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456号
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梁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果脯厂,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韩新堂,该公司厂长。
被告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袁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邯郸市果脯厂1、2号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丛台区××西,合同价款为每平米1300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按月支付合同价款,并在本工程建筑安装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5%资金。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副食果品总公司签订果脯厂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款为51.17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任务,施工完毕后,原告与邯郸市果脯厂及其主管单位副食果品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交付验收,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承建的1、2号住宅楼面积共计为11555.37平方米,按每平米1300元计,工程款共计为1502.1981万元,室外工程款为51.1730万元。被告副食果品总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及项目竣工后,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21.37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3711万元,利息119.14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副食品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合同已付款项是1226万元。按双方约定,每平米1000元计算,应付1155537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每平米1300元,超出的300元是果脯厂委托原告办理报批手续和周边关系及勘察设计的费用,但承包方实际并未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该项目无手续违规建设,导致建设局、规划局等部门对被告进行处罚,对邯郸市城管局、建设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有罪判决,市政府开出高额罚款,承包方未尽应尽协议约定义务;2、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不应支付,不欠工程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在被告付款后没有开出税务发票,致使付款进度问题,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工程项目未按期交工,造成被告重大损失;3、关于主体,果脯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果脯厂是独立法人,与副食品总公司无关,副食品总公司是果脯厂上级主管单位。
原告恒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
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及价款结算方式;
2、原、被告签订的果脯厂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及预算书。证明室外工程合同价款为51.1730元;
3、两份面积表。证明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面积的确认,共计11555.37平米,其中地下室面积共计1371.55平米;
4、阁楼变更证明,证明经双方协商同意,阁楼面积按合同标准层计算;
5、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6、邯郸市明宇公司及邯郸市金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指出勘察费及设计费、拆除方案费,共计270100元;
7、原告单位会议纪要、果脯厂住宅楼利息发放表三份及借款收据票据28份。其中单位借款474万,支付利息326.8960万元。证明原告为该工程垫付工程款474万元,支付利息326.8960万元;
8、安泰公司出具的人员安全培训费票据(计7290元),证明原告为该工程安全防护进行人员培训并支出费用;
9、原告与梁进义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梁进义收款证明,证明施工中的工商事故有原告处理并进行赔偿(赔偿9万元);
10、原告与肖利平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协议及完工结算证明,证明原告进行安全防护方面支出支出115540元。
11、李尚军和工程监理的通话录音及公司因为工程意外拆除出具的意外损失情况说明;
12、原告与杜月民签订的拆除协议及杜月民收取的拆除费证明,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意外损失176970元。
13、2012年6月13日的票据原件(金额30万元)、原告与邯郸市果品公司关于北库批发市场的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504560元)。用以证明:30万元的票据原件仅注明“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票据“果脯厂家属楼工程款”系其单方添加。原告与副食品总公司下属的邯郸市果品厂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票据30万元及2014年1月26日的票据(金额18万元),均系副食品总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施工合同无异议,是原告和果脯厂签订的,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造价1000元/㎡,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代办审批手续为300元/㎡,是按实际花费计算,但原告并未履行审批手续,无证建筑导致被告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重大损失,按约定内容,被告已付清应付款项;2、对证据2有异议,施工协议书实际没有按约履行,双方未签订施工验收报告,对原告单方所做的工程预算不予认可,对于没有经过工程验收、第三方决算的项目不予认可;3、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面积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被告负责人手章、签字;5、对证据5有异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手章、签字和日期;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两个不同单位均用同一台电脑打印,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三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合法税务发票和已支付相关款项的转账凭证;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和手续均是原告单方出具,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9、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0、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11、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协议;12、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在法律上应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存在故意造假嫌疑,属虚假诉讼,请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副食品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市政府专题会议记录,证明楼体建筑没有任何手续,是违法私建,原告没有按约办理相关手续;3、被告副食品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共计1226万元;4、副食品总公司补办手续交费票据,证明副食品总公司处理善后事宜;5、邯山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未报批手续,公务人员受到重大损失;6、副食品总公司付款手续及有关部门交款手续。
原告恒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2012年6月13日的票据(金额30万元)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公司留底的票据不符,事由不符;对2014年1月26日的票据(金额18万元),被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不是用于果脯厂项目,而是对原告与被告另一个工程项目邯郸市果品公司北库批发市场的项目支付款项的票据。原告现提供以上两票据的本公司留底原件以及工程项目果品公司北库批发市场的项目,用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虽已支付,但系支付邯郸市果品公司北库项目,邯郸市果品公司北库项目尚欠原告项目款约160万元;对原告其他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邯郸市果脯厂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邯郸市果脯厂,承包人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邯郸市果脯厂住宅楼,工程内容:七层以下砖混结构1000元/㎡。手续费、安全防护网、劳保金、利息、不可预见费、周边关系、勘探、设计费,300元/㎡,按1-6层实际面积计算。第三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该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包干价10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二、1、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代办果脯厂建职工集资楼建设所有应办的报审批手续。2、建设资金由承包方垫付。3、劳保基金、不可预见费用、施工出现的公司事故,意外费用与损失,周边关系,勘探、设计等费用均有承包方负担。上述承包方代办负担的事项,发包方按1-6楼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300元。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1日,恒力公司与副食品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附有工程预算书),主要约定:副食品总公司将果脯厂住宅楼室外工程承包给恒力公司,约定工程名称:果脯厂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内容:室外道路、雨污水管道、化粪池、室外便道。承包方式:包公包料。工程造价:暂按511730元。结算方式:在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50%给乙方付款,工程完成后,甲方按工程量的80%给乙方付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量95%给乙方付款,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力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果脯厂家属楼及室外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5月12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签订了《邯郸市果脯厂1#、2#住宅楼阁楼变更(协议)》,约定邯郸市果脯厂1#、2#住宅楼阁楼,根据建设单位要求,经明珠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原阁楼变更为适用住宅,竣工后按原合同标准层价格结算。同日,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果脯厂面积表》,载明:1#楼总面积5919.43㎡,其中地下室面积703.25㎡;2#楼总面积5635.94㎡,其中地下室面积668.3㎡。同日,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书明确1#楼总面积5919.43㎡,2#楼总面积5635.94㎡。副食品总公司作为建设开发单位项目具体负责人确认:“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格;已完成合同约定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主要建筑材料试验报告齐全;工程质量合格,文件齐全;已编制工程质量保修书。”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均在报告书中加盖各自的印章。2012年5月底,原告将果脯厂1#2#家属楼及室外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后,陆续支付原告恒力公司工程款共计1178万元。
另查明,原告恒力公司在施工时,支付邯郸市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果脯厂1#、2#住宅楼方案费2500元、施工图纸二次设计费231000元;支付邯郸市金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36600元;原告就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支付邯郸市安泰建筑安全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费7290元;原告就施工中造成的伤亡赔偿工人梁进义治疗、营养、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90000元;恒力公司施工时向果脯厂1#、2#住宅楼工程项目垫资474万元。
再查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系工商注册的法人单位,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副食品总公司系邯郸市果品公司、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的上级主管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果脯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力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邯郸市果脯厂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副食品总公司作为邯郸市果脯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以果脯厂家属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签订《施工协议书》,出具《果脯厂面积表》确认施工面积,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工程项目合格,最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万元,通过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副食品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应与邯郸市果脯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被告副食品总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收据,用以证明共支付原告恒力公司工程款1226万元。原告对2012年6月13日的收据(金额30万元)和2014年1月26日的票据(金额18万元)的转款凭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收款事由未注明系“果脯厂住宅楼工程款”,而其他已支付工程款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果脯厂住宅楼工程款”。另,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副食品总公司下属单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未能证明该工程款已支付清原告,故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除上述两笔款项外,被告副食品总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需付工程款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方代办的事项,发包方按1-6楼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300元。被告副食品总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完成应办的报审批手续,不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诉称报审批手续客观不能完成,其他事项原告都已履行,被告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先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单位均是建设单位。本案工程建设(开发)单位是被告副食品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报审批手续均应由其办理。虽然协议约定由原告恒力公司代办,但仍需副食品总公司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报审批条件情形下,并向原告出具委托手续,客观上才能完成。而被告副食品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具备法律规定的报审批手续的条件,并出具过委托手续,故副食品总公司以未完成所有应办的报审批手续为由拒付300元/㎡的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工程款474万元以及支付了工伤赔偿费、安全培训费、勘察设计等费用。根据双方结算的施工面积,300元/㎡的工程款计算为:(5216.18㎡+4967.64㎡)×300元/㎡=3055146元。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中,仅垫资一项已超出按地上实际建筑面积300元/㎡计算的工程款。依照协议之约定,除原告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事项以外,已履行了其他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协议约定七层以下砖混结构1000元/㎡,根据双方结算面积1#楼5919.43㎡,2#楼5635.94㎡,该笔工程款计算为:(5919.43㎡+5635.94㎡)×1000元/㎡=11555370元。关于室外工程,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副食品总公司抗辩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室外工程,且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副食品总公司签订了室外施工协议,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室外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非原告施工完成,也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511730元。综上,二被告供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055146元+11555370元+511730元=1512224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78万元,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342246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被告实际交付之日(2012年5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2246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6元,由原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果脯厂、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负担39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张香香
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