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

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格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华民初字第3055号
原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德格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格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格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敏,被告德格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62.56吨,价值274638.40元,承诺2012年3月5日前付款。原告按履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4638.40元及其利息6572元(算至2012年4月5日);2.判令被告从2012年4月6日起每天支付利息损失212元,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格隆公司辩称,1、按照银行计息没有法律根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以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是*克林的诈骗行为所致,其以被告名义填写的”物资调拨单”不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成都中院对犯罪人作出了判刑,***不仅仅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侵犯了国家保护的犯罪客体,及刑法设立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能确认***的行为是损害国家法律关系的行为,签订的内容与伪造的行为都是无效的。3、中院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案件全部解决,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4、最高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如是经济犯罪,法院应当驳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该案是经济犯罪。***虽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调拨单不是本人保管,而是盗用公司的调拨单进行的诈骗行为,根据最高院法院司法解释,行为人盗窃公章进行其他犯罪的,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也由作刑事案件处理,不是民事案件。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6月应聘至被告德格隆公司,后任工程部业务员。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受被告德格隆公司安排负责为重庆同丰物资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建三局西南公司工地供应钢材。
2012年3月2日,***伪造德格隆公司物资调拨单内容,虚构该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并谎称随后付款,以被告德格隆公司名义在原告处提走材62.56吨,价值274638元。该调拨单上注明开票单位为”重庆同丰物资”,***在业务员处签字。尔后,***将钢材转卖他人。
另查明,被告德格隆公司的物资调拨单上明确记载有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2012年3月1日至5日,***不仅持被告公司的《物资调拨单》提取了原告的货物,而且以同样的方式提取了四川省运诚物资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鼎汉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东岭高新物资有限公司、重头首宇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共计671.052吨,价值2963611元。之后,以上供货商找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才发现***伪造调拨单购买钢材的事实,遂于2012年3月6日、7日向相关商家发出《通知》和《离职声明》。《通知》内容为:由于业务需要,格德隆公司采购人员原陈馨现列改为凌尧,以后我公司调货函必须加盖公司提货章、采购人员凌尧签字、公司领导***或***签字三者具备方才有效,如没有上述三个条件,则作为无效调货,公司一概不负所产生的任何责任。《离职声明》内容为:本公司业务员***涉嫌诈骗已于2012年3月6日被公司开除,此前盗取公司一本盖好提货专用章的《成都德格隆贸易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共计32份;此调拨单现已作废。至3月6号起,他本人的一切交易债务均属他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3年8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诈骗金额达490余万元(其中诈骗了重庆同丰公司现金200万元)作出了(2013)成刑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克林犯诈骗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成都德格隆贸易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提货单、发货证明、被告发出的《离职声明》、《通知》、成都中院(2013)成刑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证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冒用德格隆公司的名义,伪造德格隆公司物资调拨单内容,虚构该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诈骗原告价值274638元的钢材62.56吨,***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刑事判决确定了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无论是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克林具有”盗窃、盗用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物资调拨单”行为。但能够认定*克林实施合同诈骗时,向原告出具的物资调拨单上加盖了德格隆公司的真实印章,该行为客观上加强了原告对***行为的信任。其次德格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本有妥善保管其加盖有印章的物资调拨单的责任,因其保管不当,客观上给***实施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和条件,主观上有疏于效监管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无法确定*克林如何取得加盖印章的空白调拨单,但被告德格隆公司对加盖有印章的物资调拨单保管不善,导致*克林有机会擅自使用,德格隆公司疏于监管的过错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德格隆公司的物资调拨单上明确载明有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而原告在收到调拨单后,缺乏商业风险意识,疏于查验,核对,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德格隆公司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274638元款项即为原告因***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虽然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但剩余的赃款并没有追缴到,也没有发还给原告,致原告的损失现尚未能得到赔偿,故被告应因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德格隆公司应当酌情赔偿原告损失8239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德格隆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82391.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拓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成都德格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