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581民初1678号
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长安科技产业园内紫薇田园都市(G区)第**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556317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捷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506459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433号泰合青年城二区*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51027314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捷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四川捷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37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13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川A71G**号小汽车沿韩城市南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金泽搅拌站北200米处时将路东侧灯杆撞倒,致车辆受损,路灯损坏。2018年5月17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8】第18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了解,涉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四川捷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原告与韩城市住建局合同,被损坏路灯维修管理人为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
被告***、被告四川捷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主体不明确,该路产损失物权人为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原告诉求不合理,路灯损失为实,但路灯未完全损坏可以修复使用,且我公司未收购残值定损价值为19800元。3、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坏了公共设施浪费了公共环境,公共部门产生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能一味的因为有保险而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建议10%-30%),该车挂靠于四川捷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严格审核驾驶资质、经验及驾驶品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13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川A71G**号小车沿韩城市南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金泽搅拌站北200米处时将路东侧一灯杆撞倒,致车辆受损,路灯损坏。2018年5月17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8】第18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四川捷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被损坏路灯的所有权人,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系路灯的维修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受损路灯的所有权人为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故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现应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给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