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53民初6405号
原告:重庆市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9613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荣滨南路东段35号3幢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503791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第三人:**,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原告重庆市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
重庆市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成立于2000年5月18日,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蚁防治服务水利工程病险整治(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计算机系统集成工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备销售;水文仪器生产、销售。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与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出席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同意由原告受让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持有的被告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出席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后,至今两年有余被告再未召开股东会。另外,现阶段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东,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诉请解散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实际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81号,认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原告重庆市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诉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申请被解散的公司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住所地法院管辖。现查明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注册地位于重庆市**区,而其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故实质是审查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我院勘验该公司注册地的照片、视频等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地址并无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被告公司在**并无实际经营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81号,同时提供照片、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该单位的联系方式023-89117375等信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推定其主张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市友利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研究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