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2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简称万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虞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上虞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格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附条件(清场和移交资料后)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还主观臆断作出错误判决,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2、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人工补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虞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万格公司和虞福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付款方式及时间、清场与资料、争议部分等事项均共同予以确认,明确了各自权利和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后经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土建工程无争议部分为3636798元,万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又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且万格公司已于2012年5月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万格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部分工程款存有争议,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根据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工程争议造价为377153元(不含第5项争议造价),但对于第5项中人工、水电补差的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适用早已停止使用的94定额标准且没有约定人工调差,也未订立补充协议商定人工工价调整的内容,至原审审理阶段双方仍未对人工补差如何调整达成协议,故原审结合人工工资上涨的客观事实,酌定由万格公司承担人工工资补差价为鉴定价的60%,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原审结合案情确定由双方分担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万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玥
代理审判员杨席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