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俞晓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夏福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锋,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洪,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志杰、王元锋、王伟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虞福公司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各被上诉人作为浙江万和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特钢公司)股东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致使虞福公司债权无法清偿,对于其中因各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各股东完成。理由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按照公司法设置,原则上公司只要正常清算,债权人的债权都能得到清偿,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获得清偿的应认为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未能清偿,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减少的财产不是其不作为导致的,否则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本案中,虽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厂房土地拍卖及税务机关报备单据,但尚不能证明因其未及时清算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损失。根据虞福公司了解,万和特钢公司厂房土地抵押融资款项有用于他处,且按照万和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阶段陈述尚有部分应收账款一直未清收等,故此,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其未及时清算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损失,而不能由虞福公司来举证证明。

***、王伟洪辩称,一、虞福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虞福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另外,清算义务人在此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因此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二、对否定性的事实进行举证本身很难举证,一旦无法举证将导致股东承担全部责任,这实际上将承担赔偿责任变成了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造成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混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虞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清算义务产生后万和特钢公司存在公司财产贬损的情形且财产贬损与股东未及时清算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股东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早在2013年11月13日万和特钢公司资产已被整体拍卖,早已丧失基本经营条件,且财务报表显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因此无论是否及时清算,都不存在资产贬损问题。四、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应严格把握,不能分配给股东过多的举证义务。

尚志杰、王元锋、***未作答辩。

虞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志杰、王元锋、王伟洪、***对万和特钢公司(2014)浙绍民终字第259号、(2014)绍虞执民字第1640号案件债务(债务本金1431316元以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虞福公司(原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和特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虞福公司承建万和特钢公司1#、2#、3#、4#厂房工程。虞福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后,因万和特钢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虞福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和特钢公司应支付虞福公司工程款1431316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该院受理了虞福公司对万和特钢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该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被该院另案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16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万和特钢公司、***、***、尚志杰、王伟洪、王元锋,双方经调解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万和特钢公司应返还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借款22995000元,利息189108.20元、罚息131319.72元,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3308元,共计23998735.92元,于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万和特钢公司应支付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借款22995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尚志杰、王伟洪、王元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万和特钢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中国银行上虞支行有权以虞工商字第275178号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院据此作出(2013)绍虞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因万和特钢公司、***、***、尚志杰、王伟洪、王元锋均未按约履行,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绍虞执民字第2018号,执行过程中万和特钢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虞市××镇××村的房产、土地及有关财产于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拍卖。又查明,万和特钢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尚志杰、王元锋、王伟洪、***、孙可辉(已去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万和特钢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因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虞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即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万和特钢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尚志杰、王元锋、王伟洪、***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尚志杰、王元锋、王伟洪、***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公司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应严格依法适用。该款规定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在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虞福公司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之情形出现后万和特钢公司的财产发生了贬损的事实先行举证,然虞福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观***和王伟洪为证明其没有及时清算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了万和特钢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万和特钢公司的房地产于2013年11月13日在强制执行中被法院依法拍卖后,公司已无资产且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另外,王伟洪在庭后还提交了万和特钢公司在税务机关最后一次报备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作为情况说明,报表显示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进而表明万和特钢公司当时已经资不抵债。对上述财务报表,该院亦向虞福公司进行了出示,虞福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报表只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公司已无财产,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尚志杰、王元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导致虞福公司财产损失及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中,***和王伟洪向法院提交了万和特钢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在税务机关最后一次报备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结合虞福公司对万和特钢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中万和特钢公司的房地产被另案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实际,可以证明万和特钢公司当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应由虞福公司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万和特钢公司财产发生贬损的事实进行举证,因虞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清算义务产生后万和特钢公司存在公司财产贬损的情形且财产贬损与股东未及时清算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虞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虞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2元,由上诉人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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