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6727号
原告:**1,女,201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法定代理人:**2,男,系**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梁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法定代表人:钟家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昌建,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89号附14号1层。
法定代表人: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吉,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波,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鸥鹏大道69号。
负责人:蒲倩,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代昌建、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史海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代昌建、被告世纪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波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拓公司、代昌建、世纪风公司、史海波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131056.69元(1.医疗费33144.69元;2.后续治疗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10%=66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830元;9.交通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拓公司、代昌建、世纪风公司、史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下午,***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青路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16时32分许,车行至由中间直行车道左转弯时,遇代昌建驾驶的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运车辆)由相对方向驶入路口欲直行通过,两车发生碰撞后代昌建所驾车驶向路口右侧,与在路口停车等信号的史海波驾驶的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史焕潼)、谢海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1)及人行横道信号灯发生碰撞,致谢海荣当场死亡,史涣潼、**1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海波、史涣潼、谢海荣、**1不承担责任。**1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中拓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世纪风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史海波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1的诉讼请求。
***无答辩意见。
中拓公司辩称,***是中拓公司的员工,但是本次事故是***因私事驾车出去发生的。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强险部分应扣除两个有责限额和一个无责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合法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3.本案还有一伤者未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
代昌建无答辩意见。
世纪风公司无答辩意见。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于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史海波未到庭未答辩。
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车并未与谢海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谢海荣死亡、**1受伤的直接或近因与该公司承保车辆无关,故安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定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1对安诚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下午,***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青路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16时32分许,车行至由中间直行车道左转弯时,遇代昌建驾驶的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运车辆)由相对方向驶入路口欲直行通过,两车发生碰撞后代昌建所驾车驶向路口右侧,与在路口停车等信号的史海波驾驶的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史焕潼)、谢海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1)及人行横道信号灯发生碰撞,致谢海荣当场死亡,史涣潼、**1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海波、史涣潼、谢海荣、**1不承担责任。
**1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32170.59元(其中***垫付5000元,世纪风公司垫付3000元),出院时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及饮食,石膏托固6-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及畸形愈合,踝内外翻畸形、关节僵硬及不稳定需再手术治疗可能等。
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川博宇鉴【2019】临鉴字第6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7200元。发生鉴定费2830元。伤残评定时**18周岁。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1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600元,由**1垫付(本鉴定费本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未支付,故由**1垫付)。
事故发生时,**1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中心小学校,在该校的《学生个人基础信息》中显示“现住址:木兰镇长林街2巷,家庭地址:木兰镇长林街2巷,通信地址:木兰镇长林街2巷”等。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香山镇雾露沟村9组17号居民:谢海荣,男,身份证号码:5109221950××××××××,从2006年开始至2019年居住在新都区。**1,女,身份证号码:5109222010××××××××,从出生至今也居住在新都区。特此证明!”该《证明》由经办人黄德明签字,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向经办人黄德明(电话139××××4663)核实情况,经办人称谢海荣和**1确实在新都区居住,只是没有房产证。
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中拓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中拓公司员工,***系在工作期间私自开该车外出办私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
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世纪风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昌建系世纪风公司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史海波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
再查,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谢海荣的家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伤者史涣潼,本院电话联系其父亲史海波后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其及史海波邮寄《限期起诉通知书》至史海波身份证上所载明的地址,史涣潼未在限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为史涣潼预留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同时,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谢海荣的相关赔偿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再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川A×××××号“楚胜”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代昌建驾驶证、李海波驾驶证、保单、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中心小学校《学生个人基础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与代昌建驾驶机动车相撞后,车辆再与史海波驾驶的机动车、谢海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海荣当场死亡,搭载谢海荣电动三轮车的**1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海波、史涣潼、谢海荣、**1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负事故扣除交强险后70%的赔偿责任,代昌建负事故扣除交强险后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中拓公司名下,但***系在工作期间在没有请假经过中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用该车处理自己的私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且**1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中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中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代昌建系世纪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活动中,故代昌建在事故中所负的扣除交强险后30%的赔偿责任由世纪风公司承担。
另外,本次事故中,虽然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史海波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史海波驾驶的车辆与谢海荣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同时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史海波驾驶的车辆与谢海荣驾驶的车辆有接触。这说明,**1未能举证证明史海波的驾驶行为与**1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史海波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赔付。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1所举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2170.59元。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2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故扣除部分为32170.59元×25%=8042.65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需后续治疗费7200元,故本院结合**1的伤情,对**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200元予以确认,按2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为7200元×25%=18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因本次事故住院3天,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
4.关于营养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时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及饮食,结合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5.关于护理费。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护理期为90日,同时因**1系未成年,故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天×(90-3)天=6960元,合计726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发生本次事故时**1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中心小学校,在该校的《学生个人基础信息》中显示“现住址:木兰镇长林街2巷,家庭地址:木兰镇长林街2巷,通信地址:木兰镇长林街2巷”,结合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可以认定**1居住在城镇,其消费水平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的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年×20年×10%=66432元;
7.关于鉴定费。**1因在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生鉴定费2830元,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1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6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此款已由**1垫付);
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文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合以上论述,**1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2170.59元;2.后续治疗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7260元;6.残疾赔偿金66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430元(其中16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9.交通费500元,合计125782.59元,扣除自费药9842.65元及鉴定费4430元,余款111509.94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9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4020元已赔偿给同一起事故中的死者谢海荣的家属);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9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4020元已赔偿给同一起事故中的死者谢海荣的家属),余款59549.9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1684.96元,由世纪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7864.98元。扣除的扣除自费药9842.65元及鉴定费4430元合计14272.6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鉴定费1600元,由***承担8870.86元,由世纪风公司承担3801.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264.9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80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0.86元;
四、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66.77元;
五、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22元,由四川世纪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9(此款**1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