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涉县人民武装部、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异7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涉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崇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郭常智,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琨。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梁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妍,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涉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涉县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涉县武装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涉县武装部称,异议人与恒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085号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恒力公司应在2018年8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恒力公司于2020年3月份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基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恒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恒力公司称,从2016年邯郸仲裁委裁决之后到2020年初,恒力公司每年都会去涉县武装部催款,涉县武装部主管工程的领导和主管财务的领导均以没有账号为由拖延付款,2020年3月,恒力公司又去找涉县武装部主管财务的领导李主任催款,李主任让恒力公司找武装部部长询问催款事宜,部长承诺将欠款相关手续马上移交县委,有钱了就第一时间支付给恒力公司。

恒力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公司工程负责人常河亮和财务主管李尽玉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异议人涉县武装部对恒力公司工作人员常河亮和李尽玉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恒力公司未向涉县武装部主张过债权。

本院查明,恒力公司与涉县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085号裁决,裁决涉县武装部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利息386万元等内容。邯郸仲裁委员会2020年3月27日出具材料,证明上述裁决于2016年8月17日送达恒力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送达涉县武装部。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力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10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涉县武装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涉县武装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县武装部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向涉县武装部送达[2016]邯仲裁字第085号裁决,裁决涉县武装部在收到该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利息386万元等内容,故涉县武装部应于2016年8月29日前自动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恒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于2018年8月29日之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恒力公司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显然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申请时效。申请执行人主张本案在立案执行之前,恒力公司每年派人向涉县武装部催要款项,但只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材料进行证明,涉县武装部对此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力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具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异议人涉县武装部以恒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请求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0)冀04执102号案件中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王树勋

审判员  张君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