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330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亚威,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560496884D。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王世龙,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收益人民币595,557.1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521,113.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21年4月28日为1,190,222.4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74,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21年4月28日为107,348.25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签订了关于共同合作投资内黄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20标段的协议书,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项关于收益分配明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每吨10,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收益。另约定,甲方收到货款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逾期未支付的,按每日支付乙方应得收益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履行了义务。现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货款1,178,98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521,113.14元,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货款668,427.0元,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74,444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没有与原告签过协议书,虽然张昆仑是其公司雇员,但其公司并没有授权张昆仑代理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已完成与内黄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内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十标段管材采购合同的签订事宜,不可能在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办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其公司与内黄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2014年11月17日签订过管材采购合同,内黄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二十标段项目购买其公司管材,但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昆仑,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原告并没有出资,内黄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至今尚欠其公司尾款336,970元。3、在履行与内黄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采购合同中,其公司按照政策应当支付中介客户中介及提成款424,024.87元,该款项按照张昆仑的承诺全部转给了张昆仑,由张昆仑负责将中介费和提成款分配给河南境内所有的中介客户。另外,其公司与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在2014、2015年间,共同在河南郑州设立了一个联络处,负责其公司在河南农村改水工程所做项目的联络工作,张昆仑是联络处的负责人。综上,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昆仑、张哲伟系**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7日张哲伟代表**公司与内黄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内黄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就内黄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十标段向**公司采购管材,合同价格为1,684,270元。2014年11月20日,张昆仑代表**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内黄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十标段,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的责任义务包括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施工现场事宜、协调合同履行中与建设单位产生的纠纷等内容。其中协议第三条收益分配约定为:1、**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10,000元/吨的标准向***支付项目投资收益。***的投资收益为含税收益,***应当向被告方提供7%的发票或支付同等的税款。2、**公司收到货款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投资收益;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每日支付李雪峰应得收益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施工用管材。后**公司收到了采购合同的相关款项。原、被告就相关收益分配进行了多次对账协商,2017年10月15日,案外人张昆仑代表**公司与***对账后向***出具一份内黄回款情况,显示:2015年1月20日内黄回款1,178,989元,应返还***521,113.14元未返;2017年5月11日返还公司168,427元,应返还***74,444元(税后)未返还。双方确认无误:***、张昆仑,且加盖了**公司印章。通过对账后确认**公司应返还***595,557.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协议书、采购合同、确认回款情况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合作共享收益的《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效力性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公司辩称协议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该印章的真伪也不直接影响或决定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其公司亦认可代表其公司签字的张哲伟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认为张哲伟签字行为系履职行为,该签字法律效力及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公司辩称张昆仑未获得公司授权签订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后**公司对案涉二十标段项目的实际履行,也收到了相关合同款项,并认可2014-2015年间其公司曾与其他公司在郑州设立联络处,张昆仑系联络处的负责人、张哲伟系联络处的工作人员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昆仑、张哲伟在案涉采购合同、原被告协议书、内黄回款情况的签字取得了**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张昆仑其行为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现***要求**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收益595,557.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为:以521,11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521,11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74,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74,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收益595,557.14元及违约金(以521,11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521,11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74,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74,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8元,减半收取计10,919元,***负担6,041元,河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