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4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邯郸市果脯厂,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邯郸市果脯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有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3、本案《补充协议》在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在后,合同的文件中已包括了补充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仲裁管辖。被上诉人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的工程项目邯郸市果脯厂住宅楼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约定诉讼管辖无效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但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天,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就管辖问题重新达成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