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167号
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夏福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芳、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荣,男,系***支委。
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芳、被告诸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王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63万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被告通过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诸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工程名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63万元,该投标保证金在年后第一个工作日退回;开标时间:2020年1月20日上午10时。2020年1月19日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投标保证金63万元,该项目由浙江恒坤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然而招投标程序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照招标公告承诺期限退还原告63万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诸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返还63万是没有异议,招标文件未约定计息,即使要计息,1月到3月是疫情期间不应计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招标公告、银行转账凭证、中标公示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投标被告招标的工程,依照招标公告向被告支付了项目保证金63万元,被告在招标公告中承诺年后第一个工作日退回。现原告并未中标,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因2020年春节后国内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被告客观上不能依照招标公告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被告的抗辩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3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6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诸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