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673号
原告:牛建民,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父亲。
原告:***,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母亲。
原告:尚纪焕,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妻子。
原告:牛潇,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儿子。
原告:牛某,男,200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儿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16473X8。
法定代表人:程天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与被告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与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10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与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10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亡者牛永超与恒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施工时钢架倒塌将牛永超砸伤,牛永超先被送到邯郸明仁医院,又先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大名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2017年6月6日在家中去世。2017年9月10日,牛永超的亲属与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恒通公司补偿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50000元,其签署收据言明收到恒通公司给付的牛永超事故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元。后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但法院认为在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情况,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恒通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款,驳回原告的起诉。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因家境窘迫接受恒通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中的人道主义补偿款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得的赔偿款明显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恒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协议书是在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之下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协议也已经履行;2、邯山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决,确认该协议书的合法性;3、民法总则规定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权为3个月,显示公平的撤销权为一年,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变更诉讼请求而应当认定为没有提出撤销权之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6月1日,以恒通公司为甲方、以牛永超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牛永超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中央空调安装。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中因钢架倒塌将牛永超和另一人砸伤,牛永超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在家中去世。在去世前,牛永超于2017年4月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恒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在仲裁期间,恒通公司为甲方、牛永超的近亲属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为乙方,于2017年9月10日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法律层面,甲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考虑牛永超家庭困难,甲方从人道主义进行补偿,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牛永超与甲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乙方应当为甲方出具收据。四、乙方签订本协议收到甲方补偿款后不得再就牛永超伤害事宜向司法机关主张任何权利和向信访部门信访。……七、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补偿款后不得反悔,否则应退回甲方给付的补偿款并承担造约金100000元。当日,牛建民代替牛永超以调解一致为由,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同意申请人的撤诉申请。2017年9月14日,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签署收据:今收到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牛永超事故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与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中,牛永超与恒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牛永超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中央空调安装,在施工中因钢架倒塌致牛永超受到侵害。后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就牛永超伤害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当庭陈述协议书的签名及手印是一人所为,对协议效力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无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