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2民初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建民,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某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某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尚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某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牛潇,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尚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潇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牛峥,男,200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尚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牛峥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16473X8。
法定代表人:程天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与被告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制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恒通制冷公司对上述五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民及原告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恒通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通制冷公司赔偿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医疗费204193.21元,护理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0元,共计713633.21元;2.诉讼费由恒通制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与亡者牛某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牛某在施工过程中钢架倒塌,造成牛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牛某,由于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牛某受伤死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转包合同无效,被告与牛某的关系实际上是雇佣关系,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牛某死亡后,2017年9月10日,被告与牛某的亲属签订了协议书,赔偿了50000元,但这份协议是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为给牛某治伤,原告借了十几万元,家里还要生活,两个孩子还需要抚养。另外,50000元与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差距巨大,显失公平公正。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理解同情原告,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恒通制冷公司辩称,牛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由牛某自备,发生安全事故由牛某负责,被告无过错,且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涉及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不应当适用劳动部【2005】12号文件,更不存在被告与牛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也应当进行劳动争议程序,原告未进行劳动争议程序直接进行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当受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况,即使存在原告也应当先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而原告并未申请,为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恒通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五反诉被告退还反诉人补偿款50000元;2、判令五反诉被告给付反诉人违约金10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五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反诉人为甲方、牛某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牛某组织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牛某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反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该委员会仲裁员多次给反诉人做工作,从人道主义、被反诉人家庭困难的角度对其进行适当补偿,为此,在仲裁员的主持下与被反诉人达成协议书,补偿被反诉人50000元,并特别约定被反诉人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再向司法机关主张任何权利和向信访部门信访,否则应退回反诉人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然而被反诉人失信又诉至法院,特提出反诉。
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就反诉辩称,反诉不能成立,当时签订50000元赔偿协议时有外债十几万元,是在被迫无奈下签订的。该约定显失公平,应当得到赔偿款70余万元,协议只赔偿50000元,差距过大,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举证(包括本诉和反诉):1.原告身份证4份及户口页1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大名县万堤镇人民政府、大名县万堤镇前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案事实;3.大名县万堤镇前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五原告与牛某系亲属关系;4.死亡注销证明,用于证明牛某因伤去世;5.《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该合同无效;6.牛某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牛某伤情;7.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牛某因伤住院治疗及费用。
恒通制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牛建民身份证无异议,其余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3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4中注明牛某为各种疾病死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质保金、付款比例改动过;证据6、7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恒通制冷公司举证(包括本诉和反诉):1.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牛某与被告是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收据3张及对银行业务专用凭证6张,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牛某支付工程款;3.协议书及收据、仲裁决定书,用于证明双方就牛某受伤一事已经达成协议,牛某家属已经收到补偿款且出具了收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撤诉决定书;4.仲裁卷宗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时有律师参与,不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况。
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制冷工程也属于建筑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不能转包,否则无效,本案合同应属无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牛某本人签收,牛建民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属于乘人之危,且显失公平,协议书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而是双方个人的协议。证据4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虽然恒通制冷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在复印件、超过举证期限等方面提出了异议,但复印件与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恒通制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1日,以恒通制冷公司为甲方、以牛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牛某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中央空调安装。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中因钢架倒塌将牛某和另一人砸伤,牛某先被送至邯郸明仁医院,又先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大名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2017年6月6日在家中去世。在去世前,牛某于2017年4月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恒通制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在仲裁期间,恒通制冷公司为甲方、牛某的近亲属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为乙方,于2017年9月10日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法律层面,甲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考虑牛某家庭困难,甲方从人道主义进行补偿,”“双方认可牛某与甲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乙方应当为甲方出具收据。”“乙方签订本协议收到甲方补偿款后不得再就牛某伤害事宜向司法机关主张任何权利和向信访部门信访。”“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补偿款后不得反悔,否则应退回甲方给付的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一份用于备案。”当日,牛建民代替牛某以调解一致为由,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同意申请人的撤诉申请。2017年9月14日,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签署收据:“今收到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牛某事故人道主义补偿款50000(伍万)元整。”2018年1月3日,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诉至本院,恒通制冷公司提起反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在牛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构仲裁期间,其近亲属与恒通制冷公司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并且恒通制冷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恒通制冷公司赔偿牛某因事故去世的各项损失,主要理由包括双方协议是在经济困难、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50000元与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差距巨大,显失公平公正,但作为原告没有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如果该协议撤销,将导致牛建民等一方需要返还已得到的补偿款而预期得到的赔偿款待定的风险,影响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其诉讼请求,对是否撤销双方已达成的协议不做主动审理。在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没有变更、解除、撤销的前提下,该协议有效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在已根据协议取得了一次性补偿款的情况下,又主张协议之外的赔偿款,依法不应支持。恒通制冷公司反诉要求对方退还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是基于对方起诉的违约行为,同样没有要求撤销双方协议,但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信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力,不能因双方协议而剥夺,因此,双方协议中该违约条款的约定无效,恒通制冷公司的反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的诉讼请求和恒通制冷公司的反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牛建民、***、尚某、牛潇、牛峥负担;反诉受理费3300元,由河北恒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力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潇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