四原告的,故不在本案中应赔偿的费用中进行抵扣。世纪风公司已支付四原告30000元赔偿款。
庭审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射洪县香山镇雾露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射洪县香山镇雾露沟村九组谢海荣,性别:男,出生于1950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5109221950××××××××从2005年至今未在我辖区居住,一直在成都打工,村民委员会特此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香山镇雾露沟村9组17号居民:谢海荣,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109221950××××××××,该居民在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地址:。特此证明!”、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香山镇雾露沟村9组17号居民:谢海荣,男,身份证号码:5109221950××××××××,从2006年开始至2019年居住在新都区。谢明静,女,身份证号码:5109222010××××××××,从出生至今也居住在新都区。特此证明!”该《证明》由经办人黄德明签字,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向经办人黄德明(电话139××××4663)核实情况,经办人称谢海荣和谢明静确实在新都区居住,只是没有房产证。同时还举证了2005年谢海荣与成都市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兰客家新村筹建办公司)签订的在新都区按图编号三栋105号筹资建房的《协议书》及2013年12月18日谢海荣与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供水地址为“木兰长林街二巷40号”,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还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木兰派出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居住登记回执》载明“兹证明谢海荣(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50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510922195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5月3日在我辖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路二巷40号附201号进行居住登记。”上述证据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谢海荣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
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中拓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中拓公司员工,***系在工作期间私自开该车外出办私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
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世纪风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昌建系世纪风公司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史海波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
再查,本次事故中的伤者谢明静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伤者史涣潼,本院电话联系其父亲史海波后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其及史海波邮寄《限期起诉通知书》至史海波身份证上所载明的地址,史涣潼未在限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为史涣潼预留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份额。
再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代昌建驾驶证、李海波驾驶证、保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协议书、城市供用水合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居住登记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与代昌建驾驶机动车相撞后,车辆再与史海波驾驶的机动车、谢海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海荣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海波、史涣潼、谢海荣、谢明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负事故扣除交强险后70%的赔偿责任,代昌建负事故扣除交强险后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中拓公司名下,但***系在工作期间在没有请假经过中拓公司同意后私自借用该车处理自己的私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且四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中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中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代昌建系世纪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活动中,故代昌建在事故中所负的扣除交强险后30%的赔偿责任由世纪风公司承担。
另外,本次事故中,虽然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史海波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史海波驾驶的车辆与谢海荣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同时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史海波驾驶的车辆与谢海荣驾驶的车辆有接触。这说明,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史海波的驾驶行为与谢海荣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史海波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赔付。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确认为32358.5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举证的射洪县香山镇雾露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2005年谢海荣与成都市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兰客家新村筹建办公司)签订的在新都区按图编号三栋105号筹资建房的《协议书》、《城市供用水合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木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回执》及谢海荣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谢海荣长期居住在城镇具有高度可能性,各被告虽认为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谢海荣的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谢海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3216元/年×(20-8)年=398592元;
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四原告的亲人谢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
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四原告的亲人谢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四原告的亲人谢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
综合以上论述,四原告因其亲人谢海荣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398592元;2.丧葬费32358.5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465950.5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40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980元已赔偿给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谢明静);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40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980元已赔偿给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谢明静),余款27791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4537.35元,由世纪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3373.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谢怀贵因谢海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557.35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谢怀贵因谢海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020元;
三、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谢怀贵因谢海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373.15元;
四、驳回***、***、***、谢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902元,由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此款***、***、***、谢怀贵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谢怀贵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