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聪,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2楼206号。
负责人:杨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聪,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梁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冶公司、四冶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中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拓公司提供的2013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中运费和加价款计算错误,其计算出的欠款金额高于实际金额,中拓公司2014年6月16日的供货金额是对上述结算单中多算金额的补差,该笔供货金额已经在2014年6月16日的对账确认函中予以结算,不应再计算入2014年度的供货金额中。2.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认定违约金过高。中拓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为10万余元,而一审支持的资金占用费达33.5万余元,明显过高。且根据钢材行业惯例,资金占用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计算,通常计算期限为90日,而一审法院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期限远远超过90日,明显不合理。双方交易金额达1600万元,而四冶公司仅欠付货款10万余元,四冶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恶意及违约过错程度不大,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明显过高。
中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冶公司、四冶成都分公司依据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中拓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29日尚欠货款及运费合计102630.3元;2.判令四冶公司、四冶成都分公司根据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中拓公司支付加价款388803.96元;3.判令四冶公司、四冶成都分公司根据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中拓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670477.23元及按每日64.64元的标准向中拓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2元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6日,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GSY-SCZT-2013-01”,该合同约定:中拓公司向四冶成都分公司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规格型号、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拓公司向四冶成都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上述合同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关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账务事宜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应收逾期回款加价余额为398024.44元(备注:根据贵司2013年4月26日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SY-SCZT-2013-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规定),截止2014年6月16日,贵司未付货款及运费余额为0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贵司未付逾期回款加价余额为398024.44元。落款加盖了四冶成都分公司和中拓公司印章。根据中拓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供货凭据,中拓公司向四冶成都分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2822564.99元,代垫运费按90元每吨计算共计273974.96元,合同约定的超过60日,应付的资金占用费合计502046.84元,合计13***8586.79元,四冶成都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3209782.83元,尚欠388803.96元。关于对账确认函确认的2013年的合同尚欠的加价款数额398024.44元和中拓公司当庭变更的加价款388803.96元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中拓公司陈述,2014年6月16日双方在对2013年度的合同履行进行对账结算时,代垫运费误统计为283195.44元,代垫运费多统计9220.48元,故2013年度合同尚欠的加价款实际金额应为388803.96元而非398024.44元。
2014年6月16日,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CZTXS2014027-DSYJ”。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载明:挂牌价是指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报价,以送货当天送货单日期所对应的网上挂牌价格为准,结算单价为货到工地车板交货不含下车(四冶成都分公司自行卸车并承担相关费用),四冶成都分公司需在结算单价外另外补助50元每吨作为运转费用支付给中拓公司。合同第三条供货周期约定:供货周期暂定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期限约定:每批次中拓公司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和运输费用。若四冶成都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2元每吨每天向中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超过15天,从第16天起按3元每吨每天支付资金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中拓公司向四冶成都分公司供货。一审庭审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对中拓公司提交的自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的全部供货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6月16日当天,中拓公司向四冶成都分公司供货金额及运费共计243486.44元;包含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在内,自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2日,中拓公司累计向四冶成都分公司供货金额及运费合计为3702630.3元,中拓公司确认四冶成都分公司已付货款360万元。2015年11月6日,中拓公司向四冶成都分公司发出催款函,之后,四冶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2016年2月3日陆续向中拓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70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是否包含在2014年6月16日双方的对账确认函中存在争议,中拓公司主张2014年6月16日双方的对账确认函系针对双方2013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结算。四冶成都分公司则认为中拓公司2013年合同的做账实际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之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发现中拓公司运费及加价款的计算方式超出了双方2013年合同约定,故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对账确认函中将当天中拓公司的供货纳入对账确认函中,以换取四冶成都分公司对中拓公司加价款的全部确认。故2014年的供货时间应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一审庭审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对中拓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合同的资金占用费明细表》中按中拓公司统计方式计算出的资金占用费结果表示认可。该明细表按照逾期每天每吨加价2元的标准计算,自供货之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共计67047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钢材买卖合同结算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6月16日先后签订两份合同,2013年度的合同的供货双方货款本金已经结清,通过核对账务形成了确认函,对尚欠的加价部分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4年度的合同的结算情况,一是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是否包含在2014年6月16日的对账确认函里,二是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2014年6月16日对2013年度的合同履行进行了结算,形成对账确认函。结算当天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的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当日中拓公司即向四冶成都分公司供应了243486.44元的货物,对账确认函载明双方对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仅从对账确认函载明的结算截止日期的表述来看,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中并未明确是否包含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中拓公司和四冶成都分公司的主张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确认函载明的“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应收逾期回款加价余额为398024.44元。(备注:根据贵司2013年4月26日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SY-SCZT-2013-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规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账确认函中对结算的范围是作出了特别的说明,从双方对结算范围的补充说明来看,此次结算针对的是2013年度合同的供货和履行情况,而结合中拓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合同的供货凭据,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后,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向四冶成都分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2822564.99元,代垫运费按90元每吨计算共计273974.96元,合同约定超过60日,应付的资金占用费合计502046.84元,合计13***8586.79元,扣除四冶成都分公司已付货款13209782.83元,尚欠388803.96元,该数据与对账确认函载明的数据相差9220.48元,双方一致确认由于中拓公司在计算运费时多统计9220.48元,导致对账确认函的数据有误。故中拓公司出具的供货凭据与对账确认函载明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上述事实表明,双方2014年6月16日的结算是针对中拓公司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供货进行的结算,2014年6月16日双方结算时,2013年所签合同的供货已经结束,2014年6月16日当日的供货是在2014年度的合同签订之后所供。四冶成都分公司主张将2014年6月16日的供货纳入对账确认函中,是为了换取四冶成都分公司对中拓公司前期高额加价款和运费的确认,但四冶成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着这一特殊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四冶成都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对账确认函中不包含2014年6月16日所供货物金额的理由更为充分,更接近客观事实。根据上述分析,中拓公司2014年6月16日签订合同后,向四冶成都分公司供货3702630.3元,四冶成都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60万元,四冶成都分公司还应向中拓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102630.3元。
根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四冶成都分公司应在中拓公司供货60日内向中拓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逾期时间的长短,四冶成都分公司应向中拓公司按每天每吨2元或3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从上述约定来看,中拓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加价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审查,应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等综合进行评判。结合本案来看,从双方确认的供货单价来看,按每天每吨2元或3元的标准,换算成年利率大约是20%左右,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的案涉交易金额高达1600多万元,四冶公司目前尚欠货款本金10万余元,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四冶成都分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违约的过错程度不大,且中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冶成都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四冶成都分公司逾期付款给中拓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四冶成都分公司过错程度,兼顾损失,酌情将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天每吨按一元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9月29日四冶成都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35238.62元。2013年4月26日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经过结算,形成了对账确认函,该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冶成都分公司应按一审庭审双方确认的数额388803.96元向中拓公司支付。中拓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向四冶成都分公司发出催款函,之后四冶成都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述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中拓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冶成都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冶成都分公司为四冶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四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拓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02630.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2630.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四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拓公司支付2013年4月26日合同编号“ZGSY-SCZT-2013-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88803.96元;三、四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拓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合同编号为“SCZTXS2014027-DSYJ”《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35238.62元(截止2016年9月29日);四、驳回中拓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4元,由四冶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6日中拓公司与四冶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6月16日至双方款清票清之日止”。
另查明,中拓公司提交的《四川中拓13年合同金额明细》表中载明:做账日(与实际发货日有一两天的差异)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供货总金额12822564.99元,四冶成都分公司尚欠金额388803.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是否包含在当天的对账确认函中;2.2014年供货的资金占用费如何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是否包含在当天的对账确认函中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6月16日的对账确认函明确载明是对2013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逾期回款加价款的核算,该对账确认函并未明确包含了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其次,双方一致认可对账确认函是对2013年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加价款的结算,而2013年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25日已届满,故2014年6月16日的供货不应包含在2013年合同项下。且2014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因此2014年6月16日的供货应当纳入2014年合同中。第三,对账确认函中载明的加价款金额为398024.44元,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加价款金额为388803.96元。中拓公司提交的《四川中拓13年合同金额明细》载明做账日(与实际发货日有一两天的差异)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供货金额12822564.99元,四冶成都分公司尚欠金额388803.96元,四冶公司对上述供货时间、供货金额、欠付金额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印证对账确认函中载明的欠付加价款金额是对《四川中拓13年合同金额明细》中载明的欠款金额的确认,而《四川中拓13年合同金额明细》系针对的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供货的结算,故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不应包含在当天的对账确认函中。综上,四冶公司主张2014年6月16日当天的供货应包含在当天的对账确认函中已经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4年供货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签订的2014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四冶成都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故四冶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四冶公司主张钢材加价款的计算期间按照行业惯例不应超过90日,一审计算期间过长。本院认为,钢材买卖行业惯例中垫资期内的加价款,一般认定为钢材货款的一部分,而非违约金。但本案资金占用费及其计算方式约定在“违约责任”章节,属于四冶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能适用四冶公司主张的钢材加价款的计算期间不应超过90日的行业惯例。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2元每吨每天,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将计算标准调整为1元每吨每天,该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得出的资金占用费金额并无明显过高。四冶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才1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则高达30余万元,明显过高,是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依据的错误理解。案涉2014年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系依据每笔供货所对应货款的逾期支付期间计算而得,并非仅依据欠付货款10万余元计算而得,四冶公司主张2014年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2014年供货的资金占用费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冶公司、四冶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苏 展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云 平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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