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4949号
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梁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果脯厂,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韩新堂,该公司厂长。
被告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袁保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66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尚军、李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22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邯郸市果脯厂1、2号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丛台区××西,合同价款为每平米1300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按月支付合同价款,并在本工程建筑安装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5%资金。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副食果品总公司签订果脯厂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款为51.17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任务,施工完毕后,原告与邯郸市果脯厂及其主管单位副食果品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交付验收,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承建的1、2号住宅楼面积共计为11555.37平方米,按每平米1300元计,工程款共计为1502.1981万元,室外工程款为51.1730万元。被告副食果品总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及项目竣工后,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21.37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邯郸市果脯厂,承包人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邯郸市果脯厂住宅楼,工程内容:七层以下砖混结构1000元/㎡。手续费、安全防护网、劳保金、利息、不可预见费、周边关系、勘探、设计费,300元/㎡,按1-6层实际面积计算。第三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该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包干价10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二、1、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代办果脯厂建职工集资楼建设所有应办的报审批手续。2、建设资金由承包方垫付。3、劳保基金、不可预见费用、施工出现的公司事故,意外费用与损失,周边关系,勘探、设计等费用均有承包方负担。上述承包方代办负担的事项,发包方按1-6楼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300元。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1日,恒力公司与副食品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附有工程预算书),主要约定:副食品总公司将果脯厂住宅楼室外工程承包给恒力公司,约定工程名称:果脯厂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内容:室外道路、雨污水管道、化粪池、室外便道。承包方式:包公包料。工程造价:暂按511730元。结算方式:在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50%给乙方付款,工程完成后,甲方按工程量的80%给乙方付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量95%给乙方付款,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力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果脯厂家属楼及室外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5月12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签订了《邯郸市果脯厂1#、2#住宅楼阁楼变更(协议)》,约定邯郸市果脯厂1#、2#住宅楼阁楼,根据建设单位要求,经明珠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原阁楼变更为适用住宅,竣工后按原合同标准层价格结算。同日,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果脯厂面积表》,载明:1#楼总面积5919.43㎡,其中地下室面积703.25㎡;2#楼总面积5635.94㎡,其中地下室面积668.3㎡。同日,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书明确1#楼总面积5919.43㎡,2#楼总面积5635.94㎡。副食品总公司作为建设开发单位项目具体负责人确认:“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格;已完成合同约定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主要建筑材料试验报告齐全;工程质量合格,文件齐全;已编制工程质量保修书。”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均在报告书中加盖各自的印章。2012年5月底,原告将果脯厂1#2#家属楼及室外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后,陆续支付原告恒力公司工程款共计1178万元。
另查明,原告恒力公司在施工时,支付邯郸市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果脯厂1#、2#住宅楼方案费2500元、施工图纸二次设计费231000元;支付邯郸市金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36600元;原告就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支付邯郸市安泰建筑安全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费7290元;原告就施工中造成的伤亡赔偿工人梁进义治疗、营养、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90000元;恒力公司施工时向果脯厂1#、2#住宅楼工程项目垫资474万元。
再查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系工商注册的法人单位,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副食品总公司系邯郸市果品公司、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的上级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力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邯郸市果脯厂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副食品总公司作为邯郸市果脯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以果脯厂家属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签订《施工协议书》,出具《果脯厂面积表》确认施工面积,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工程项目合格,最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万元,故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应与邯郸市果脯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2246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8元,由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