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肥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常河亮。
被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法庭定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时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郝社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