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

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08执155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2楼206号。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08民初5933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842324.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申请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