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73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珊珊,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01668632。

法定代表人:夏福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绍兴市上虞区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珊珊、被告虞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福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24197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初与被告虞福公司***签订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层面维修工程防水(SBS)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控制的浙江自贸区瑾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虞福公司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上虞中学学生公寓、2栋食堂层面隔热层及层面所有垃圾清理、铺装SBS防水,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垃圾清理为每平方米7元,约定SBS防水为每平方米25元。此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12日按期完工。现该工程面积已经审计结束。按审计确定面积,垃圾清理费为9008.68(7元=63060.76元,SBS防水为9008.68(25=225217元。另按合同约定,原告只承担60%开票,被告应承担剩余开票费用8000元。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上虞中学已审计完毕,但被告虞福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4300元,尚余241977.7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虞福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虞福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被告虞福公司经过投标取得上虞中学暑期维修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20日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并对法律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防水部分转包给原告被告虞福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和被告虞福公司无关。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之后,被告虞福公司和***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如果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应该向被告***主张。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虞福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虞市教体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层面维修工程防水(SBS)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审查,该合同有***(甲方)和***(乙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经审查,系复印件,被告虞福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购销合同》显示一方主体为浙江自贸区瑾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复印件),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被告虞福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4.《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一份,经审查,该表格加盖有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浙江省上虞中学印章,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虞福公司提交的1.《内部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经审查,该合同有被告虞福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虞福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省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六份,经审查,可证明***已从虞福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承诺书》一份,经审查,该承诺书载明***就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本案防水工程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被告虞福公司中标浙江省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维修工程。2019年7月20日,被告虞福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虞福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省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一次性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层面维修工程防水SBS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从被告虞福公司处承包的浙江省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维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为:学生公寓楼及2栋食堂层面隔热层及所有屋面垃圾清理,每平方米单价7元不包括外运;层面防水(SBS)层面清理完成后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进行铺装做SBS防水,每平方单价25元。案涉浙江省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维修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8月13日竣工,2019年8月27日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经建设单位浙江省上虞中学确认,案涉维修工程的防水工程工程量为9008.68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已从被告虞福公司领取了案涉浙江省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维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付清原告防水工程款,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虞中学2019年暑期层面维修工程防水SBS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单价及案涉维修工程建设单位浙江省上虞中学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防水工程工程款为9008.68㎡×7元+9008.68㎡×25元=288277.7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4300元,尚余233977.76元被告***未能提供已付款依据,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8000元开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虞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