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梁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32516.25元、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违约金268111.99元,并按照396.8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中拓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错误。四川中拓公司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明确表明四川中拓公司提供的钢材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约定,符合GB1499.2-2007所需要的焊接工艺等相关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认为对“焊接工艺”的检测不符合JGJ18-2012行业规范,但导致焊接检测不合格的原因多样,在四川中拓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钢筋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将焊接不合格原因归于四川中拓公司,不合理。一审法院以其他批次钢材未出现问题,认定其中113047.92元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以113047.92元钢材的质量问题,判令四川中拓公司应当承担530813.73元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认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因钢材质量问题遭业主方勒令停工损失由四川中拓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假使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对质量问题也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的标准套用了合同中关于伪劣假冒商品下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错误。
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1.本案中业主单位抽查复检报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四川中拓公司自行抽样焊接并委托检测的报告,不符合JGJ18-2012标准要求。四川中拓公司以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符合GB1499.2-2007标准,认为符合GB1499.2-2007所需的焊接工艺等相关要求,理由是不成立的,GB1499.2-2007没有焊接性能的具体检验项目。2.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中拓公司承担的损失是客观、实际产生的损失,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四川中拓公司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给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造成人工、材料、窝工、误工、整改等经济损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质量事故发生之后及时向四川中拓公司致函,四川中拓公司回函认为质量无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换货已无法实现,且已不可能控制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因钢材质量问题被业主方勒令停工、重新施工整改、调整施工工艺等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也支持了四川中拓公司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四川中拓公司主张损失过高,不应支持。
四川中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四川中拓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货款832516.25元;2.判令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四川中拓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的违约金268111.99元,并按照每日396.84元的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
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中拓公司赔偿因钢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停工及整改损失共计112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中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需方,四川中拓公司作为供方分别签订编号为SCZTXS2014035-DLGC、SCZTXS2014036-DLGC《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中拓公司购买钢材用于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工程训练中心二期、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大学生实践训练基地工程项目事宜。合同第一条均载明,钢材材质规格型号包括盘元HPB300Φ6.5-10、螺纹钢HRB400Φ12-Φ32、盘螺HRB400Φ6-Φ10、冷轧带肋CRB550Φ6-Φ10。第三条均载明,具体供货以每批次《调货单》为准,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根据四川中拓公司报价制定《调货单》,双方确认的《调货单》作为协议附件方可执行。第四条均载明,质量标准盘元按GB1499.1-2008执行,螺纹钢按GB1499.2-2007执行。第五条均载明,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对质量有异议,在提货后15日内书面通知四川中拓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复检,以复检结果为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若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四川中拓公司负责换货,因换货所发生的费用由四川中拓公司负责;如四川中拓公司提供伪劣、克隆、仿造等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提供品牌的产品,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权没收四川中拓公司货款,并向其追索赔偿直至刑责。第六条载明,付款方式由四川中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电汇或转账支票支付;四川中拓公司把货物送至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工地,办理完相关财务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全额结清此批货物。第八条均载明,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从逾期第1天起至第30天,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按2元每吨每天向四川中拓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四川中拓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追索货款、运费、上货费、卸车费、违约金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015年8月3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四川中拓公司发送《调货函》后,四川中拓公司于同日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西南交大工地运送钢材共计48.28吨;2015年8月17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四川中拓公司发送《调货函》,后四川中拓公司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西南交大工地运送钢材共计288.745吨,其中HRB400E(22mm)螺纹钢29.96吨、HRB400E(25mm)螺纹钢17.38吨均由威钢生产。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中拓公司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四张,累计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32516.25元,其中载明HRB400E(22mm)螺纹钢29.96吨计人民币71544.48元,HRB400E(25mm)螺纹钢17.38吨计人民币41503.44元,其余钢材共计人民币719468.33元。
2015年8月31日,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工程训练中心二期工程)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工程训练中心二期项目部发送《工程暂停令》,载明因发现接头抗拉检测不合格(HRB400E22、E25),存在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质量问题,要求必须于2015年9月1日7时起,对施工中钢筋绑扎、模板安装工序暂停施工。2015年9月1日,西南交通大学校园规划与建设处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发函,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立即停工整顿。2015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经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工程训练中心二期工程)审定后复工,并在后续施工中对出现问题的钢筋(HRB400E22、E25)采取按规范绑扎同级别钢筋、绑扎搭接并单面焊接等工序。2015年10月22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制作致四川中拓公司的《关于钢筋焊接质量事故联系函》,称在质量事故发生后曾要求四川中拓公司对所供产品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说明并派人现场抽样检测,但四川中拓公司未做实质性答复,故决定暂停支付货款并追究四川中拓公司相关责任。四川中拓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制作回函,称其所供应钢材无质量问题,要求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加价等。后双方又通过工作函、律师函等方式进行沟通未果。
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因涉案事故,额外产生绑扎搭接钢筋材料费4857.42元、钢筋单面焊接人工费3270元、钢筋绑扎搭接人工费8720元、模板拆除恢复人工费65056元、钢筋丝接头材料费2903.40元、钢筋丝接头人工费13762元、模板报废损失30936.70元及停工10天期间损失周转材料费6500元、机械租赁损失29***9元、板房租赁损失18709.18元、管理人员工资68500.03元、作业人员工资27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0813.73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郫县蜀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所陆续对由西南交通大学委托、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施工的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工程训练中心二期项目工程所用规格为Φ22、Φ25及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大学生实践训练基地工程所用规格为Φ22的钢筋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检验,经检验牌号为HRB400E的钢筋焊接接头样品不符合JGJ18-2012标准要求。2015年8月22日,郫县蜀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所对西南交通大学委托的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施工的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工程训练中心二期项目工程所用规格为Φ22及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大学生实践训练基地工程所用规格为Φ25的钢筋混凝土用钢筋力学性能检测,经检测牌号为HRB400E、生产厂家为成渝钒钛的钢筋样品符合GB1499.2-2007标准。2015年11月20日,四川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收到中拓公司送检的,牌号为HRB400E、规格为Φ22及Φ25、生产厂家为川威的钢筋样品,经检测不符合JGJ18-2012规定要求。GB1499.2-2007第7.6.1条载明,钢筋的焊接工艺及接头的质量检验与验收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前述生产厂家或品牌名分别为川威、威钢、成渝钒钛的钢材在本案中均指向同一批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中拓公司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供应的相关钢材(HRB400E22、E25)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螺纹钢应符合GB1499.2-2007标准,对此,四川中拓公司主张其供应的螺纹钢在2015年8月22日经郫县蜀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所检测钢材符合GB1499.2-2007标准,但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提出同经郫县蜀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所检测中拓公司供应的涉案钢材(HRB400E22、E25)不符合JGJ18-2012规定要求;且在涉案质量事故发生后,四川中拓公司也自行委托四川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钢材(HRB400E22、E25)进行检测同样不符合JGJ18-2012规定要求。而GB1499.2-2007相关规范已明确载明,钢筋的焊接工艺及接头的质量检验与验收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且本案相关钢材(HRB400E22、E25)主要系使用于建筑主体结构中,钢材的焊接是常用的施工工艺,同批次其他钢材并未出现问题;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涉案质量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四川中拓公司致函就钢材质量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复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四川中拓公司称其供应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仅需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称相关钢材(HRB400E22、E25)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应付货款的问题。虽四川中拓公司供应的部分钢材出现质量问题,但对于无质量问题的钢材,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称因部分钢材问题拒付全部货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质量问题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719468.33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支付,付款时限按照四川中拓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及合同约定,依法确认为2015年9月17日前。对中拓公司主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按照每日396.84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中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吨每天2元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畴,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四川中拓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
关于四川中拓公司是否应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换货等方式已不能控制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损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因钢材质量问题遭遇业主方勒令停工及施工工艺调整,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四川中拓公司承担。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有事实依据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根据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均显示其停工始于2015年9月1日,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停工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损失;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提出四川中拓公司应赔偿业主扣款50余万元的意见,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在涉案质量事故发生前工程已阶段性超期,且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工程逾期竣工扣款已客观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四川中拓公司应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530813.73元。
综上所述,两相品迭,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还需向四川中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8654.60及相应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8654.6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396.84元的标准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470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36元;反诉收取案件受理费14888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48元,由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承担704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四川中拓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结果进行履行,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四川中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系对一审判决书的履行行为,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GB1499.2-2007第7条技术要求中就牌号和化学成分、交货形式、力学性能、工艺性能、疲劳性能、焊接性能等进行了规定。第7.6.1条规定,钢筋的焊接工艺及接头的质量检验与验收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第8条试验方法:8.1检验项目,每批钢筋的检验项目,取样方法和试验方法应符合表8的规定。表8中的检验项目包含:化学成分、拉伸、弯曲、反向弯曲、疲劳试验、尺寸、表面、重量偏差、晶粒度,并就试验方法进行了规定。
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日西南交通大学委托对规格为Φ22、Φ25,生产厂家为成渝钒钛的钢筋混凝土用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检测项目为拉伸试验、弯曲。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四川中拓公司提供的Φ22、Φ25螺纹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付四川中拓公司钢材款的金额。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川中拓公司提供的Φ22、Φ25螺纹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川中拓公司认为,虽然检测报告载明案涉钢筋焊接工艺不符合JGJ18-2012,但四川中拓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案涉钢筋质量符合GB1499.2-2007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认为四川中拓公司提供的案涉钢材不符合GB1499.2-2007规定焊接工艺的行业标准,即JGJ18-2012,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螺纹钢质量标准按GB1499.2-2007执行。GB1499.2-2007规定就钢筋的焊接工艺及接头的质量检验与验收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钢材不符合JGJ18-2012的标准,就案涉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四川中拓公司认为提供的钢筋质量符合GB1499.2-2007的标准,但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日检测报告中仅就拉伸试验、弯曲进行检测,仅就所检参数符合GB1499.2-2007作为认定,并未就GB1499.2-2007第8条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完整检测。且四川中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造成焊接接头的拉伸、弯曲试验不符合JGJ18-2012标准,仅与钢筋的拉伸、弯曲项目参数有关,仅需对钢材的拉伸、弯曲项目进行检测。因此,上述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材符合GB1499.2-2007的标准,亦不足以证明造成案涉钢材焊接不符合JGJ18-2012的标准系由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造成。因此,对于四川中拓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付四川中拓公司钢材款的金额问题。四川中拓公司认为因113047.92元钢材的质量问题,而要求其承担530813.73元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四川中拓公司提供的113047.92元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该笔款项应当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付钢材款中扣除。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四川中拓公司负责换货并承担换货发生的费用。但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换货方式已不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四川中拓公司赔偿损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案涉钢材质量问题造成其530813.73元的损失,四川中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由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行为造成或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四川中拓公司应当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川中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赵 云 平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