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建民,男,汉族,1959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潇,男,汉族,2000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
法定代理人:尚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系牛潇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男,汉族,2006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
法定代理人:尚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系牛潇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程天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牛建民、***、尚某、牛潇、牛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恒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建民、***、尚某、牛潇、牛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而是回避矛盾,没有判明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而是以没有申请撤销原有协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2、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首先,协议是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即使我方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人民法院也有权利和义务查明并予以处理。其次,该协议写明是人道主义的赔偿,并非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而上述两种赔偿并不相矛盾,不能有了人道主义赔偿而否认法律上的赔偿。再次,再审申请人认为,牛永超不具有任何承包工程资质,故转包合同无效,再审被申请人与牛永超实际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实在没有能力缴纳上诉费,而不是服判。
被申请人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已经与被申请人恒通制冷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申请人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没有提起撤销之诉予以撤销,故申请人起诉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牛建民、***、尚某、牛潇、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牛建民、***、尚某、牛潇、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景月
审判员 邵恩有
审判员 陈建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