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5454号
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01668632。
法定代表人:夏福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
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罚款151950元,并支付赔偿款7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中标取得丰惠镇三溪村坤山林间作业道新建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称:凡由丰惠镇三溪村坤山林间作业道新建工程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大地公司一旦发生垫付事实,***应立即向大地公司支付垫付款,并按垫付款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被告在承建工程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在承建工程外擅自采石、取土进行出售,造成涉嫌改变林地用途9.117亩,为此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绍虞林罚书字(2018)第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任原告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151950元罚款,原告支付罚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承诺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原告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双方已达成分包合意,被告承诺凡由丰惠镇三溪村坤山林间作业道新建工程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原告发生垫付事实,被告应立即向大地公司支付垫付款,并按垫付款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罚款15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而按垫付款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赔偿金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即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51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59.5元,由原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1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利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证明原告经投标取得三溪村工程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因工程出现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规施工,导致原告被处罚151950元的事实;
4.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的事实;
5.原告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