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2楼206。
法定代表人:杨振林,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中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中拓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5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成华区与事实不符,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成都市郫县,成华区人民法院不属于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地点:成都市成华区”。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郫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