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民,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死者牛永超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纪焕,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潇,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峥,男,200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永超儿子。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16473X8。
法定代表人:程天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本案是民间损害人道主义补偿协议,不是商事合同。民间协议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包括商事合同,但商事合同不是全部的民事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协议无效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补偿协议、牛永超死亡证明、上诉人收到5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牛永超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和上诉人所在的村乡两级证明材料就是协议无效最直接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协议无效的证据是不正确的。三、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应赔偿的数额与上诉人实际得到的数额差距巨大。上诉人应得到了赔偿数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45633元,而被上诉人只补偿了上诉人5万元,差额特别巨大,明显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通公司答辩称:一是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撤销该协议,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诉讼为确认协议无效,而非撤销协议书,故二审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二是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该协议效力也被邯山区法院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法院裁定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与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10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与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10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亡者牛永超与恒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施工时钢架倒塌将牛永超砸伤,牛永超先被送到邯郸明仁医院,又先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大名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2017年6月6日在家中去世。2017年9月10日,牛永超的亲属与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恒通公司补偿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50000元,其签署收据言明收到恒通公司给付的牛永超事故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元。后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但法院认为在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情况,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恒通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款,驳回原告的起诉。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因家境窘迫接受恒通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中的人道主义补偿款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得的赔偿款明显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以恒通公司为甲方、以牛永超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牛永超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中央空调安装。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中因钢架倒塌将牛永超和另一人砸伤,牛永超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在家中去世。在去世前,牛永超于2017年4月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恒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在仲裁期间,恒通公司为甲方、牛永超的近亲属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为乙方,于2017年9月10日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法律层面,甲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考虑牛永超家庭困难,甲方从人道主义进行补偿,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牛永超与甲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乙方应当为甲方出具收据。四、乙方签订本协议收到甲方补偿款后不得再就牛永超伤害事宜向司法机关主张任何权利和向信访部门信访。……七、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补偿款后不得反悔,否则应退回甲方给付的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当日,牛建民代替牛永超以调解一致为由,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同意申请人的撤诉申请。2017年9月14日,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签署收据:今收到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牛永超事故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伍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与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中,牛永超与恒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牛永超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中央空调安装,在施工中因钢架倒塌致牛永超受到侵害。后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就牛永超伤害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当庭陈述协议书的签名及手印是一人所为,对协议效力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无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经查,牛永超受伤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在家中去世。去世前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0日达成补偿协议,后申请撤裁。从协议签订的过程看,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对上诉人请求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牛建民、***、尚纪焕、牛潇、牛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军
审判员  张振华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针针
书记员李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