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电实业公司

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电实业公司、大唐冷水江金竹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3民终161号
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电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实业公司)、大唐冷水江金竹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山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湘138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电实业公司、大唐冷水江金竹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忽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新康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案件结果作为认定上诉人向华宇公司付款的条件之一,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大唐冷水江金竹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康园公司签订《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金竹山电力公司通过委托代建的方式将金电大厦项目全部委托新康园公司开发,约定采取固定价的方式进行项目结算。2012年11月20日,新康园公司将金电大厦建安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金电大厦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金竹山电力公司与新康园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新康园公司与华宇公司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泾渭分明,互不统属。(2018)湘1381民初411号案件是金竹山电力公司与新康园公司因工程结算引发的诉讼,围绕《委托开发合同》进行审理,纵观整个案件,均是针对新康园公司在金竹山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审理和判决,其中并未涉及华宇公司,而本案是因新康园公司拖欠华宇公司工程款引起,故(2018)湘1381民初411号案件结果不足以作为上诉人对华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二、华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2216466.8元工程款,是新康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欠款主体为新康园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付款代表欠款主体发生变更。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起诉的2216466.8元工程款是新康园公司因金电大厦土建工程欠付华宇公司的款项。从法律角度而言,委托付款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新康园公司结欠华宇公工程款,接受委托付款时,金竹山电力公司尚欠新康园公司部分工程款,因而形成三角债,故通过委托付款的形式最终互相抵销债务,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金竹山电力公司向新康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约为1463万元,而新康园公司明确表示否认委托付款函的法律效力。故此,上诉人认为,因新康园公司的否认,三方通过委托付款的形式消灭三角债的约定已无法实现,华宇公司起诉的款项应回归至最初状态,由新康园公司根据建安合同的约定向华宇公司支付。此外,根据上诉人与华宇公司签订的《金电大厦后续工程建设意向协议》及后续承包协议,委托付款手续必须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及附加条件,上诉人接受委托付款的款项用以抵扣上诉人向新康园公司的应付款项,现新康园公司明确不同意抵扣,则上诉人也将丧失继续支付的法律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判令上诉人向华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实际欠款的新康园公司却不承担付款责任,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清楚,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新康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向华宇公司付款的条件之一;2、新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从新康园公司转移到金电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康园公司、金电实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216466.8元并按月息1.8%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竹山电力公司对被告金电实业公司所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新康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华宇公司对新康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自2016年1月19日起,金竹山电力公司解除了与新康园公司之间的《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新康园公司便不再参与金电大厦建设,且金竹山电力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新的施工承包合同。因此,该项目2016年1月19日之后所发生的工程款应当由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2、根据《新康园金电大厦结算(部分)移交、接交清册双方初步认可相关费用》,金竹山电力公司认可新康园公司应向华宇公司支付2016年1月19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为16582342元,新康园公司已全额支付,本次华宇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均产生于****年**月**日之后,新康园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3、新康园公司是应金竹山电力公司的要求,组织金电大厦项目各分包单位与金竹山电力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后才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土建)。因此,华宇公司诉求的义务履行主体应是金电实业公司。 被告金电实业公司、金竹山电力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2216466.8元工程款,是原告与新康园公司结算后新康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欠款主体为新康园公司,要求按月支付1.8%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因新康园公司否认《委托付款函》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协议的约定,答辩人现已丧失向原告继续支付新康园公司欠付款项的法律基础。综上,本案涉诉工程款的欠款主体为新康园公司,依法不应由金电实业公司、金竹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金竹山电力公司成立于1979年12月27日,原名湖南省金竹山电厂,2017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为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颜家冲居委会(原冷水江市颜家冲)。被告金电实业公司是成立于1991年8月27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金竹山电力公司。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系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营业场所于2016年8月24日由冷水江市同兴乡颜家冲变更为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太坪村,负责人2017年2月23日变更为陈日新。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拟对位于冷水江市进行改造,2011年2月,由湖南省金竹山电厂作为招标人以“湖南省金竹山电厂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对外进行招标,被告新康园公司中标。2012年3月22日,湖南省金竹山电厂(甲方)与新康园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建设金电大厦签订了《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双方约定:1、金竹山电厂金电大厦位于冷水江市西侧,毗邻市审计局、冷水江技校。规划净用地面积3556.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33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50.5平方米。2、本项目所有政府批准文件及用地手续均以甲方或住户名义由乙方办理。3、乙方整体大包干,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负责本项目拆迁、勘查、设计、规划、报建、周边关系处理、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销售手续办理、售房合同签订、产权办理等开始到交付使用为止。2012年11月20日,新康园公司以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电大厦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华宇公司(乙方)签订了《金电大厦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大唐华银金竹山电厂金电大厦;建设规模地上26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约为22938.14平方米。2、本工程采用平方米固定单价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生产、包保修、包调处矛盾、包自负盈亏的大包干形式。3、本工程按乙方中标价格±0.00以上房屋(含地下室承台梁)按998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大包干计价。双方约定本工程按建筑面积22938.14平方米计算合同造价22892200元,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时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工程款。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主体工程按总造价的55%支付工程进度款,装饰、安装工程按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按以下方式支付:(1)地下室工程(正负零及以下)及商业裙楼三层由乙方全额垫资完成,转换层完成住宅层开始施工时按实际完成的地下室及以上建筑面积以承包单价(主体工程55%)中的100%支付工程款;(2)住宅标准层主体工程每完成五层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以承包单价的55%支付100%的工程进度款,每五层作为一个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主体封顶时最后一个主体工程段(不足五层为一次支付节点)及屋面构架、屋面防水工程完成,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以承包单价计算付足主体工程款至55%比例中的100%;(3)室内、外墙体砌筑工程按序推进分层施工,进度款包括在主体55%的进度款内;(4)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按实际施工进度情况按月按完成的层数付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结算经审计通过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在全部工程资料并办好备案登记后付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5、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旦逾期,按月息一分八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2016年1月19日,金竹山电力公司向新康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的通知》,金竹山电力公司通知新康园公司解除《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并要求新康园公司限期办理已完工程清算工作。2016年3月18日,由金电大厦后续工程项目组牵头,组织前期施工单位华宇公司、前期监理单位湖南加力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金电大厦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分界面进行现场核实、核定,并对土建部分、电气部分、消防系统、水系统、报警系统等未完工程量进行记录、确认。为完成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后续工程以及新建裙楼工程,湖南省金竹山电厂与华宇公司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金电大厦后续工程建设意向协议》,双方约定:1、由华宇公司继续依照其2012年11月20日与新康园公司签订的《金电大厦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金电大厦项目未完工程。由甲方代付新康园公司欠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2、由乙方与新康园公司完成金电大厦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并提供新康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开具的委托付款函须委托内容明确,且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及附加条件),委托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新康园公司欠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以抵扣甲方与新康园公司结算后应付新康园公司的款项。甲方根据委托付款函按工程进度支付一定的进度款。3、甲方、乙方及监理方三方共同对金电大厦项目未完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核定,形成《金电大厦项目未完工程量备忘录》,三方共同签证。4、双方就金电大厦后续工程(未建裙楼工程及附属设施)进行洽谈与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施工合同。5、付款约定。(1)主楼工程部分。由乙方提供新康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情况代付工程款。乙方在完成工程进度计划后,向甲方上报工程进度报表,提出书面的付款申请表,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经监理方审批、甲方审核后,按约定进度以银行转账付款。代付工程款2600000元,分四次支付:在乙方三个工种进场施工后,甲方一周内支付800000元;完成防盗门、窗、栏杆扶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0元;根据施工图要求完成电梯前室等公共部分(土建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0元;主楼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裙楼第二层完成浇筑,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0元。(2)新康园公司欠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在乙方完成与新康园公司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并提供新康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且主楼、裙楼完成竣工交付后一年内,由甲方负责代付。为确保金电大厦主楼未完工程、裙楼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的顺利完工,金电实业公司(甲方)与华宇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金电大厦主楼未完工程、裙楼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金电大厦主楼未完工程、裙楼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2、工程规模。(1)项目主楼部分:金电大厦主楼未完工程,原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地上27层,地下1层,包含土建部分、门窗工程、电梯前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顶防水等所有未完工程;(2)新建裙楼工程。3、主楼扫尾工程按双方签订的《金电大厦主楼未完工程、裙楼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技术协议》与设计图纸确定。4、主楼部分未完工程款项,由乙方提供新康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代付。乙方完成工程进度计划后,向甲方上报工程进度报表,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监理方监督审核、甲方审批后,按约定进度以银行转账付款。代付工程款2600000元,分4次支付:(1)在乙方三个工种进场施工后,甲方一周内支付80000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乙方就本合同需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从本次代付款中抵扣。即第一次支付金额为600000元。(2)完成防盗门、窗、栏杆扶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0元。(3)按施工图要求完成电梯前室等公共部分(土建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0元。(4)主楼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裙楼第二层完成浇筑,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0元。新康园公司欠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乙方完成与新康园公司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并提供新康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且主楼、裙楼竣工交付后一年内,由甲方负责代付。代付金额以新康园公司和乙方原合同的总造价与乙方实际收到新康园公司款项的差额为限。2016年12月,金电大厦工程全部交付使用。2016年3月28日,新康园公司向金竹山电厂发出《关于金电大厦的付款委托》函,该函载明“根据土建施工合同,土建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2892263元。按照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即应支付到19458424元。现双方已确认累计付款16582342元。按照华宇公司的要求及与贵厂沟通后,本次委托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贵厂支付给华宇公司”。随后,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2017年5月8日,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水竹山桃山坳房屋开发项目部向华宇公司出具了《金电大厦土建工程结算》函,该函载明“我单位与湖南新康园公司就金电大厦(土建部分)结算,经项目部初步审核,暂按此计算如下:一、主楼基础工程为1354200元整。二、主楼主体工程(含地下负一楼),建筑面积为22990.59平方米,合同单价998元/平方米,计22944608.8元。合计24298808.8元整”,华宇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湖南新康园已付工程进度款16582342元,加委托金电付款2600000元,合计19182342元”。2017年11月29日,新康园公司与华宇公司就金电大厦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基础1354200元、主体22944608.8元(单价998元/平方米,面积22990.59平方米),合计24298808.8元。2017年12月12日,新康园公司再次给金竹山电厂发出《委托付款函(土建)》函,该函载明“市华宇建筑公司在金电大厦的土建工程结算总计24298808.8元,已付进度款16582342元,已委托支付进度款2600000元,共计已支付19182342元,结算余款5116466.8元。至此土建工程款全部结清。本次委托付款5116466.8元请贵厂直接支付给华宇公司,其他事项说明如下:1、上次委托付款3000000元,贵厂实际支付26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支付款项作废。2、金电大厦竣工资料、建安发票由华宇公司直接向贵厂提供。3、保留金留存贵厂,由贵厂按保修规定到期直接返回华宇公司”。2018年2月9日,金电水竹山桃山坳房屋开发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智林在上述委托付款函上签署“原件用于2018年2月支付200万元民工工资递交金电财务”。收到上述委托付款函后,金竹山电力公司再次付款29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新康园公司认为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仅分9次共支付进度款28390000元但未足额支付费用,遂以其违约为由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金竹山电力公司提起反诉。2015年10月,新康园公司完全停止金电大厦项目的建设,此时,金电大厦房屋主体已基本完工。2016年9月26日,新康园公司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金竹山电力公司也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反诉。尔后,双方就结算等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由新康园公司将已建设的项目交付给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按实结算新康园公司的实际支出。2017年3月,双方进行了初步移交与结算,新康园公司将相关凭证交由金竹山电力公司后,金竹山电力公司2017年3月7日制作了《新康园金电大厦结算(部分)移交、接交清册双方初步认可相关费用》表,双方认可的总费用为38359318.89元,其中土建工程进度款为16582342元。因双方对停车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协商不成,新康园公司又以金竹山电力公司、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新康园公司已实际支出且已签字认可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969318.89元;2、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新康园公司实际已经支出但未予以认可的费用3987784.05元;3、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5188470.61元;4、金竹山电力公司按本金13957102.94元从起诉之日(2018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5、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38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康园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竹山电力公司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向华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宇公司向新康园公司确认《委托付款函(土建)》是否仍然有效,如新康园公司同意仍按《委托付款函(土建)》继续履行,且同意在金竹山电力公司应付给新康园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则金竹山电力公司可以向华宇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16466.8元。华宇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向新康园公司发出了《确认〈委托付款函〉(土建)继续有效函》,新康园公司认为未支付的工程款2216466.8元不包括在金竹山电力公司应支付的38359318.89元中,应继续由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2216466.8元,且不应当在38359318.89元中进行扣除。因新康园公司、金竹山电力公司均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16466.8元,华宇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工商登记信息、《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金电大厦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解除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的通知、《金电大厦后续工程建设意向协议》、《金电大厦主楼未完工程、裙楼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康园金电大厦结算(部分)移交、接交清册双方初步认可相关费用》表、《关于金电大厦的付款委托》函(2016年3月28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金电大厦土建工程结算》(2017年5月8日)、《金电大厦土建工程结算》(2017年11月29日)、《委托付款函(土建)》(2017年12月12日)、律师函、《关于确认〈委托付款函〉(土建)继续有效函的回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原告华宇公司诉求的2216466.8元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一)湖南省金竹山电厂与被告新康园公司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新康园公司与华宇公司2012年11月20日签订《金电大厦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宇公司在金电大厦的土建工程款,根据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水竹山桃山坳房屋开发项目部2017年5月8日向华宇公司出具的《金电大厦土建工程结算》函及华宇公司与新康园公司2017年11月29日的《金电大厦土建工程结算》单,三方均认可为24298808.8元。至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还有工程款2216466.8元没有支付,三方对此亦无异议。那么,本案涉诉的工程款2216466.8元是否包括在(2018)湘1381民初411号案件的涉案款项中?在该案中,新康园公司共提出了5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新康园公司实际已经支出但金竹山电力公司未予以认可的费用,该费用经一审法院查明为停车场工程的支出、停工损失、管理人员的工资,与金电大厦土建工程款无关;第3、4项均不涉及工程款;第5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2216466.8元亦与(2018)湘1381民初411号案件中新康园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关,理由为:1、2017年3月7日的《新康园金电大厦结算(部分)移交、接交清册双方初步认可相关费用》表中,金竹山电力公司、新康园公司均认可的38359318.89元中包括的土建工程进度款为16582342元,此款项已由新康园公司支付给了华宇公司;对38359318.89元,金竹山电力公司已支付了28390000元,尚余9969318.89元未支付,在(2018)湘1381民初411号案件中,新康园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已签字认可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969318.89元,因而,本案涉诉的工程款是不包括在新康园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新康园公司2016年3月28日向金竹山电力公司发出的《关于金电大厦的付款委托》函中明确了“根据土建施工合同,土建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2892263元。按照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即应支付到19458424元。现双方已确认累计付款16582342元”、“本次委托付款3000000元整”,金竹山电力公司收到上述委托付款函后,向华宇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华宇公司再次向金竹山电力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土建)》中的亦明确“华宇建筑公司在金电大厦的土建工程结算总价24298808.8元,已付进度款16582342元,已委托支付进度款2600000元,共计已支付19182342元,结算余款5116466.8元”、“本次委托付款5116466.8元请贵厂直接支付给市华宇公司”,金竹山电力公司收到上述委托付款函后,再次向华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00000元。对新康园公司的上述两次委托支付土建工程款,金竹山电力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特别是2017年12月12日的委托付款是在2017年3月7日的《新康园金电大厦结算(部分)移交、接交清册双方初步认可相关费用》表之后,足以说明金竹山电力公司是认可本案涉诉的工程款是不包含在9969318.89元中的。(二)华宇公司要求新康园公司委托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新康园公司也表示同意并发出了委托付款函,因而,金竹山电力公司对工程款2216466.8元应承担付款义务。因华宇公司同意委托付款,此时新康园公司不再具有付款义务,故对华宇公司要求新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电实业公司与华宇公司《金电大厦主楼未完工程、裙楼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了“新康园公司欠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乙方完成与新康园公司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并提供新康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且主楼、裙楼竣工交付后一年内,由甲方负责代付。代付金额以新康园公司和乙方原合同的总造价与乙方实际收到新康园公司款项的差额为限”,因而,金电实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2216466.8元,亦应承担责任。二、华宇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华宇公司与新康园公司之间《金电大厦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旦逾期,按月息一分八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2342元的具体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康园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存在逾期的情况,故对华宇公司要求新康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新康园公司2017年12月12日委托金竹山电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后,付款给华宇公司的义务已转移给金竹山电力公司,金竹山电力公司至迟于2018年2月9日收到了委托付款函,2018年2月9日可以认定为金竹山电力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华宇公司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自2015年12月24日起一年至五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故金竹山电力公司还应从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金电实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对未支付的工程款亦应支付利息。判决如下:1、限被告大唐冷水江金竹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电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646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唐冷水江金竹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电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1.73元,减半收取1226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265.87元,由被告大唐冷水江金竹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电实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来源、数额等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支付主体的认定。上诉人金电实业公司与金竹山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款义务人应为合同的相对方;既然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人为华宇公司与新康园公司,故所欠工程款应由新康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康园公司则认为三方关系中,金竹山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实际收益人,新康园公司仅是受其委托进行项目开发,双方委托开发合同解除前,新康园公司已将金竹山电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金电大夏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658万多元如数支付给了华宇公司,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其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的情况来看,2012年3月22日,金竹山电力公司与新康园公司签订《金电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开发合同》,该公司通过委托代建的方式将金电大厦项目全部委托给新康园公司进行开发,约定采取固定价的方式进行项目结算。2012年11月20日,新康园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金电大厦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金电大厦建安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由华宇公司组织施工建设。2016年1月19日金竹山电力公司向新康园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委托代建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3月就解除代建合同所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定了总金额;对于停车场费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新康园公司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新康园公司与金竹山电力公司之间的有关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已通过双方之间的结算以及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而华宇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对于其与新康园公司因所签施工承包合同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经与新康园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新康园公司共计应付华宇公司工程款为24298808.8元,扣除已付的3笔款项(新康园公司直接支付的16582342元,新康园公司委托金竹山电力公司代付的260万元、290万元)后,华宇公司尚有2216466.8元没有获取,对于此笔费用,原本由新康园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金竹山电力公司开具了委托付款函,金竹山电力公司本可以代新康园公司支付,但因新康园公司在与金竹山电力公司等诉讼后又否认该委托付款函的效力,故金竹山电力公司对上述委托付款函中所涉及的剩余工程款2216466.8元不再支付。既然华宇公司是与新康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又是与新康园公司进行的结算,那么对于剩下的案涉工程款依法应由新康园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竹山电力公司与新康园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涉案争议标的处理没有关联,除非金竹山电力公司在与新康园公司的结算中明确认可涉案争议标的不包括在双方结算金额中,否则新康园公司不能免除对涉案争议标的的支付责任。原判决认定涉案争议标的不包括在金竹山电力公司与新康园公司的结算金额中,该款应由金竹山电力公司等负责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金电实业公司、金竹山电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对本案处理欠妥,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6466.8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1.73元,减半收取1226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5元,共计43200.87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魏正宇 审判员  谭 芳
法官助理晏鹏 代理书记员刘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